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03號
TPHM,110,聲,460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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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洪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建宏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瑞章(下稱聲請人)係被告余建宏 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之投 資人,本案經扣押新臺幣(下同)145,341,500元,其中240 萬元屬於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庭訊時證實,爰聲請返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 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余建宏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人除聲 請人外,尚有其他多人。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145,341, 500元,未經扣案,本無任何款項可供發還。縱有扣押款項 ,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再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又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 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害人 等比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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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