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忠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
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3分、臨床 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7 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1日新戒所衛字 第110070158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常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受觀勒期間表現正常良好,無任何違 規紀錄,家庭互動良好,雙親年邁但通信正常。依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雖在賦予 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觀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並避免執法者失之主觀判斷。惟強制戒治相關規定 係保安處分,屬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之刑,與刑罰無異,不宜 完全依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而失之實質個案判 定,淪為單純背書角色,被告之評分標準雖超過標準而令強 制戒治,有諸多文卷可稽,惟其依前科紀錄作為其評估基礎 顯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戒治裁定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 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 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 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 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 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3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記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 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記錄4筆計8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
2分(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 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極輕度」計2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為「兼職 工作:油漆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以上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 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1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 7015850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 字第339號卷第50至52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 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 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 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 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等,僅係供醫 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 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徒憑己見 空言評估過程涉明顯擅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