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954號
TPHM,110,抗,195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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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王進玲




自訴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黃啟安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自訴人王進玲(下稱自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地址詳卷),於民國109年9月3日勸阻大 樓住戶在騎樓擺設供品,住戶友人邢耀祖因而心生不滿,遂 以徒手毆擊、以腳踹踢自訴人(邢耀祖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確定),自訴人因 上開衝突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經轄 區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到場,自訴人向員警說明遭邢耀 祖攻擊之經過後,即於同日12時25分搭乘臺北市消防局救護 車離開現場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㈡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醫驗傷後,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表明欲對邢耀祖 提告,並由被告黃啟安(下稱被告)負責製作筆錄。詎被告 身為公務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與邢耀祖之 衝突中,現場員警係認定邢耀祖為現行犯而非自訴人,並任 由自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後,亦已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現行犯,竟以邢耀祖亦要告自訴人之理由,假借職務上權 力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路派出所



違法逮捕自訴人,以此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違法 依現行犯處理方式、違背自訴人之自由意志而採指紋並拍攝 犯罪嫌疑人照片。
 ㈢被告明知實際逮捕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下午2時,地點為○○○路 派出所,竟為圖合法化其辦案程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公文書上(下合稱本案通知書 ),虛偽記載逮捕拘禁時間為「109年9月3日12時20分」、 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交由同派出 所員警周浚豪在上開公文書「通知員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 章後,完全未告知自訴人上開公文書之法律上意義且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即逕自要求自訴人於上開 公文書上簽名,以此方法行使於自訴人,嗣並將上開公文書 連同調查筆錄等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 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權 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109年9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認自訴人與邢耀祖雙方互毆,雙 方均有受傷並當場向員警表示互提刑事之傷害告訴,是現場 員警依法應以準現行犯逮捕,惟考量雙方均有傷勢及就醫需 求,又輔以雙方態度良好、配合員警執法,故始未即時施以 強制力將2人上銬逮捕,待雙方就醫並確認傷勢無大礙後, 始返回○○○路派出所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書面程序製作完畢 ,自訴人認到場員警並未認定自訴人為現行犯,係被告嗣後 違法認定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通知書上「通知員警」欄係由「周浚豪」蓋用其職名章 ,製作名義人自為周浚豪,縱該文書係由被告繕打或交付予 自訴人,亦難逕認被告即為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是自訴 意旨稱被告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態樣為被告製作不實 之通知書並行使於自訴人云云,即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 所指以違法逮捕之其他非法方法限制自由、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應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 ,無傳喚被告應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與關係人邢耀祖於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發生衝突後, 到場處理之員警是否有於同日12時20分許當場對自訴人執行 現行犯逮捕程序,攸關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限制自訴人之 人身自由時,應以現行犯身分「移送」亦或僅單純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函送」地檢署之關鍵;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前委 由律師寄發之說明函、本案工作日誌、報案紀錄單之内容, 推論自訴人與邢耀祖確有因爭執而相互辱罵毆打之事實,恐 非本案之重點;若轄區○○派出所員警於109年9月3日中午獲 報到場處理自訴人與邢耀祖間之紛爭時,直接認定自訴人為 現行犯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理應當場拘 束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踐行同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縱自 訴人有受傷情形有就醫必要,亦應比照邢耀祖由員警陪同戒 護就醫方式為之,絕無放任自訴人自行前往就醫之可能,否 則一旦自訴人就醫途中或結束後直接離去,員警即會涉犯刑 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據此可知當時獲報到場之員警絕無可能僅因自訴人態度良 好,即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任由自訴人離去現場就醫。 ㈡被告雖非到場處理之員警,然其因勤務分配而處理本案時, 必定會向最初接觸自訴人之員警周浚豪詢問相關細節,此外 被告依據其執勤經驗,亦當可依據周浚豪等2名員警同意自 訴人自行就醫之情判斷,自訴人於案發現場必然未受員警逮 捕拘禁,然被告見系爭逮捕通知書上記載通知自訴人逮捕時 間為當日中午12時20分之不實事項,卻仍向大安分局偵查隊 及臺北地檢署行使,自應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原 裁定卻以系爭逮捕通知書係由員警周浚豪製作,被告並非製 作名義人為由,認定被告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 ,尚嫌速斷,自有未當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 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 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公務員假借職權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
⒈經原審函查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及相關工作日誌結果,依當日 案號Z00000000000000之110報案記錄所示,報案人為○性並 使用自訴人之手機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8分,到場處 理員警為周浚豪陳冠全,案件描述欄載:「遭人毆打需要 就醫,需警協助。通知119」,回報說明欄內容略以:「報 案人即自訴人為大樓主委,因住戶邢耀祖在大樓一樓門口擺 桌拜拜影響進出,上勸導改換位置,遭邢民口出惡言拳腳相 向,據了解雙方均有動手,告知相關權益,協助雙方就醫驗 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同日案號Z0000000000000 0之110報案記錄單內容,報案人為○性並使用邢耀祖之手機 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9分,案件描述欄載:「對方先 罵渠三字經,渠有動手,對方也有回手,需警察儘速到場了 解」,到場員警與回報說明欄內容則與上開案號Z000000000 00000之報案記錄單相同(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是自 訴人、邢耀祖雙方均有報警表明遭到對方毆打;輔以自訴人 嗣因對邢耀祖辱罵「他媽的」、及徒手毆打邢耀祖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起訴涉犯公然侮辱



罪、傷害罪(嗣因邢耀祖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綜合以觀,堪認 事發當日自訴人有出言辱罵邢耀祖,且雙方均有出手造成對 方受傷,此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明知並記載於回報欄甚明。 ⒉是○○○路派出所及被告委託敬業法律事務所109年度律字第109 0917001號發函內容略以:109年9月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 事實為雙方互毆,雙方並當場均向員警表示互提刑事之傷害 告訴,是現場員警依法應以準現行犯逮捕,惟考量雙方均有 傷勢及就醫需求,又輔以雙方態度良好、配合員警執法,故 始未即時施以強制力將2人上銬逮捕,待雙方就醫並確認傷 勢無大礙後,始返回○○○路派出所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書面 程序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尚非無據。從 而,被告依現場處理員警回報將自訴人及邢耀祖均以準現行 犯加以逮捕之情形,依法行使職權,將已遭逮捕之自訴人留 置派出所內,自與故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涉。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 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 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 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通知書上「通知員警」欄係由「周浚豪」蓋用其 職名章,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頁、第39頁、第41頁),該公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自 為周浚豪,縱該文書係由被告繕打或交付予自訴人,亦難逕 認被告即為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是自訴意旨稱被告犯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態樣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通知書並行使 於自訴人云云,即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 所指公務員假借職權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 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 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 切證據,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 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 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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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