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潤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潤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潤輝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一個月內;並審酌受 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 必要,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知錯,願意悔改,目前家中還有 患癌母親需其照顧,又因疫情關係,收入大幅減少,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拘役30日部分,形 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 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 ,該拘役30日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 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3日 107年3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7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