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52號
TPHM,110,聲再,452,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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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雅雯




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214
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螘子強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螘子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雅雯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與螘子強,惟螘子強之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得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茲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與證人螘子強為朋友關係,因106年2月間,螘子強有 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購買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兩人亦會相約 見面看車及試車,但聲請人與螘子強從未進行毒品交易,因 此2月21日當天,兩人碰面絕對不可能係為毒品交易。 ⒉證人螘子強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郭貴美,其雖於偵查中稱「海 鷗就是阿美郭貴美」,然其於同日警詢時已稱不認識郭貴美 ,且同案被告郭貴美於一審法官訊問時,亦稱:「我真的不 知道螘子強是誰」。且證人螘子強於偵查中陳稱「當我打這 支電話買毒品,打過去時有時是彭雅雯接,有時是郭貴美接 」,惟聲請人之手機均係自己使用,並無借給郭貴美,也不 會叫郭貴美代接,因此不可能會有撥打聲請人之電話,卻由 郭貴美接聽的情形。且證人螘子強不可能認識郭貴美,已如 前述,又如何知道接電話的人是郭貴美,證人螘子強於偵查 時所述顯有瑕疵。  
 ⒊又參聲請人與螘子強間之第一則對話譯文內容,完全未提及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螘子強稱「第一通是我和小



法國約見面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對照譯文內容顯有違經 驗法則,且就算再熟的朋友,若未先講好碰面地點,兩人要 如何碰面,因此聲請人與螘子強間是否還有前一則通話,警 方所提示之譯文是否有所疏漏,有再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偵四隊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與螘子強碰面之原因。 ⒋再者,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偵查庭時,即有向檢察官要求與 螘子強進行當面對質,可調閱當日訊問錄影光碟,倘聲請人 非確信自己並無犯罪,豈可能會主動要求與對自己不利證述 之證人對質。
 ⒌經對照譯文內容、螘子強之前後證詞以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貴美之證述相互比對,可見螘子強之偵訊筆錄內容顯有瑕 疵,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自不 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斟酌,疏未察覺 螘子強證詞之瑕疵不合理處,自屬新事實之發現,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就與同案被告郭貴美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於106年6月19日警詢供述,其於106 年3月25日販售與林駿旻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於當日1 時30分許在郭貴美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交與郭貴 美一節,然聲請人自106年2月以後即未住在該處,此可函詢 電信業者即可確定聲請人於該日確實未至該處,是聲請人於 同日警詢坦承有於106年3月25日1時30分在自己上開住處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審理時未審酌此於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於106年6月19日警詢供述,其於106 年3月27日交付與葉保塗之海洛因,係聲請人於當日12時30 分許在郭貴美同上住處,交與郭貴美一節,然聲請人自106 年2月以後即未住在該處,已如前述,且從監聽譯文同案被 告郭貴美通話地即可得知,郭貴美於通訊程中全未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家中,此可函詢電信業者桃園市○○區○○路0 號基地台涵蓋範圍是否及於同區潮音路1段16號即明,證人 郭貴美所述全非事實。益徵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警詢時自 承:106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拿 海洛因與郭貴美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審理時未審酌 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於106年6月19日警詢供述,其於106 年3月31日交付與葉保塗之海洛因,係於當日16時50分許在 上址住處聲請人房間內之抽屜拿取等語,然聲請人自106年2 月以後即未住在該處,已如前述,根本無所謂聲請人房間的 抽屜;且從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郭貴美通話地即可得知,郭貴



