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永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8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宋方綉美,原審非惟未傳喚,甚 以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此部分作為,已明確剝奪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併 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因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失其效力,自得以釋字第185號、第 146號、第58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請求救濟。 ㈡依證據一智慧財產權定義說明,可證智慧無價乃普世所共知 。只要符合公平交易之原則,任何人皆可以出版及自由買賣 自身認可有價值之智慧財產。另依證據二,英國牛津碩士出 版之《男人除了性之外,還想什麼》,全書200頁全部都是白 紙,卻售價4.69英鎊(約224元新臺幣),此書若以本案檢 調、法院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標準,應會成立詐欺取財罪, 但在英國卻沒任何刑罰,反成暢銷書,此乃自由民主之經濟 社會尊重智慧財產及公平交易之精神體現。真理自由有限公 司所出版販售之多媒體影音書「財務自由的最後一片拼圖」 (下稱本案光碟),是聲請人閱讀無數投資理財、行銷業務 類書籍,再加上25年以上實際行銷業務經驗,精心濃縮所得 之智慧真理,即「透過100元美金的故事,讓消費者瞭解富 人賺錢的法則~現金流的觀念,唯有落實架構現金流系統, 才能真正實現財務自由。」且不論聲請人花費購買書籍金錢 之有形成本及業務經歷之無形時間成本,光製作「母片」就 花費好幾萬元,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就已明確標示1片 成本57元及單價200元,其中成本占28.5%還高於證據三即公 平交易委員會102年6月中華民國101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
發展狀況調查結果報告中,傳銷事業之進貨(製造)成本26 .91%,不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調單位及原判決法官究竟認 為1片光碟多少錢才是「合理市價」,難道只因以多層次傳 銷之行銷方式販售,就必須遭此不白之冤嗎?原確定判決謂 「光碟內容時間僅4分47秒,難謂有構成商品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難以甘服,商品或服務之價值難道是以時間長短來 衡量的嗎?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謬論,搭火車平快車或客運, 理應比高鐵或搭飛機的價格高,因為使用服務的時間更長, 然而事實恰好相反,高鐵或飛機的服務時間短,但價格卻高 於火車平快車或客運,同樣的聲請人閱讀無數投資理財、行 銷業務類書籍,再加上25年以上實際行銷業務經驗,精心濃 縮所得之智慧真理,能更短之時間更有效率的方式滿足消費 者的需求,為何無商品經濟價值?綜上所述,證據一、二、 三足證本件並無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事 實,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聲請人 自得以釋字第185號、第60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請 裁定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證據一、何謂智慧財產權?二 、牛津碩士公布驚人報告。三、多層次傳銷101年調查結果 摘要」等為其所指新證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 𡩋(下稱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該書狀內載稱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並請求本院 依法自行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 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 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 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 意旨。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 即加入真理自由公司之會員、系統商梁嘉樂、劉平、張惠美 、宋方綉美、葉維德、塗桂枝、楊京蘭、游甘等人之證述, 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2年4月9日公競字第1021460399 號書函及附件稽查資料影本1份「即:真理自由有限公司多 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網頁畫面擷取、上開光碟包裝照片、真 理自由公司系統商契約書、系統商獎勵辦法、傳銷組織表暨 系統商分布地區表、系統商獎金發放表、檢查紀錄表暨游甘 等9人之系統商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宋方綉美,
剝奪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而以 釋字第185號、第146號、第58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被告傳喚前揭證人之聲請,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宋方綉美部分,被告余永甯於本院審判期日自 承:我確實有做這些行為,但是我有去跟公平會報備云云, 則其否認宋方綉美所言:『被告說只要拉人作業績就可以領 獎金』等語無礙於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再傳喚該證 人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後段),堪認此 部分係原確定判決經由證據調查取捨後,以聲請人前揭擬證 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並無違法之情 。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 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 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意旨既未釋明宋方綉美之傳 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 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 利之判決,而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剝奪其詰問證 人之程序,此節縱若屬實,亦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而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之範 疇。
㈢聲請人另主張證據一、二、三足證本件並無犯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事實,並以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 602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據一依其上記載係節錄 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中科院智權通報」之智慧財產 權之說明、證據二為與本案無關之外國出版書籍之新聞報導 、證據三為節錄之多層次傳銷101年調查結果之摘要,均屬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資料,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作為 其所販售之本案光碟具有實際價值,並非虛化商品、光碟成 本與售價為合理市價之例證。然此部分均為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之辯詞,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本案光碟 僅是虛化之商品、參加人所獲領之獎金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等節, 已詳述其依據,包含光碟內容、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並 已參照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說明對於事業是否從事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行為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二之㈡至㈥),而非僅以光碟內容之時間長短為 據。聲請人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既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 云云,則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 無可採。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釋字第185號解釋及證據一、二 、三,或僅係申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或係與本案無 直接關係之證據,核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自有未 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解釋以聲請再審,與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容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 ,其餘主張則係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事證,就原確定判決 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再為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