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712號
TPHM,110,毒抗,1712,2021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官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
、110年度聲戒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1月2日 苗所衛字第110000273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 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 被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和社會穩定度,為綜 合判斷之依據,其中被告前科記錄佔總評估分數九成,倘以 上開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且評估過程不到1分鐘 就結束,法務部○○○○○○○○評估約談過程過於草率;又依據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裁定顯有違反憲法之虞,再被告於觀察 勒戒期間並未違反規定,被告母親高齡00歲,需被告照顧,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3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3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9筆(1筆5分),10分(上限10 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1筆2分),8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所內行為表現:




 ①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7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①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 ,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0年10月29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3 2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257號 卷第67至71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 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 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 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 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 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 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 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 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



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況法務部已 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 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 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強制戒治裁定等語,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