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22號
TPHM,110,聲再,52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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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春蘭



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
6、2218、9483、12186號、109年度偵字第390、391、392、393
、394、401、1779、2480、2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395、396、397、2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春蘭(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茲因有下述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 等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扣案之聲請人筆記本內容: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稱:「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 之事,傳播宗教之人無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尤其宗教 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嘗試(應係「常識」 之誤載)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因此 與宗教相關器物之價值,往往取決於信徒個人之主觀判斷, 且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與程度 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器物,不同買受者願意提出之購買價 格通常餐(應係「摻」之誤載)有主觀因素,存有巨大差異 亦不足奇,除大量生產且品質一致之流通商品外,常無依( 應係「一」之誤載)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信仰 者對於宗教信仰相關之器物,必然基於個人主觀上之情感因 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故其與販售者合意決定之最終價格,除 能證明係因他人以不法方式巧取誘買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 取財行為有間」(原確定判決第24頁倒數第7行至第25頁第5 行)、「反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稱之『非高價值』、『保



值』、『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将來災難 』、『改運解厄』、『往生親屬托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 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 免惡果』等,或屬對於某種涉及宗教信仰物件未來價值之主 觀判斷,或屬超越理性無法以一般常識來理解,或屬難以信 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縱令被告林沛 穎、彭春蘭以此作為訴求,只要未涉及虚偽不實,即難認定 屬於詐術」(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倒數第4行至第26頁第5行) 等語,認為宗教器物之價值摻雜有主觀因素,因而有巨大差 異,宗教信仰物件未來主觀價值之判斷,核與施用詐術之要 件無涉。
 ⒉在以所謂加持過且價值高昂宗教信仰物件使需療癒者相信 其作用,而達到想定結果之身心靈療癒過程中,提供所謂加 持過物品之療癒提供者,若為此效果而提高價錢,買賣可當 作藝術品的礦石,買方在未受到催眠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情形下,合意完成買 賣,即無構成詐欺餘地。交易完成後之懊悔,則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解決。自扣案之聲請人筆記本記載關於飲食調理方式 如蓮藕蘋果(川燙一分鐘)、財庫、改運、運勢、感情、 理財,甚至是應賦予子女責任之教育方法等內容,足認聲請 人、同案被告林沛穎與告訴人等交流過程,不僅玉石銷售, 而係透過諸多說明、解釋道理宗教修行及法門等,令告訴 人等在困惑及憂鬱中獲得慰藉。是以,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 定基於宗教、主觀情感所合致之價格係屬民事交易,另一方 面捨棄扣案之聲請人筆記本內翔實之記載,對於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無視,又未說明不採認該項證據之理由,自有對於 有利證據不予審酌,且該證據確實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時未詳予審酌扣案之聲請人筆記內容,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審酌之證據(刑事再審聲請狀第5至9頁 ;本院卷第9至13、200至201頁)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鑑定書:
  羅淑貞在提出告訴前,曾將所購買之物件送請臺灣寶石協會 鑑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將扣案玉石委託中華 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各該鑑定書均足證聲請人所出售 之物件中,具價值不菲之翡翠A貨,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 欠缺價值之B貨,然原確定判決竟不採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認聲請人係以B貨假裝A貨詐騙告訴人,此亦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卷第200 、209至210頁)。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等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扣押物品 編號D2類之玉石及照片等重要證據:
