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847號
TPHM,110,聲,4847,2021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4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宏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110 年12月20日所提書狀雖載明「刑事聲明異議答辯狀」,惟依 其書狀另記載「案號:111年度(應係「110年度」之誤載) 交聲再字第28號」、「股別:惠股」,且內容亦載明:「請 求再審法官重新開庭審理…再審被告陳敬發掘新事證聲請再 審,也經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庭,並且提供申請調查各項交通 警察、地檢署檢察官等等各項錯誤的筆錄,最重要的是交通 警察錯誤的筆錄經該名員警坦承錯誤,明顯程序有所瑕疵, 被告有權利請求再審法官為再審被告陳宏洋依法傳訊證人及 新證據的調查審理」等語,可知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刑事 聲明異議答辯狀」,惟其意旨應係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上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110 年度交 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