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晟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晟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晟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0/04/15」;附表編號8所示最 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33號」、「110/04/1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 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其餘裁判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