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007號
TPHM,110,抗,200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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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 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 4日,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110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審酌受刑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前案,歷偵審程序後,仍 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 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確定後尚未滿1年之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漠視 法紀,顯非偶蹈法網,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法紀觀念 顯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矯正,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 顯有不足,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收押禁見後,受刑人原本對於人生還有許 多事充滿問號及疑問,在當兵過後,徹底反省要遠離幫派, 按時報到上課,已經脫離不良份子,用行動證明改過自新的



決心。現在在杰宇工程當學徒,從事輕鋼架、輕隔間行業, 過著安穩踏實的日子,可以幫忙家人改善經濟,陪伴父母。 受刑人知道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任,但受刑人希望法官能 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去彌補我之前的過錯,我現在很努力的 在上班學習正視自己的未來,希望能讓我繼續努力去奮鬥。三、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以,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刑人先前受緩刑宣告之徒刑入 監執行之具體情狀(參照釋字第796號解釋文),並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查:
(一)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後案係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罪名有所不同,然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 品之戕害,受刑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緩 刑宣告後,應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非淺,易造 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不知有所警 惕而謹慎行事,澈底斷除犯罪意念,且後案係故意犯,並非 一時不慎偶蹈法網。自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 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諭 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諭知受刑人緩刑撤銷等旨,經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二)另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共同以包裹方式自法國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5981.16公克(近6公斤)進入臺灣 時為海關查獲,其犯行法益侵害嚴重。後案所犯係於緩刑期 內之110年1月24日(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4個月以內)之夜間 在酒店,以新臺幣4萬8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 毛重20.16公克,純質淨重9.461公克)為警查獲,可見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戒慎恐懼以避免再犯,猶於夜間出入 酒店,並以鉅資購買為數不少之第三級毒品,顯係有計畫之 故意犯下後案,後案雖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斟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罪均與第三級 毒品有關,且被查獲毒品數量非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大 ,可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節均重大,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徒刑 入監執行之具體情狀,是前案為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意 旨所指其個人現況及家庭狀況,核俱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與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 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亦有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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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