 ⒈查獲扣案玉石時,告訴人羅淑貞(聲請狀誤載為羅淑真)、 溫婉妤范玉琴等人之調詢筆錄係稱無法確認扣案玉石是否 係渠等所購買,或謂應係購買類似同款之玉石,事後改口稱 即為該玉石。然自現場查扣狀況可知,該批玉石實際上尚未 售出,告訴人等如何得知渠等即係購買該件玉石,足見告訴 人等證稱未交付玉石之證詞有所疑義。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載,羅淑貞於1年內緊密購買37次;官春惠於2年半期間購買 超過40次,自民國104年4月起未交付玉石,告訴人等在聲請 人未交付玉石情形下,仍不斷以高額購買玉石,且未催請聲 請人交付玉石,顯與常情不符,可見中間應有交付玉石,益 徵告訴人等之證述無可採信。且同案被告林沛穎筆記,除玉 石售價外,尚有記載進價,進價高達新臺幣(下同)500多 萬元,可見玉石購入價格與售價並無落差太大,且有些是A 貨,原確定判決認定全屬B貨及低價,證據取捨顯有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林沛穎向告訴人等詐稱銷售之玉 石會經過過爐再將之販賣等情,但由告訴人等證詞可知,部 分玉石係購入後才由同案被告林沛穎告知可過爐而再行取回 ,關於過爐費究係交付後收取或買賣時收取一事,原確定判 決未予詳查,就過爐此部分,應屬已存在而未斟酌之事實, 應就相關告訴人等之證詞,再行調查(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
 ⒉告訴人等之調詢陳述,僅能證明指認之扣押物與同案被告林 沛穎出售之玉石相似、同款,無法證明係出售後未交付或交 付後另行取回之同一物品。原確定判決不採告訴人等於調詢 時所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逕以扣押物品中有彼等指認之物 ,即推論係聲請人未交付或出售後另行取回之物,顯係就足 以為有利認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關於玉石是否已出售 之區判,可參酌同案被告林沛穎慣行之保存方式與標示方法 ,若尚未出售,同案被告林沛穎會在玉石後方縫上白色紙片 防護,避免玉石相疊時相互碰撞,若已出售,則以自備夾鍊 袋、黏貼白色標籤紙上註記價格及購買人等。如扣押物編號 D2-1-28玉石即縫有白色長方形紙片,D2-5-136玉石即縫有 白色梯型紙片,D2-5-97、D2-5-98有黏貼標示姓名之白色標 籤,D2-5-135、D2-5-133、D2-5-138夾鍊袋有黏貼標示姓名 、價格之白色標籤。告訴人等所指認之扣押物,均無上開標 籤、標示等,且尚有縫在玉石後方之白色紙片,堪信彼等所 指證之物確僅為類似、同款,但絕非同一之玉石。原確定判 決以告訴人等之證述或指認,率認同案被告林沛穎出售後未



交付或交付後再取回玉石,並據此認定構成本件詐欺之方式 ,顯有錯誤,疏於採認告訴人等調詢中所為「同款、相似」 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編號D2類之玉石及照片, 俾以判斷玉石是否已經出售,顯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 裁定再審之必要性(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扣案之同案被告林沛穎筆記本(即原確 定判決案件扣押物編號F-05-3):
  新竹縣調查站搜索同案被告林沛穎住處時,扣押林沛穎手寫 筆記本數本,依扣案林沛穎筆記本記載:(106年)17日/4 月點貨1.(小)如意觀音:12,800×53個=678,400,15,800× 36個=568,800(=1,247,200)(1成)-124,720(1成)計1, 122,480,2.(小)淨水觀音:8800×76個=668,800(1成)- 66880,計601,920,3.(中)如意觀音:$32,000×10個=320 ,000,(翠玉)35,000×2個=70,000(紫羅蘭)$38,000×2個 =76,000)=466,000(1成)-46,600合計419,400,4.(中) 淨瓶觀音:30,000×11個=330,000,(12個)紫羅蘭$35,000 ×1個=35,000)=365,000(1成)-36,500合計328,500,5.( 中)淨水觀音:25,000×11個=275,000,(翠玉)28,000×1 個=28,000,(紫羅蘭)28,000×1個=28,000,合計331,00( 1成)-33,100合計297,900,6.(中)彌勒佛:$25,000×8個 =200,000,28,000×6個=168,000,33,00×7個=231,000,35, 000×5個=175,000(翠玉)38,000×1個=38,000,=812,000( 1成)-81,200,計730,800,7.地藏王菩薩(4個):$78,00 0×4個=312,000,(1成)-31,200合計280,800,8.(中)千 手千眼觀音(23個):$35,000×15個=525,000,9.(冰種花 青)$38,000×6個=228,000(紫羅蘭)42,000×2個=84,000, =837,000(1成)-83,700合計753,300,麒麟拱財(27個) :$38,000×18個=684,000,$42,000×7個=294,000,(紫羅 蘭花青)$45,000×2個=90,000,=1,068,000,(1成)-106, 800合計:961,200(27個)17日/4月(一)賣1個45,000=26 個等內容,其於106年4月17日進貨、點貨,總共有9種玉石 品項,總金額合計為5,50萬8,900元(計算式:1,122,48+60 1,920+419,400+328,500+297,900+730,800+280,800+753,30 0+280,800+961,200,106年4月17日共進貨9種玉石,總金額 合計為550萬8,900元,玉石各項單價皆價值不菲,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採鑑定書之低廉價格。原確定判決既以同案被告林 沛穎筆記所載,而肯認售予告訴人羅淑貞等人之玉石名稱、 價格及交易日期等銷項;然就進貨成本、點貨紀錄等進項卻 未審酌,逕認同案被告林沛穎出售之玉石非高價物,是同案 被告林沛穎筆記本記載對於玉石進貨成本及玉石價值之認定



