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89號
抗 告 人 蔡松霖原名蔡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抗告 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 年5月27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 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1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於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足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復酌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 評估,而以記明相關內容之傳票合法傳喚其到庭後,抗告人 仍無故未到庭說明,經電話聯繫抗告人本人以再次通知其到 庭後,抗告人猶未前來等節,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 告人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非故意 不到庭,嗣經檢察事務官以電話告知將於110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40分開庭,並聽取抗告人說明110年9月10日未到庭之 原因後,願意再給抗告人一次參與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 於110年11月13日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並非如原 裁定書所載未到庭,而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需照顧家中老 小,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原審 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之聲請是否 為裁量怠惰或濫用。檢察官顯未審酌抗告人具體情節,難認 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所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未詳盡 調查書名,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 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 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27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2日因 停止執行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 後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 0 年5月8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3年後再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3條規定,即應重新令入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曾因另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無其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亦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究應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固有裁量之權限,惟仍應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抗告人於110 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由指揮檢察 事務官傳喚抗告人,檢察事務官固於110年7月9日於辦案進 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09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傳 喚(雙掛);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備 註: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若無故到庭,則本件依法 處理」等語,該傳票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於110年7 月16日將文書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抗告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經檢察 事務官於施用毒品分案通知單記載「110年度毒偵字第543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案日期:110年9月9日;案由 ;聲觀;案號:1460」後送分案,檢察事務官另於110年10 月5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09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40分」、「電話通知;備註: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 療資格,若無故到庭,則本件依法處理」等語,經電話聯繫 抗告人,電話無人接聽,檢察官則於110年10月8日製作聲請 書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施用毒品案件分案通知單、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章戳日 期在卷可稽。依前開辦案進行單之記載,因抗告人之尿液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察官顯有意以抗告人遵期到庭與否及 到庭後陳述內容作為裁量決定「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觀察、勒戒」之重要依據,自應訊明抗告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意 願,以確保程序之周全,檢察官未及確認抗告人之資格、意 願,以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即於通知 被告到庭說明前五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決定 從形式上觀察,難謂無裁量瑕疵之違誤,且依抗告人所述11 0年10月13日確有於通知所定之時間至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 ,而卷內亦無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0年10月13日到庭 接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遵期報到仍有不明 ,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前情,逕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傳喚,無 故未到庭說明云云,顯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而為本案聲 請,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 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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