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51號
TPHM,110,聲再,15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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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振源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段麻布樹 排小段133之5、133之10、405之1、405之5、405之6地號; 重測後為公園段195、64、65、194、193地號等5筆土地)之 價值有誤:
  ⒈證人洪祖祺並非新竹縣北埔鄉人士,未曾在北埔鄉居住, 亦非不動產鑑估專業人員或從事此相關行業者,所述系爭 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等語,無從認為係市 場行情。
  ⒉依證人洪祖祺所述,系爭土地在民國70年間購入價格,為3 80萬至400萬元。依卷附81年6月18日承諾書,系爭土地有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務及建廟之宗教因素等特定條件 存在,洪祖祺於81年間作價3、4百萬元,是基於該等特定 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非市場交易正常價格。系爭土地於 案發時即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70年間的31.25倍以上, 不能以70年間的價格,同額比照認定為81年的市場價格。 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之新證據(再證1)。  ⒊依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1年11月10日建都字第11530號簡便行 文表(再證2,即上更卷一第83頁)所示,系爭土地於81 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為「農業區 」;再依新竹北埔鄉公所85年10月15日八十五北鄉建字第 9861號簡便行文表(再證3,即上更卷一第84頁)所示,系 爭土地於85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 ,其中2筆(即133之5《聲請書誤載為133之3》、405之5地 號)改編為「公園綠帶」,另3筆(即133之10、405之1、



405之6地號)改編為「保護區」,其在銀行核貸之後,因 實施都市計畫重新編訂使用分區,導致時價大幅下滑,與 8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前之價格相距甚大。並提出土地經濟 學體系節本之新證據(再證4)。依前述新證據,與卷內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價 值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與當初實際出資購買金額之 證據,並不相符:
  ⒈依卷附83年10月5日協議書(再證5,即偵卷二第102、103 頁),各投資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總額 為1113萬元(吳振源37萬元+歐美鐶37萬元+歐劉梅37萬元 +陳威任15萬元+簡菊子37萬元+黃志成950萬元)。  ⒉系爭土地之產權原分別登記在洪祖祺彭瑞珠名下,各持 分1/2。黃志成洪祖祺因買賣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房屋,依雙方約定交易條件黃志成於81年7月15日受讓 洪祖祺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1/2,且因洪祖祺已設定抵押 予他人,黃志成與信徒們合夥籌資370萬元清償該抵押借 款。嗣黃志成於81年12月17日再獨資購買取得彭瑞珠名下 系爭土地之持分1/2。而依前述,各投資人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總額為1113萬元,可推知黃志成係 以743萬元向彭瑞珠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1/2(1113萬元-3 70萬元=743萬元)。以此推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全部 (面積1931坪)之價格應為1486萬元(743萬元×2)。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參與集資塗銷抵押權,及自承系爭土地 每坪3千元,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價值約900萬元,並不 正確:
  ⒈聲請人參與集資之情形:⑴81年8月10日聲請人協助黃志成 將其原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1/2,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予 陳玉山,向陳玉山借得300萬元。⑵該借得款項,併同黃志 成之自備款(合計約370萬元),用以償還洪祖祺所欠借 款本息(包括洪祖祺先前擔保借款300萬元本金、洪祖祺 多期未付利息、黃志成取得該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費 用、黃志成向陳玉山借款之利息),並於同年月14日塗銷 抵押權人黃蔡月裡之抵押權登記。⑶黃志成於81年12月6日 以370萬元為目標,提出「合購原已登記於其名下1/2產權 為共同地產,共同興建宮廟」說帖,號召信徒10人集資, 每人37萬元,目的在紓解其資金困頓。⑷黃志成取得370萬 元後(實際上,出資人包含黃志成共6人),並無移轉土 地所有權予出資信徒,且無證據顯示購買其餘持分之價格 亦為370萬元,不能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上開土地之價值



僅約900萬元。
  ⒉聲請人所稱知悉黃志成帶其去看的那塊地是3千元1坪等語 ,真意如下:⑴依卷附81年6月18日洪祖祺承諾書,黃志成 取得系爭土地原在洪祖祺名下之持分,並非透過買賣,而 是案外房地產交易之擔保條件,演變為產權過戶。所謂37 0萬元,係黃志成取得產權後,集資塗銷系爭土地原有抵 押權之債務及相關費用等。⑵聲請人在第一審之供述,係 以集資370萬元塗銷抵押貸款計算,平均每坪為3830元(3 70萬元1931坪2),但聲請人有強調當初黃志成洪祖祺 買地時,不是以市價計算,即每坪3千多元並非市價,聲 請人主觀上認定的市價,高於每坪3千多元。⑶依台灣銀行 作業規章,採用「時價」勘估擔保品,有相當縝密的作業 規定,並非經辦個人所能決定。所謂「核貸時是一萬四」 ,係按82年1月7日桃園分行放款審議小組第799次會議決 議「同意以每坪16,000元為時價」計算,編製「質押品勘 估表」,依作業規定最高為9成估算押值(即16,000元×0. 9=14,400元)。