顯有重要影響,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本院卷 第215至至217頁)。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上開事證,上開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受 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聲請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 之執行,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檢察官、 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 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 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受刑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林沛穎吳印婕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溫婉妤胡子堯林宴竹徐秀玲方慧真、易瑞 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胡靖康之 證述;附卷之范玉琴提出之刷卡資料、新加坡開戶過程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簡訊、 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訂購單、胡子堯與聲請人、同案 被告林沛穎對話錄音檔譯文;扣案之聲請人筆記本、同案被 告林沛穎筆記本、玉石、玉器(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 ,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關證據」欄及「 備註」欄所載);以及鑑定證人黃傑齊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所長之證述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 字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 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函覆中華民國珠 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下稱鑑定鑑價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 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林沛穎 共同詐騙羅淑貞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溫婉 妤、胡子堯林宴竹徐秀玲方慧真易瑞僅、黃美、林 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 、㈡至㈥、㈧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㈦所示趁機使人交 付財物犯行(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均 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所載),已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 以不可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 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因宗教信仰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予以判斷,與宗教相關器物之價值,往往取決於信徒個人之主觀判斷。同一宗教器物,不同買受者願意提出之購買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存有巨大差異亦不足奇,除大量生產且品質一致之流通商品外,常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信仰者對於宗教信仰相關之器物,必然基於個人主觀上之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故其與販售者合意決定之最終價格,除能證明係因他人以不法方式巧取誘買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因為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僅涉及宗教教義,且係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可被檢驗究屬真實與否,法院自有介入審查餘地等前提觀念,據此論究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標準,即在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是否有為附表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中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是否確有將物件交付給購買之人、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是否為玉石、是否有舉辦消災法會、是否退還經費、是否代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資之人、是否確有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公司)之存在及可否投資該公司股份獲得相當報酬等客觀上均得以驗證真偽之事。至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稱之「非高價值」、「保值」、「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改運解厄」、「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等,或屬對於某種涉及宗教信仰物件未來價值之主觀判斷,或屬超越理性無法以一般常識來理解,或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縱令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以此作為訴求,只要未涉及虛偽不實,即難認屬詐術。