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及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第12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49號、第21215號、106年度蒞追字第
3號、第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8149號、第21143號、第21215號、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
、106年度偵字第674號、第8829號、第9162號、第14269號、第1
5797號、第15798號、第15799號、第1580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0
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7號、105年度偵
字第1797號、第26734號及第297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㈡,依調查局民國103年5月19日在才霸公 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後附「才霸公司臺 中辦事處組織圖」(扣押務編號1-18,翻印於103年度偵字 第10656號卷六即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所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美華(下稱聲請人)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 處位居組織最上層,以「副董」為名,復依卷附聲請人名片 (106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4頁)明載聲請人係「才霸公司 副董事長」,而認定聲請人以「副董」為名,係才霸公司臺 中辦事處組織之最上層。惟查扣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 圖並非僅有一版本,更有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參A8卷 第36頁反面,下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 織圖),而各層級之用意僅在區分業務獎金之多寡,實非係 用以分層管理之意,另參查扣之員工薪資請款單,聲請人未 列名於大多數請款單上(參A8卷第33頁、第37頁、第38頁反 面、第40頁),縱有列名,聲請人並無底薪及獎金金額之記
載(參A8卷第33頁),且查扣之分紅獎金明細中亦將聲請人 列為業務,所發放之獎金相較其他業務並無不同(參A8卷第 35至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足認原確定判決採認之「才 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實非正確,且非聲請人所製作, 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認之理 由,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違誤。
㈡共同被告游阿昆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伊設計看盤軟體 經銷商案及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是經銷商身分 ,無實際出資,亦無薪資,副董只是職稱,伊沒有授權才霸 公司大小章給臺中的任何人使用,才霸公司未發過副董獎金 ,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合約書會寄到才霸臺北總公司用印 後再寄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才霸公司是不可能讓臺中他 們自己收錢自己用的事情發生。只要是公司的合約,一定要 匯到公司戶頭,臺中沒有負責人等語(參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卷九第279至285頁,下稱游阿昆證詞);另共同被告 黃政嘉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 利資訊公司之業務項目都是共同被告游阿昆的項目,實際負 責人是游阿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延續承接才霸公司客戶 ,就我的理解這個項目比如說機上盒、看盤軟體、未上市股 票,都是游阿昆提出的商品,所以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在 法律上怎樣去定義,因為我們是對聲請人,然後我認為聲請 人是聽游阿昆的,臺中大小事是游阿昆授權聲請人去做,游 阿昆一直都是大家老闆(參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2 62至263頁反面,下稱黃政嘉證詞),足見聲請人沒有實際 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亦無實行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更無擬定與設計投資方案,實非銀行法所定之負責人 。而原確定判決僅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包括共同 被告黃政嘉)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實際負責臺中辦事處之 營運,包括面試、教育訓練員工、推銷產品、向投資人說明 並收款,再將款項統一匯回臺北總公司等情,不僅共同被告 黃政嘉前後證述矛盾,更與共同被告游阿昆證述不一,然原 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黃政嘉及游阿昆之證述敘明 不採之理由,顯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至本院陳述意見時,復提出其診斷證 明書、家庭服務雲簡報、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 、經銷商證明書、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 書、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的和解書 、新聞報導等證據,用以佐證其與游阿昆並非同夥,其不是 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其只有幫游阿昆經銷,本票是 因為其投資經銷,因投資期間到了,游阿昆應返還其投資款
,所以開本票給其。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 議書係為了證明其實際上沒有賣,沒有其同意他們還是可以 賣。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係要 證明其本來就在賣精誠資訊的軟體,有正當職業。家庭服務 雲簡報是他們講得很好的願景,看起來也是正規生意。新聞 報導是要證明游阿昆真的有跟證交所合作,也有跟證交所合 作的公文。診斷證明書是為了佐證其癌症末期。 ㈣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說明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最高 法院之見解,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處理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 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7號銀行法案件,原確定判決法院認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故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聲請人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
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準此,本件仍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才霸公司 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游阿昆證詞、黃政嘉 證詞等證據,而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另當庭提出診斷證 明書、家庭服務雲簡報、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 、經銷商證明書、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 書、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的和解書 、新聞報導等證據,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認其主張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有其事實欄二、三、五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 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
