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903號
TPHM,110,聲,490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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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王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雷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羈押,難期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另衡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銀樓財物,所得財物甚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身心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重罪雖常伴有逃亡之風險,然此風險非必然實現而無從以其他方式保全訴訟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僅是返回住處,隔日前往報到地點報到,經警拘捕時,亦無反抗或脫免逮捕之舉動,且被告前雖有多次前科,然均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未曾有逃亡或通緝情形,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衡以比例原則,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經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遇此重罪 、重刑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可能棄保逃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結 果、被告上訴之主張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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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