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659號
TPHM,110,毒抗,165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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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10年
度聲觀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佐。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本案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尚 有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請求將本案改判處有期徒刑,使被 告可以合併執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地址詳卷)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可憑,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甚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抗告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以利與另案合併執行云云 ,與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不合,自屬無據。綜上,原 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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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