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814號
TPHM,110,聲,481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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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林建中(原名陳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建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林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且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 7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 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 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09/29 106/02/19~106/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94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08/03/27 110/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3/27 110/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27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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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