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
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110年度聲戒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朱宏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㈡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502 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欄內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之得分5,係因被告入所後家人未曾訪視,惟並未說明係何 原因與被告之關聯性,亦未詳查被告之母年紀已近70歲,有 無能力來所訪視被告,且被告之家人有無法定義務前來訪視 被告,及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其家人來所訪視之可控制因素, 又無家人之受勒戒人與有家人之受勒戒人,形成外部家庭差 異,因而致評估之差別待遇,違反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之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有擅 斷未詳查說明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且此項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 聯性,亦欠缺說明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專業依據及 標準。若扣除上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5,則本 件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59(原合計64),被告即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有上開不當聯結之增加受勒戒 人無可控制因素之考量,亦無法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 癮及身癮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 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 具體情節,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從形式上觀察 ,如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 結果,為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4分,綜合判 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該綜合評分結果係依被告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臨床評估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 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 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 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 目的性之審查。而被告對於其入所後無家人前往訪視乙節, 並未爭執,足認被告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 在「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部分 為5分,有其客觀依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開評 分結果經評估人員依上開規定綜合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 當之事實,故原審恣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中並未說明「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與「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亦欠缺說明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專業依據及標準等節,駁回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 ,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認被告有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距其 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分各為30分、27分、7分 ,其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各為54分、10分, 總分為6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 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裁定撤 銷發回後,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檢 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卷宗無誤。四、依本院前審裁定之內容,其係以「新店戒治所對於被告以『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所致之動態因子分數5分,算入被告有繼 續施用傾向之評估分數內,卻未於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之綜合判斷『詳細說明』欄內,敘明此項動態因 子與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間,究竟有何關聯性, 則新店戒治所對於本件被告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是否存有將不應考量之因素納入考量之判斷濫用情形?非無 研求餘地」、「原審在事證尚有不明下,遽予准許檢察官之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新店戒治所本件對於被告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疑涉有判斷上之不當連結情事 ,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遽予准許檢察官對被告為強制 戒治之聲請,尚有未當。是被告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 顧聲請人之補正說明機會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為由而撤銷發回,則原審法院於相關事證尚有不明之情況 下,本應為必要之調查,尤其應於裁定前給予聲請人即檢察 官補正說明之機會,以釐清本件是否確有上開不當連結之情 事,始屬妥適。然觀諸原審法院之發回更裁卷宗(即110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卷),原審法院並未做何調查,亦未予 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實嫌速斷 ,程序上難謂周妥。原裁定既有此未洽之處,且為顧及被告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