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邦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邦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邦威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7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為上
限),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 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 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