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41號
TPHM,110,聲,454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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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俊星(下稱聲請人)為金色 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色陽光公司)之代表人,因 本案遭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 ),係金色陽光公司之營業準備金及聲請人向母親借款之金 錢,同案被告林致宇交付之現金,於數小時後由綽號「金先 生」或「小胖」之人領走,聲請人並無保有其他被告所交付 之現金,系爭扣押款項非犯罪所得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 亦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另聲請人與檢察官均分別提起上訴, 惟上訴理由均與系爭扣押款項無涉,足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請准予發還系爭扣押款項予聲請人或金色陽光公司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金色陽光公司之代表人,其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款 項,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3年10月2 2日,前往聲請人經營之金色陽光公司所查扣,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三第264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十一第252反面至259頁,107年度聲字第3501號卷第41至4 3頁);聲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 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 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聲請人 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審理中;另前因聲請人就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有爭執,對 本案沒收之判斷有影響,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審判程序當 庭裁定金色陽光公司為本案之參與人,有本院109年3月11日 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A6卷 第138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不否認曾於103年5月14日收受林致宇所交付之現金1,5 00萬元,此與林致宇所證相符,又聲請人所辯其收受1,500 萬元數小時後,即由綽號「金先生」或「小胖」之人領走, 聲請人並未保管乙節,是否屬實仍待查明,從而系爭扣押款 項與聲請人被訴洗錢犯行,難謂全然無涉。本案目前尚未審 結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 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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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