美於通訊程中全未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家中,證人郭 貴美所述全非事實。且從郭貴美監聽中可知,同案被告與他 人交易前不需要經過聲請人之同意,也從未告知聲請人,益 徵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警詢時自承:郭貴美交易前需要得 到彭雅雯同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審理時未審酌此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證稱:會拿潮音路住處彭雅雯抽屜 內之毒品販賣,並會將錢放回去云云。惟證人郭貴美與聲請 人為多年好友郭貴美於105年11月出獄後於上述潮音路1段 16號承租房間,找聲請人一起共同居住,然聲請人於106年2 月後即因故搬離潮音路住處,回到同市○○區○○街000號5樓與 母親同住,且聲請人離開潮音路住處即將所有家具搬離,根 本不會有聲請人抽屜留在該處之可能,郭貴美前開證述,顯 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搬離之事實,有106年3月間均寄到溪 州街住處之法院公文封可證,並請調閱聲請人通聯紀錄發信 基地台,如可得知聲請人幾乎都在中壢區溪州街住處,而無 居住觀音區潮音路,此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均可證明郭貴美所述不實。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證,本件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35條第2項,聲請再審,請求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110聲再452卷第113至116頁),踐 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螘子強郭貴美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 證,佐以證人林駿旻葉保塗之證詞,復參酌第一審勘驗聲 請人與螘子強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結果(詳附錄所載), 暨郭貴美林駿旻葉保塗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等證據 ,以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螘子 強,暨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與郭貴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等情,認定聲請人有如附表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4 )、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 ),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並對於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以及證人林駿旻葉保塗所證述內容,如 何得以作為螘子強郭貴美上述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補強佐 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聲請人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互 勾稽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已無足採。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螘子強之警詢、偵查筆錄、同案被告郭貴 美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筆錄,據以主張係屬新事實。惟證人螘 子強之警詢、偵查筆錄暨同案被告郭貴美於第一審羈押訊問 筆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證據及判斷,並依據第一審勘驗聲請人與螘子強間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結果、證人螘子強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以及聲請 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螘子強之事實,聲請意旨此部 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證人螘子 強與同案被告郭貴美是否認識一節,縱令證人螘子強此部分 供述有瑕疵,然僅係無從以證人螘子強之指訴作為認定同案 被告郭貴美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行為之證據(同案被 告被訴涉犯此部分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無從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 實,而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 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螘子強間之第一則通話譯文,並聲請函詢 其等於本件犯行前有無其他通話紀錄云云。查,依第一審法 院勘驗聲請人與螘子強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雖未提及交 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然依證人螘子強所稱毒品來源為聲請人 ,顯非首次向聲請人購買,且證人螘子強於警詢時已明確證 述:第1通通聯就是要向聲請人購買1次1千元之毒品,堪認 雙方對於數量及價格已有默契。而觀諸其等間之第2通通聯 譯文,螘子強已明確告知聲請人其所在地點;再依第3通通 聯譯文可知,螘子強因等候10餘分鐘,聲請人仍未到達其所 在地點,而電話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快到;第4通通聯譯文可 知,螘子強告知聲請人其在萊爾富,要求聲請人迴轉等情, 顯見聲請人對於交易地點確實已知悉,並依約前往指定之交 易地點甚明。從而,聲請人與螘子強間於本次犯行前有無其 他通聯紀錄,依形式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產生合理 懷疑認定該4通通聯譯文內容非聲請人與螘子強間有關毒品 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 之判決,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之106年6月19日警 詢筆錄,據以主張係屬新事證。惟聲請人與證人郭貴美之警 詢筆錄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 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 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另案收受之法院公文封影本,據以主張係新 證據,證明其於本件犯行時並未與同案被告郭貴美共同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然此僅足認法院另案應送達之 文書曾以該址為送達,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實際居住在該 址。況依卷附之聲請人106年4月4月27、28日第1、2次警詢 筆錄、106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同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筆 錄,聲請人均陳明其居所地為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06他1892卷㈠第8、9頁、卷㈢第1 02頁,106偵11208卷第39頁背面),聲請人前開所辯,即與 事實有違。且就其所提出之上開另案法院公文封之形式觀察 ,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 美就與聲請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指證,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有何瑕疵 不可採或誇大其詞,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 利之判決,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至於聲請人聲請調取其於106年間之通聯紀錄發信地、郭貴美 通訊監察發信基地台,據以主張新證據部分。然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依形式觀察,亦顯然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貴美就與聲請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指證,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有何瑕疵不可採或誇大其詞,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 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毒品交易情節 1 螘子強 106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被告彭雅雯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螘子強並相約見面後,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螘子強,2 人在桃園市某萊爾富超商附近完成交易。 2 林駿旻 106年3月25日 由被告彭雅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郭貴美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林駿旻後,販賣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 公克)與林駿旻,並由被告郭貴美出面,在林駿旻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林駿旻實際交付現金5 千元與被告郭貴美,其餘1 千元則兌為給被告郭貴美遊戲幣)。 3 葉保塗 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 由被告彭雅雯提供海洛因,由被告郭貴美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葉保塗後,販賣2 千元之海洛因(數量為含袋0.65公克)與葉保塗,並由被告郭貴美出面,在葉保塗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4 葉保塗 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 由被告彭雅雯提供海洛因,由被告郭貴美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葉保塗後,販賣6 千元之海洛因(數量為含袋2 公克)與葉保塗,並由被告郭貴美出面,在葉保塗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附錄:
被告彭雅雯螘子強於106 年2 月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於原審 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 ㈠ 監聽時間12:10:19-12:10:40 彭雅雯:喂 螘子強:我快到了 彭雅雯:好好 螘子強:好 ㈡監聽時間12:18:06-12:18:25 彭雅雯:喂 螘子強:我在豐米便當彭雅雯:好好好 螘子強:你要來了嗎 彭雅雯:要了,要了 螘子強:好 ㈢監聽時間12:31:24-12:31:57 彭雅雯:喂 螘子強:你快到了嗎 彭雅雯:再等我一下,再等我一下,因為出了一點狀況 螘子強:那我要到哪裡比較快啦,我要到哪裡比較快? 彭雅雯: 不是到哪裡比較快,是我現在還在路上,我在找海鷗 啦,等一下 螘子強: 好好 ㈣監聽時間12:53:39-12:54:04 螘子強:走走走,我要去了,你開過頭了喔 彭雅雯:蛤 螘子強:喂,你開過頭了,我在萊爾富 彭雅雯:什麼東西 螘子強:你迴轉,你迴轉,我在萊爾富,我看到你了 彭雅雯:喔 螘子強: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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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