  ⒊本案判決確定前,台灣銀行董事會已對本件放款完成考核 並決議,認定核貸作業「有依照當時規定辦理」、「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擔保品勘估上之瑕疵作成「非屬 故意」結論:本件放款因發生不良債權,桃園分行進行催 理程序後,報請總行准予轉銷呆帳。案經董事會稽核處完 成考核,於89年12月5日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 考核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通知監察人在案。摘錄該 考核表:考核項目:「有依照當時規定辦理徵信」、「授 信用途及核定條件均依據或符合放款當時有關法令及規章 辦理貸放」;考核意見:「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行為,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請移本途調行人事 評議委員會核議」;董事會考核調查意見摘錄如下:「… 鑑於農村農地因無明確昂確標示,座落地點本即不易確認 ,本案部分擔保品為坡地鑑估尤屬困難。前述缺失,若考 量擔保品特性且係參採專業人員報告及該分行當縝授信品 質,似應非屬故意」,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99年7月27日 桃園營字第09900028371號函附「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 帳考核表」為證(再證7)。由上述考核意見,可佐證聲 請人並無故意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且針對董事會決議「移 本行人事評議委員會核議」乙節,台灣銀行人事評議委員 會於90年5月17日以銀人乙字第09037號核予聲請人「申誡 乙次」,並已執行完結,可證聲請人僅應負行政懲處責任 ,並無民、刑事責任追究問題。




 ㈣依卷內資料、台灣銀行作業實務,予以綜合研判,可資認定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指示應委託特定鑑定公司鑑估」、 「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有誤:  ⒈依常情,委託特定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必有其特定原因 或目的。本案若藉委託特定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以遂行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目的不外乎要操作高估擔保 品,以達超額貸款,使借款人獲得利益、造成銀行發生呆 帳損失。然本案並無超額貸款之情事,歷審判決均無認定 台灣銀行對紅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 之放款為超額貸款,聲請人並無犯罪之動機。
  ⒉從銀行處理本件放款洽談之實務說明,及確定增加徵提共 同擔保品,可證聲請人並無損害銀行之犯意:第一不動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是台 灣銀行核准可參考出具鑑價報告之專門鑑價機構之一,有 台灣銀行總行79年8月6日銀業字第09285號函可證(再證6 )。紅寶石公司負責人黃志成申請貸款洽談時,銀行相關 人員單純將已核可之專門鑑定機構名單,擇取抄錄交予參 考,並沒有指定應由某一特定機構鑑價,黃志成如何挑選 、委託、勘估,皆是其自行處理,與銀行及聲請人無涉。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與該受託鑑價公司,亦是不同日期前往 勘估。縱估價師張建文證稱「該鑑價工作確實是由黃志成 所委託無誤」,但不等同於聲請人有指示應委託特定專業 機構鑑價。為加強確保銀行之債權,聲請人於本件放款洽 談時,告知黃志成增加徵提其名下坐落彰化市土地為共同 擔保。該彰化市土地之勘定金額為29,457,300元,有鑑定 報告書節影本為證(再證8),並經法院核定拍賣底價, 足以擔保銀行債權,聲請人無需高估系爭土地,亦無需超 額貸款。
  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或聲請人,與第一鑑價公司並無淵源, 也無業務往來經驗。依證人張建文沈錫堯之證詞,可知 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是隨機指派鑑價人員。佐以本件貸款 ,擔保品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前述彰化市土地,其鑑價完 全合法,聲請人並無不法。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 吳振源因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乃告知黃志成,應由 黃志成自行委託,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 鑑價上開系爭土地乙節,亦經黃志成自承無訛」,作為認 定聲請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理由、證據不備。黃 志成係本案檢舉人之一,其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 之唯一證據。
 ㈤關於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價值,補充理由及事證如下:



  ⒈洪祖祺係因其股東何敏雄於7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 價格為380萬元至400萬元間,於74、75年間以系爭土地持 分1/2抵付新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出 資,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持分1/2之價格為380萬元至400萬 元間,該價格並非81年間之時價。81年2月間洪祖祺已先 後提供系爭土地持分1/2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2個抵押權,則其 以系爭土地持分1/2作為購買南京東路房地價金之擔保時 ,黃志成必會審酌系爭土地持分1/2已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衡諸常理,黃志成認定系爭土地持分1/2之價值,超過 上開2個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甚多,扣除抵押權擔保金 額後,其價值與洪祖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相差不多,才可 能同意以系爭土地持分1/2作為洪祖祺購買南京東路房地 未付款之擔保,進而於81年7月因洪祖祺違約未付款,逕 將產權移轉登記予黃志成黃志成集資清償塗銷上開抵 押權設定。是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接近上開2個抵押權擔 保之金額,加上洪祖祺所欠其購買南京東路房地之款項, 較為合理。而依洪祖祺於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其欠黃志成 1500萬元之買賣價款,以系爭土地持分1/2抵付,則黃志 成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對價,應為1800萬元至190 0萬元。
  ⒉81年9月20日洪祖祺黃志成及其他信眾多人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位置(聲請人並未一起前去),眾人在北埔鄉台3線省道公車站旁空地祭祀,同日由洪祖祺陳威任、成子麟、張秀雲徐裕翔簡妙芸等人簽立同意書(再證9,即第一審卷三第29頁),依該同意書內容所載,可見洪祖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時,有供作建築廟宇基地之意思。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併予考量此特定因素,不能僅以洪祖祺主觀認定之價值,作為交易時價。 ㈥依證人陳嘉滕80年11月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購買系爭土 地附近之同小段158之1地號土地,每坪價格為22,000元,可 證聲請人並無不實登載犯行:
  依證人陳嘉藤在第一審所證,及陳嘉藤於80年11月5日與彭 盛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即第一審卷三第229 至232頁),陳嘉藤向彭盛鵬購買同小段158之1地號土地180 坪,每坪以22,000元計算,買賣金額396萬元。上開買賣契 約書末頁之收款憑證欄記載各次付款紀錄,經出賣人、收款 人、見證人用印,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再證11)可稽。 由上開證據顯示,距離台3線20、30公尺遠之同小段158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售價為每坪22,000元,其價值遠不如在台3 線省道旁之土地,而聲請人誤認系爭土地係在台3線旁邊, 主觀上所認知之系爭土地價值,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4 百萬元。聲請人因錯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致相信第一不 動產鑑定公司張建文出具鑑定報告所載之估價結果(該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緊鄰台3線省道),而於辦理貸款初審業 務時,在借款人紅寶石公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之簽註意見 欄,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八折



即每坪16000元」,及於詢問附近市價後,在參採專門鑑價 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 近價格均在每坪三至四萬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表相當 ,本行擬與採信」,並無虛偽,亦無損害台灣銀行之故意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1年7月間任職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放款勘估、初審等業務,其與紅 寶石公司負責人黃志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為舊識,且自78年下半年後即開始為黃志成 管理財物,因黃志成之財務狀況自81年間起逐漸惡化,2人 為順利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借款2000萬元,黃志成 先於81年7月15日(取得洪祖祺持分1/2)及同年12月17日( 取得彭瑞珠持分1/2)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及其 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作為擔保, 以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設定抵押 借款,聲請人因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告知黃志成自行 委託業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鑑 價,黃志成旋依聲請人之指示,向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所派 之估價師張建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佯稱其委託 鑑價僅係為表彰財力,供市場價值參考,而非向銀行借款之 用云云,張建文聞言後,明知系爭土地價值未達黃志成所述 之要求,仍與聲請人、黃志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建文於81年12月23日在業務上所職掌之 土地鑑定報告記載「㈠土地坐落:本案土地坐落於北埔鄉東 北側,西側臨接台三線省道,至竹東公車總站約2.5公里…由 於台三線道路已闢建完成,縮短本地區與竹東的距離,對本



