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依原審勘驗結 果,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6至00:01:59間,可看見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身體有略往右下傾斜 之畫面,可補強證人洪晨芳證述之憑信性。且於辯護人詰問 當時距離多遠時,證人洪晨芳雖證稱聲請人「有加速」,然 前揭錄影畫面可證明聲請人之身體傾斜時並未往前加速,且 依聲請人自己實際演示之動作所示,聲請人需向前彎腰傾斜 、半蹲,始能拍打本件被害人A女童之臀部,則以聲請人之 身高,以身體向右傾斜之動作,並無法摸到A女童之臀部, 此與前揭錄影畫面對比結果,即能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未做出 證人洪晨芳所述之動作,顯見前揭錄影畫面不僅未增強證人 洪晨芳證詞之可信度,反係直接證明洪晨芳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比 對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 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洪晨芳前揭證 述,均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審酌後,援引為原判決 認定聲請人確有藉機伸手觸摸A女童臀部,而對A女童為性騷 擾犯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 。是聲請人所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洪晨芳於原審 之證述,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均經法院調查斟 酌後,引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聲請人前亦曾以「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證明 聲請人並未向前彎腰,往下傾斜之幅度亦不足以拍打相距至 少50公分、身高112公分、臀高約50公分之A女童臀部,顯見 聲請人並未拍打A女童臀部,證人洪晨芳證詞與事實不符」 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 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80號、第360號、第43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3至96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事 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於法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 ㈡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證人洪晨芳、告訴人B女 之證詞及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 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佐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承有以手觸摸到A女童臀部等情(見偵查卷第1 7頁、第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詳予敘明證人洪 晨芳前揭證詞確具可信性,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自A女童後方 ,以手觸摸A女童臀部之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 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在前審辯護人所辯聲請人與A女童之間 相距50公分,且聲請人當時身體並未傾斜、向下彎,根本無 法碰觸到A女童臀部,及證人洪晨芳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 )。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況聲請人於本件110年11月5日訊問 期日,經當庭播放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後,亦不爭執 其於本案現場,自後方靠近A女童時,身體確有「向右傾斜 」之動作(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及 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所指由其自己實際演 示之模擬動作,既係模擬聲請人之身體「彎腰前傾、半蹲」 之動作,此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所示,聲請人自 後方靠近A女童時,其身體係「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 顯然不同,則無論聲請人以前揭身體「彎腰前傾、半蹲」之 動作,是否確能觸摸到A女童臀部,均不足以推認其以前揭 身體「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並不足以觸摸到A女童臀 部而對A女童為性騷擾之犯行。聲請人指稱依其前揭動作演 示,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當時「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 作(非其身體「彎腰前傾、半蹲」之動作)、聲請人與A女 童之身高差距及其與A女童之相對距離等情,其不可能自後 方觸摸到A女童臀部,證人洪晨芳所稱有看到聲請人在行進 中,以手心由下往上,碰觸A女童臀部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可信性甚低,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增強證人洪晨芳 證詞之可信度,反證明洪晨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均 係對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評價而為片面、主觀之自作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自形式上 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令人產 生合理懷疑,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對A女童為本件性騷擾犯行而應受 無罪判決,顯然不具「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另證人洪晨芳於原審雖證述:「(問:被告與被害人的距 離多遠?)他們是走路,所以是在移動的,應該只有50公分 之內,被告的腳步疑似有加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 ),惟聲請人當時與A女童之距離既僅約50公分,且依聲請 人「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等前揭事證,足認聲請人可自 後方觸摸到A女童臀部,則聲請人自後方接近A女童時,是否 「疑似有加速」之動作,對於前揭事證及判斷並無影響,況 原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當時「疑似有加速」之動作,益見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就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證據審酌 與取捨再行爭執,徒憑己意而為與原判決相反評價或質疑,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不足以推認 聲請人並無對A女童為本件性騷擾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自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無從准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