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683號
TPHM,110,毒抗,168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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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83號
抗 告 人 陳健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 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抗 告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5公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台北110年7月20日UL/2021/0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抗告人 因故意犯他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審 理中,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確存 有於戒癮治療期程中,因受有罪判決而入監服刑之可能,而 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但 抗告人未受羈押之執行,該案是否受有罪認定及何時有罪確 定、是否須入監服刑,均無法預料,故檢察官之裁量不應以 此作為依據,仍得對抗告人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本件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未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裁定未 審酌上情而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亦有違誤。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接觸毒品之時間不長尚未成癮,經此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碰毒品,且家中尚有高齡百歲之父親及 中風行動不便之配偶,需要抗告人照顧扶養,若對抗告人施 以侵害較劇烈之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家庭生活而侵害過大 ,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 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 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台北110年7月20日UL/ 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131頁)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 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 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已如前述。
 ㈢至抗告人雖陳稱其未受羈押,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是否受有罪認定及何時有罪確定、是否須入監服刑,均無法 預料,故檢察官仍得對抗告人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 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審酌後,認抗告人上開案件若 經判刑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即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難認有何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㈣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 定。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 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 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 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抗告人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 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 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 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說明,仍難謂有何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虞。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事由,非屬是否 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 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法院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餘地,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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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