再逐一說明檢視上開判斷標準之結果,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有未將所售物件過爐、未交付所售物件、售出之物件並非為A貨或玉石、未為告訴人等舉辦消災法會及退還租借玉器之款項、未代為轉賣告訴人等投資之物件、虛構寶時婕公司及所屬公司與股份投資方案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第24至32頁),未以客觀上無法驗證真偽,如過爐或消災法會之成效等涉及主觀判斷,或屬超越理性無法以一般常識來理解,或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等事項,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斷標準,逐一檢視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 沛穎有無詐欺取財犯行,除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之供述 外,並審酌上開鑑定鑑價證書、告訴人等調查筆錄、扣案聲 請人之筆記本、同案被告林沛穎之筆記本、扣案玉石及照片 等證據,將各該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中,有送鑑定者,鑑 定後究竟A貨、B貨(酸液填充處理翡翠)或填充色料等結果 ,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無為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進 行過爐之宗教儀式、有無為告訴人等舉辦消災法會、有無交 付購買物件、有無退還經費、代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 資人等詐騙各該告訴人等之行為手法,詳列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及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中,此核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 ㈡至㈥、㈧至「交易價金【鑑定結果】」欄內分別有:⑴「【A 貨翡翠天然綠色翡翠)】」者,如告訴人羅淑貞部分之附 表一㈠編號2、5-1、7、8、10、25、26;告訴人官春惠部分 之附表一㈡編號1;告訴人溫仁助范玉琴部分之附表一㈢編 號1、3、12、13,告訴人溫婉妤部分之附表一㈤編號6;⑵「 【 B貨(酸液填充處理翡翠)】」者,告訴人羅淑貞部分之 附表一㈠編號1、5-2、7;告訴人溫仁助范玉琴部分之附表 一㈢編號2、3、4至9、11、21、31;告訴人溫婉妤部分之附 表一㈤編號2-1、2-2、3至5、7、9、11、26;告訴人林宴竹 部分之附表一㈥編號1、3;⑶「【黃色石英】」者,如告訴人 溫仁助范玉琴部分之附表一㈢編號17等記載即明(其餘附 表該欄位記載爰不一一列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 上開鑑定鑑價證書,將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全數認定為B 貨之情事。
㈣同案被告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 且未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也未曾設 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 。聲請人在結識告訴人等後,有引介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林 沛穎認識,告訴人等有分別向同案被告林沛穎購買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所示物件、委託辦理法會等宗教活 動或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股份,附表一㈦徐秀玲則有應 允購買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聲請人並有在 場等節,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在該案審理所不爭執( 原確定判決第16至22頁)。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詐騙 告訴人等之手法,係以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中送交鑑定者 ,鑑定結果有雖為A貨,然實為低價品,惟聲請人及同案被



林沛穎係佯以具投資價值之高價品出售者,亦有鑑定結果 為B貨,然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林沛穎佯稱A貨出售者。成交後 ,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再藉詞將物件過爐、淨化或更換 瑕疵品云云為由,或藉詞將已交付告訴人等之物件取回未再 返還,或自始未曾交付購買物件予告訴人等之方式施詐,有 告訴人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經原確定 判決詳載於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施詐方式」、「物件/勞 務/投資標的」、「交易價金【鑑定結果】」、「實付金額 」、「相關證據」及「備註」各欄內予以認定在案。是就告 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中,嗣遭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林沛穎藉詞 取回以及自始未曾交付之情形,縱告訴人羅淑貞溫婉妤范玉琴在新竹縣調查站之調詢筆錄曾稱無法確認扣案玉石是 否渠等所購買、應係購買類似同款玉石等語,在告訴人等所 購買之物件,於交付後遭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林沛穎藉詞取回 ,以及自始未曾交付之情形,對於判斷聲請人此部分是否涉 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
