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93號
TPHM,110,聲,479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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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峻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關於 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犯行後,有關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 逾有期徒刑6月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亦有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99年1月2日起施行,顯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之 情形,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已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此 指明。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 號二所示則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 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 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 98年1月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31日 109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確定日期 100年6月20日 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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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