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06號
TPHM,110,聲,380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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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 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1、3、5至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傷害、殺人未遂各罪之法律目的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編號 1至3、6至7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6年2月等情,兼衡受刑人僅具狀表示請求就其另犯傷害罪及 強制性交罪之刑一併定刑乙節(詳後敘)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 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 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具狀表示:請與其另犯傷害罪之應執行拘役80日及 強制性交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41頁)在卷 可參,因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 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罪名欄補充「(攜帶 兇器竊盜)」;㈡編號2罪名欄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編號3罪名欄補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電腦設備)」;㈣編號1至3備註欄均更正、補充為「編



號1-3經臺灣高院105聲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執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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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