案地區具有正面的效果,未來台三線全線拓寬完畢,可加速 北埔鄉的整體發展,人口的移入將更為迅速。㈡交通情況: 本案臨接24米台三線省道;就本案土地價值推定,以臨接道 路寬度24米,臨接尺度深度76114米,而以該筆土地每坪單 價為20,000元,總值為19,311,800元」等不實事項,虛偽高 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並將上開報告交付黃志成轉交聲請人, 以紅寶石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出行使,聲請人則 利用其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負責土地勘價初審業務之便,在 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記載「 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八折即每坪16000 元」,並在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 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至4萬之間與該鑑價 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致台灣銀行桃園 分行同意貸與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 之公信力,而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志成張建文之供證,證人洪祖祺、簡菊 子、吳尊明蔡炳東等人之證言,及81年6月18日承諾書、8 1年12月6日合約書、83年10月5日協議書、84年2月28日信函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間借款明細表、核對帳冊結果表、 試算表、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相互剖析勾稽,說明聲請人所辯其等並無故意高估系 爭土地價值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所為論斷、說明,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㈠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部分:
  ⒈同案被告黃志成於81年7月間,自洪祖祺受讓系爭土地之持 分1/2,而證人洪祖祺已明確證稱其當時是將系爭土地( 持分1/2)作價3、4百萬元(見第一審卷三第50頁);佐 以聲請人與黃志成簡菊子等人於81年12月6日簽訂之合 約書(見偵卷二第71頁),亦係約定集資370萬元合購已 過戶給黃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2,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於89年間拍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其鑑定總價為949萬餘元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土地 於案發時之價值,未達1931萬餘元之鉅,故同案被告張建 文在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總值19,311,800元等語為虛 偽不實,核屬有據。縱證人洪祖祺並未居住系爭土地所坐 落之新竹縣北埔鄉,亦非不動產鑑價專業人員,然既是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將該等土地作價提供擔保,進而 轉讓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時價不至於毫無所悉,倘系爭 土地當時總值果真高達1931萬餘元之鉅,洪祖祺自無可能



同意將其持分1/2僅作價3、4百萬元之理。況原確定判決 亦非僅憑洪祖祺之證述為唯一依據,其勾稽相關證據資料 所為之綜合判斷,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
  ⒉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70年7月、80年7月之公告現場查詢( 再證一),主張後者為前者的31.25倍以上,且依洪祖祺 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70年間價格為380萬至400萬元,故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案發時之價值有誤等語。 惟洪祖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緣由,固稱該等土 地原在何敏雄的太太名下,由何敏雄轉讓予公司,充當何 敏雄出資380萬至400萬元,公司結束後才過戶其個人名下 ,其聽何敏雄說他向別人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380萬至4 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1、12頁);然對照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見上更一卷二第34至72頁),系爭土地於70 年3月17日(當時僅有133之5、405之1地號2筆,75年2月2 2日才從133之5分割出133之10地號;從405之1分割出405 之5、405之6地號)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瑞珠持分1 /2)、陳碧蓮持分1/4)、陳碧杏持分1/4)3人,嗣 陳碧蓮陳碧杏2人之持分合計1/2於74年5月10日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予新亞公司,該公司於74年10月14日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守三劉守三於79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予洪祖祺,核與洪祖祺所述情節已有不合。況洪 祖祺並未實際參與彭瑞珠陳碧蓮陳碧杏3人於70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聲請意旨所引洪祖祺聽聞自何敏雄 片面轉述之說詞,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2)於70年間購 入價格為380萬至400萬元云云,已嫌無據,遑論何敏雄所 謂購入價格,亦未必與當時土地實際價值相符。又土地漲 跌之牽涉因素非僅一端,亦未必與土地公告現值之調幅呈 現等比例之關係,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土地於案發時即81年 間之公告現值,為70年間的31.25倍以上等語,無從證明 系爭土地在該段期間有何大幅漲價情形,無礙上開事實認 定。
