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增基(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鈞院 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嗣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395 1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限制為於每週一、四上午八時至十時 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今因新 竹縣新埔鎮公所來函通知參加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至 9日於南投縣舉辦之「110年度環保業務觀摩活動暨業務檢討 會」,被告擔任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身負監督新 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之預算編列及執行重任,為新埔鎮之 福祉及鎮民之期待,理應前往參加,然因上開活動期間(11 0年12月9日)恰逢週四,為此,被告特向鈞院聲請於110年1 2月9日當日於南投縣參加前開活動期間免予報到,以利參訪 公務之進行。
㈡另因新埔鎮公所通知鎮民代表會成員參加110年12月2、3日於 花蓮舉辦之「新埔鎮110年度里鄰長暨調解委員文康聯誼活 動」,並請協助辦理紓困金發放之政令宣導及溝通工作,11 0年12月2日上午6時即行出發。被告擔任新埔鎮鎮代會主席 ,身負監督鎮公所編列預算及紓困金發放之執行,協調新埔 鎮民、里鄰與鎮公所間業務聯繫之重擔,同時擔任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為新埔鎮之福祉與未來發展,以及上萬新埔鎮 民賢達之付託與殷殷期盼,理應領銜同各鎮民代表暨秘書等 人員前去參加。然因上開活動期間(110年12月2日)恰逢週 四,為此被告特向鈞院聲請於110年12月2日當日參加前開活
動期間免予報到,以利公務之進行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 0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萬 元。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10年10 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變更報到限制為每週一 、四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51、53至56頁)。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於110年12月2日、9日欲分別參加「110年 度環保業務觀摩活動暨業務檢討會」及「新埔鎮110年度里 鄰長暨調解委員文康聯誼活動」,而聲請於上開日期免予報 到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0年10月2 8日新埔清字第1103900302號函、110年11月18日新埔民字第 1103300813號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公告及紓困金發放相關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13、17至37頁),均未具體表明 上揭會議及活動之具體流程及舉辦之起迄時間,被告亦未提 出其何以無法於所定時間至警察局報到後再參與會議及活動 ,以及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席而無法由他人代理出席,或以 同步視訊會議方式參與予以替代之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有免除上開日期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派出所報到 之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 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 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被告對其平日活動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 不便利之處,尚不能因任意安排之會議、活動與報到限制有 所牴觸,即要求變更報到限制,否則該命每週一、四定時至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將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確保被告到庭 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綜上,本院核其上開聲請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