 ㈤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關證據」及「備註 」等之記載,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分別列載與各該次行為有關 之聲請人筆記本或同案被告林沛穎筆記本內容、扣案物品編 號、照片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出處,與各該次犯行無關之證 據,則不贅載,其中就扣押物品編號D2類玉石及照片部分, 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與各該次行為有關者併予審認在案,如告 訴人官春惠部分之附表一㈡編號4,以及告訴人溫婉妤部分之 附表一㈤編號2-1、2-2、4、6、7者是。而告訴人等所購買物 件中,嗣遭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林沛穎藉詞取回後,聲請人或 同案被告林沛穎本可自行隨時變換保存方式,自不得以扣押 物品編號D2-1-28玉石縫有白色長方形紙片,D2-5-136玉石 即縫有白色梯型紙片,D2-5-97、D2-5-98有黏貼標示姓名之 白色標籤,D2-5-135、D2-5-133、D2-5-138夾鍊袋有黏貼標 示姓名、價格之白色標籤等扣案物品遭扣押時之保存狀態, 據以推論告訴人等所購買嗣遭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林沛穎藉詞 取回後,亦應如何保存始為正章,自難謂上開扣押物品遭扣 押時之保存狀態與認定聲請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至扣 案聲請人筆記本內記載關於飲食調理方式如蓮藕蘋果(川 燙一分鐘)、財庫、改運、運勢、感情、財、賦予子女責任 之教育方法等內容,客觀上核屬聲請人之雜記,要難認與聲 請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況所謂買賣雙方基於個人主觀情感 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所合意之價格,必須買賣雙方在買賣過



程中,對於得以客觀標準驗證真偽之事項無任何欺罔施用詐 術之前提下,始有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可能。非謂買 賣之一方在受他方詐偽陷於錯誤情形下,合意交易價格之買 賣行為,亦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聲請意旨稱自扣案聲 請人上開筆記內容,可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與告訴人 等交流過程,不僅玉石銷售,而係透過諸多說明、解釋道理宗教修行及法門等,令告訴人等在困惑及憂鬱中獲得慰藉 ,本件玉石交易,係基於個人主觀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 ,而與販售者合意決定之最終價格,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有間云云,要無可採。又扣案物品編號F-05-3林沛穎筆記本 內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內容中(本院卷第293、295至299頁 ),並無諸如「進貨」、「買」、「入」等其他足以表彰係 同案被告林沛穎在當日購入上述物件之記載,反有「(106 年) 17日/4月 『點貨』....17日/4月(一)賣1個45,000 26個」等內容,不僅無法確認此究係同案被告林沛穎在106 年4月17日購買玉石之數量及進價,抑或同案被告林沛穎在1 06年4月17日清點庫存之數量及售價,品項與告訴人等所購 買之物件亦不盡相同,且上載「106年4月17日」之時點,又 在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除附表一㈡編號25、27、28、31、37 ;附表一㈤編號26、27、28及附表一㈥、㈨、㈩外之其餘各編號 之後,此核以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時間」欄所載即明。 且扣案同案被告林沛穎筆記本中此部分記載,顯與筆記本上 分別逐一詳列告訴人等之人名、購買物件品項、價格、時間 、已付、尚欠等交易明細,且核與告訴人等證述內容相符等 記載內容之證明力有別(詳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關證 據」、「備註」欄所載),難以同案被告林沛穎筆記本所載 上開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售予告訴人等之 物件價值之基礎。聲請意旨稱扣案同案被告林沛穎筆記本前 揭記載對於玉石進貨成本及價值之認定顯有重要影響云云, 亦無可採。
四、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



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 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 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 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如何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趁機使人交付財物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業 已綜合審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之供述、證人證述、附 卷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相互勾稽,詳述聲請人及同案被 告林沛穎辯解無可採信之具體理由予以認定在案,而同案被 告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且未舉 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也未曾設立、參 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等節, 亦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是 不論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係在與告訴人等交易時或嗣後 收取所謂過爐費,均無礙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沛穎以為告 訴人等將所購買物品過爐為由,詐騙告訴人等購買物件或將 已交付之物件取回,並收取過爐費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是以,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過爐費究係交付後收取 或買賣時收取,就過爐此部分,應屬已存在而未斟酌之事實 ,請求就相關告訴人等之證詞,再行調查云云,對於聲請人 受原確定判決之利益並無重大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 酌,聲請人依憑自己主觀意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徒憑 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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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