  ⒊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1年11月10日建都字第11530 號簡便行文表、新竹北埔鄉公所85年10月15日八十五北鄉 建字第9861號簡便行文表、土地經濟學體系節本(再證2 、3、4),主張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重新編訂使用分區, 導致時價大滑等語。然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是否造成該地 價格大幅升跌,亦應視具體情形而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林」,此觀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甚明,且該等土地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依其90年



11月1日新院錦執莊字第6167號通知所示:「依第一次鑑 價書所載,本件標的土地屬都市計畫外林地,現況為山林 ,宗地坵形為不規則形,地勢為緩坡,尚未開發利用、無 整地,未面臨道路,大眾運輸條件差。惟第二次鑑價書則 載:標的位於北埔鄉秀巒公園內,鄰近秀巒亭,現況土地 閒置,坡度甚大,頂部平緩已整地舖有水泥鋼筋(現況係 由當事人告知),北埔近年受縣府大力推展觀光業,已較 往日繁榮,地方之公共建設亦有加快之趨勢」等語,並核 定拍賣底價合計985萬元(見上更卷二第134頁反面),可 知系爭土地於案發時之整體條件即屬不佳,反而後來因地 方政府推展觀光、加速建設等因素,有較佳之前景,而經 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985萬元,益徵其於案發時之價值, 顯不可能高達1931萬餘元。
  ⒋聲請人提出其與黃志成簡菊子歐美鐶、歐劉梅、陳威 任等人於83年10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再證5),約定「紅 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成)承蒙吳振源先生 勞苦功高全權安排運作迄今二年需結束台灣企業,因之有 關貸款之本金利息等同意依吳振源先生協議書(稿)意見 依下列方式處理解決之…㈢新竹北埔土地…(按系爭土地) 五筆共一九三二坪為感謝吳振源先生全力促成及鑑定集資 才有今日勞苦功高…今投資人黃志成簡菊子陳威任等 同意以每坪壹萬玖仟元作價交吳振源先生變賣處理得款分 配如次:㈠先塗銷銀行貳仟萬元貸款(含黃志成名下彰化 市西門段592、592-1土地);㈡支付各投資人之成本,吳 振源37萬元、歐美鐶37萬元、歐劉梅37萬元、陳威任15萬 元、簡菊子37萬元、黃志成9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 102、103頁)。觀其內容,乃係聲請人主導,擬將系爭土 地作價交由聲請人變賣,倘變賣成功,先清償本件台灣銀 行貸款2000萬元,如有餘款,再分配予各投資人等。渠等 在上開協議書中,關於同意作價及確認各人投資之金額, 連同黃志成洪祖祺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暨償還協議內 容,均屬當事人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所為之自由約定,而 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無涉。聲請意旨一方面主張依憑上 開協議書,可證明各投資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額為11 13萬元,進而推算出系爭土地案發時價格為1486萬元;另 方面又以洪祖祺曾經提供系爭土地持分1/2設定抵押權240 萬元、150萬元,並稱其積欠黃志成1500萬元債款等語, 推估黃志成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對價為1800萬至1 900萬元云云,均難認可採,無從撼動上開事實認定。  ⒌聲請人提出洪祖祺等人簽立之同意書(再證9),主張洪祖祺在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時,有供作建築廟宇基地之意思等語;另提出案外人陳嘉藤於80年11月5日與彭盛鵬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再證10、11),主張應採為有利之論據。然證人洪祖祺已明確證稱其當時是將系爭土地(持分1/2)作價3、4百萬元,可資佐證系爭土地總值不可能高達1931萬餘元之鉅,已如前述。而洪祖祺決定作價金額,有無參考其聽聞自何敏雄轉述7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不影響上開判斷。至於洪祖祺移轉後,系爭土地將來用途為何,及案外人就他筆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格等節,亦均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無涉。聲請意旨所執上開同意書提及「立同意書人決定負責籌備買地款及建廟款共同建廟」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9頁),及主張陳嘉滕於80年11月5日以每坪2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小段158之1地號等情,無論是否屬實,亦均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實,仍參與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與黃志成簡菊子歐美鐶、歐劉梅、陳威任黃永傑陳銘林等人(部分簽約人經塗改或刪除)於81 年12月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各人集資新臺幣參拾柒 萬元正,並於81年12月15日前交齊,合計新臺幣參佰柒 拾萬元正,合購前陳威任介紹已過戶黃志成名下之新竹 縣北埔…(按系爭土地)持分貳分之一,約玖佰伍拾坪 地,為共同地產」等語(見偵卷二第71、72頁)。觀其 內容,係在黃志成已於81年7月間登記取得洪祖祺所轉 讓系爭土地持分1/2後,約定由聲請人與其他簽約人共 同集資370萬元,向黃志成購買該持分1/2。而聲請人確 有參與集資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在卷(見 偵卷一第210頁、第一審卷三第61頁),對於黃志成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成本,嗣再轉賣予上開集資人之 價格,自應知之甚明。倘若系爭土地當時總值高達1931 萬餘元之鉅,黃志成自無可能以作價3、4百萬元之條件 ,取得洪祖祺所轉讓之持分1/2,再以370萬元轉賣予上 開集資人,聲請人就此亦無不知之理。