㈡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之卷內確有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 副董之組織圖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 織圖(見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然原確定判決並非 單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副董之組織圖即認定 聲請人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觀諸原確定判決理 由,尚參佐卷附聲請人名片(106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4 頁)其上載明聲請人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及證人黃 政嘉、蘇俞綸、張柏雅、陳明志、賴德峰、歐俊強、林文 瑞、蘇靚宜、劉兆恩、張書毓、曾昱淳、蘇意評、葉玟君 、魏廷伃、黃富洋、賴怡如、余泊錞之證詞(前揭證人證 詞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綜 合卷證後認定聲請人以「副董」為名,係才霸公司臺中辦 事處組織之最上層。
⒉證人張柏雅於原確定案件一審證稱:(被告蘇美華、王福 興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蘇美華是副董,王福興是總監,那 個時候是一開始總公司派你們南下的時候,蘇美華就是副 董了嗎?)答:那個時候還不是,後來才升成」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0頁反 面),足見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即擔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
之副董。又依證人曾昱淳於原確定案件一審之證述,其於 100年6月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專員,而於101年6月升主 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 八第45頁反面),其擔任專員、主任之時期分別和A8卷第 36頁反面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及 A8卷第38頁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副董之組織圖 相符,足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 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副董之組織圖係才霸公 司臺中辦事處前、後時期之組織圖,亦即曾昱淳擔任專員 時,聲請人係擔任協理,而曾昱淳升任主任時,聲請人亦 升任為副董。綜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 之組織圖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游阿昆證詞、黃政嘉證詞部分:
⒈游阿昆證詞部分:
共同被告游阿昆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伊設計看盤軟 體經銷商案及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是經銷商 身分,無實際出資,亦無薪資,副董只是職稱,伊沒有授 權才霸公司大小章給臺中的任何人使用,才霸公司未發過 副董獎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合約書會寄到才霸臺北 總公司用印後再寄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才霸公司是不 可能讓臺中他們自己收錢自己用的事情發生。只要是公司 的合約,一定要匯到公司戶頭,臺中沒有負責人等語,然 聲請人於一審證述:游阿昆在103年留一份才霸公司大小 章在臺中辦事處,臺中辦事處新簽約的合約書從103年2或 3月開始就不用再寄回臺北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二第254頁反面、第255頁 反面),聲請人證稱游阿昆有留才霸公司大小章給臺中辦 事處使用,且臺中辦事處新簽約的合約書從103年2或3月 開始就不用再寄回臺北總公司,否認游阿昆前揭證詞,故 游阿昆前揭證詞自不足以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⒉黃政嘉證詞部分:
共同被告黃政嘉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才霸公司臺中 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業務項目都是共同被告游阿昆的 項目,實際負責人是游阿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延續承 接才霸公司客戶,就我的理解這個項目比如說機上盒、看 盤軟體、未上市股票,都是游阿昆提出的商品,所以實際 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在法律上怎樣去定義,因為我們是對聲 請人,然後我認為聲請人是聽游阿昆的,臺中大小事是游 阿昆授權聲請人去做,游阿昆一直都是大家老闆等語,足 見黃政嘉明確證稱臺中大小事是游阿昆授權聲請人去做,
益足徵聲請人實際負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營運,故黃 政嘉證詞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診斷證明書、家庭服務雲簡報、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 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 股協議書、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的和解書、 新聞報導部分:
⒈診斷證明書:
依聲請人所述,係為佐證其目前罹癌,足認此非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
⒉家庭服務雲簡報:
依聲請人所述,家庭服務雲簡報是他們講得很好的願景, 看起來也是正規生意等語,然此非聲請人違反銀行法之爭 點,此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 依聲請人所述,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 商證明書係要證明聲請人本來就在賣精誠資訊的軟體,有 正當職業等情,惟聲請人在違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銀行法 犯行時,是否另有其他正當職業,尚與其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犯行無涉,且依證人黃政嘉、蘇俞綸、張柏雅、陳明志 、賴德峰、歐俊強、林文瑞、蘇靚宜、劉兆恩、張書毓、 曾昱淳、蘇意評、葉玟君、魏廷伃、黃富洋、賴怡如、余 泊錞之證詞(前揭證人證詞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 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聲請人確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 副董,負責實質管理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及營運 事宜。
⒋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 依聲請人所述,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 書係為了證明其實際上沒有賣,沒有其同意他們還是可以 賣等情,惟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多位業務人員,除聲請 人之外,實際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者,尚有其他業務人員, 足見並非所有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之投資人均係經由 聲請人招攬,故聲請人提出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 及認股協議書欲證明其沒有招攬此2位投資人,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⒌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利琪的和解書: 依聲請人所述,用以佐證其與游阿昆並非同夥,其不是才 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其只有幫游阿昆經銷,本票是 因為其投資經銷,因投資期間到了,游阿昆應返還其投資 款,所以開本票給其等情,前揭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 的和解書雖載明因經銷商債務和解事宜,並由游阿昆開立
本票,然和解書乃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間之民事和解 契約,其上記載之內容僅為雙方認可之內容,不必然與事 實相符,且僅拘束契約雙方,惟聲請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詳 述理由認定其與游阿昆係共犯,本院認無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故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 、王利琪的和解書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⒍新聞報導:
依聲請人所述,新聞報導是要證明游阿昆真的有跟證交所 合作,也有跟證交所合作的公文等情,然此非聲請人違反 銀行法之爭點,此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五、綜上,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前揭證據並非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