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依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依潔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 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依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 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4月=4月+6年)所拘束,爰審 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就其所犯數罪皆為毒品案件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本件量刑刑度表示:編號1、2已繳 清,是否會算入刑期內?(見本院卷第199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 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 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9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 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扣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