徵諸聲請人於第 一審坦承「當初那塊地(指系爭土地)是三千元一坪, 我核貸時這塊地是一萬四」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19 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於案 發時之價值,未達同案被告張建文出具鑑定報告書所載 1931萬餘元之鉅,仍配合將該鑑定報告書提出行使,且 利用其執行業務之便,在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 欄、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 見處為不實之填載,而有共同參與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亦屬有據。聲請意旨所述集資情形,提 及聲請人協助黃志成於81年8月10日以系爭土地之持分1 /2向陳玉山設定抵押貸款之借得金額,亦僅300萬元而 已,顯不影響上開判斷。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坦承系爭土 地是「三千元一坪」等語,縱係依據其集資黃志成購 買持分1/2之金額370萬元換算而得,然該金額既與黃志 成取得成本,亦即洪祖祺證述其作價3、4百萬元乙情相 當,復無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有何明顯大幅高於 上開金額之情事,則聲請人明知上情,仍於黃志成取得 系爭土地後,配合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出內容不實之 鑑定報告書;又聲請人所供「我核貸時這塊地是一萬四 」等語,縱係基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因誤 信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為真,致同意核定以每坪1萬6千



元為時價,然聲請人明知上情,仍在相關文件上填載最 高9成之押值即1萬4千元,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聲請人在78年下半年,即開始為黃志 成管理財物,且知悉黃志成於81年間起,財力逐漸困窘 ,而有向銀行貸款高額金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性(見原 確定判決第7、8頁,理由二、㈢),其共同參與前述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增加向台灣銀行成功貸得2000萬 元之可能性,以解決黃志成債務問題,無悖於事理,聲 請意旨主張並無犯罪動機云云,難認可採。而聲請人除 為黃志成管理財物外,且積極參與集資、設押、約定變 賣系爭土地及分配價款等情,俱有上述卷內事證可按, 其與黃志成關係密切、與系爭土地牽涉甚深,且被告當 時任職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放 款勘估、初審等業務,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佐以 黃志成所述「…因為吳振源提供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 要我就這五筆土地(按系爭土地)鑑定,他說設定抵押 前一定要勘估土地價值作為參考,吳振源將相關資料整 理好之後交給我,由我到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交給該公 司櫃台,請他們鑑價」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7頁), 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有指示黃志成委託特定鑑價公司 之事實,並非僅憑黃志成之供詞為唯一證據。
   ⒊聲請人提出台灣銀行總行79年8月6日銀業字第09285號函 、另案彰化市土地之鑑定報告書節影本(再證6、8), 主張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為台灣銀行核准之鑑價機構、 本件貸款黃志成另有提供其他具相當價值之土地為共同 擔保品,認應採為有利之論據等語。惟第一不動產鑑定 公司是否台灣銀行核准之鑑價機構、黃志成是否提供其 他足額擔保品,連同聲請人與該鑑價公司有無淵源、該 鑑定公司如何指派鑑價人員、鑑價人員是否與台灣銀行 分別前往現場勘估等節,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斷。聲請 人另提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99年7月27日桃園營字第099 00028371號函附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再證 7),惟上開資料,為台灣銀行董事會在案發後就本件 貸款所為內部考核及決議內容,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之效力,聲請人執以主張其僅應負行政懲處責任,並無 民、刑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台灣銀行董事會決 議通過「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主張依83年 10月5日協議書可推算出爭土地案發時之價格為1486萬元



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為台灣銀行核准之鑑價機構等節, 前據聲請人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均無理由,以102年度聲再字 第14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資料(見本院卷161至175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不得更以同一再審原因聲請 再審。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及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原 因重複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即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 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法,部 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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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