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10 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其判決理由載明:除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品(詳下表格),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詳鈞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第52頁第4行至第1 5行)。本案無論鈞院判決理由或檢察官均未將上開物品引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全案雖因檢辯雙方分別提起上訴而未確 定,惟衡以第三審上訴程序為法律審,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之爭點仍有關聯,而有繼續維持扣押之必要,且此等物品不 僅未經鈞院諭知沒收,亦不涉及第三人權利,目前實無繼續 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 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重訴字第1號以聲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嗣經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聲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開扣案物品,
既經依法查扣,足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 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 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其餘扣案物品:
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卷宗出處 107年刑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 10 其他一般物品(背包) 二審卷(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同)卷一第197頁 20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二審卷卷一第199頁 21 電子產品(蘋果平板電腦) 二審卷卷一第201頁 108年刑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 1 其他刀械(刀子) 二審卷卷一第203頁 6 其他一般物品(磨刀器) 同上 7 其他一般物品(綠色布套) 同上 108年刑保字第1069號扣押物品清單 1 書信 一審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15頁(108年5月6日當庭扣案,參當日筆錄第26頁) 2 飾品 同上 3 手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