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940號
TPHM,110,抗,1940,20211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維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10年度訴
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涂維廉、甲○○被訴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其等所涉之罪, 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 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其等均否認犯罪,且所供情節避重就輕, 復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詞,明顯出入不一, 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法院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交互 詰問,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世僅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 畢,仍待法院依職權補充訊問,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 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因認其等同時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審法院 於110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 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涂維廉、甲○○均自110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涂維廉部分:
1.乙○○被訊問時皆已就本案事實據實以告,而否認犯罪純為被 告受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防禦權,實非得僅以乙○○否認被訴 犯行即認尚有羈押之原因。
 2.證人朱永智已於110年9月16日訊問完畢,證人相同雲亦於11 0年10月14日訊問完畢,更有甚者,相同雲於當日具結證稱 :不認識乙○○等語,顯見乙○○就公訴人指述與相同雲相關之 事項,乙○○並未涉案。是以,就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供述證 據等相關證人,既均已訊問完畢,足認乙○○被訴事實之主要 證人業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實不應再遽認乙○○有勾串其餘 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
 3.乙○○已於110年11月11日捨棄前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文華于照俊,目前聲請傳訊證人只剩游岳羲,然依游岳羲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提及與乙○○相關事實,且二 人過往並無任何聯絡記錄,足認乙○○實無可能與游岳羲有任 何勾串或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再者,原審將相關 證人訊問完畢後,再行訊問游岳羲,顯見原審當不認為游岳 羲會與其他共犯有任何勾串或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 ,否則為何安排在最後訊問;加上游岳羲於偵訊、原審卷證 所為陳述並無指認乙○○涉犯被訴犯行,亦無任何關於乙○○涉 犯本案罪嫌之不利證據,因此,本案應無存在乙○○之陳述與 其餘共同被告、證人供證有所出入之可能,乙○○更無影響其 餘共同被告、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本案確已無羈押之 原因甚明。假若原審將游岳羲安排至最後訊問之目的,乃在 於能作為繼續羈押乙○○之原因,則明顯為裁量權之濫用,更 為法所不許。
 4.乙○○有正當職業,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穩定性,家屬亦居 住於國內並設有戶籍,家中經濟更皆仰賴乙○○工作所得,足 認就乙○○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 可對乙○○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因此基於羈押此一「最後 手段」之必要性,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之手段 足以替代羈押處分,且乙○○承諾提出二十萬元以為擔保,當 足以考量得以停止羈押之情狀,故原審裁定有違羈押之要件 及羈押應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之立法意旨,有違背法令之處 ,應予撤銷等語。
(二)甲○○部分:
 1.本件僅呂振世指證甲○○收賄,而與甲○○所涉犯罪事實有關之 證人曾小琪、呂振世,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原審雖尚未 對呂振世進行補充詢問,然呂振世業經檢、辯雙方詰問完畢 ,其證述內容均大抵已定,難以再反覆其證詞,且甲○○亦難



且無必要再影響呂振世之證詞。
 2.同案被告李功華吳翊銘為涉案派出所員警,其等所涉案件 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雷同,卻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足 見原審對於繼續羈押與否之決定,似有流於恣意之嫌。 3.本件證據調查已臻完備,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已無串證之 可能與必要,亦無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顯已無羈押之原因 存在。又甲○○尚有年邁母親與妻子及兩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須 照顧,絲毫無可能拋下妻兒與母親便逃亡,且甲○○僅係一介 公務員,並無雄厚資產可逃亡海外,實難認有逃亡之虞;縱 認甲○○有逃亡之虞,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即屬有效,此為侵害 最小之手段,足認甲○○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對此不查 而裁定繼續延押,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 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 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
四、經查:
(一)涂維廉、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 媒介性交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乙○○另 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涂維廉 、甲○○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見涂維廉、甲○○日後逃匿以規避 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涂維廉、甲○○均否認全 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涂維廉 、甲○○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均自110年5月5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並先後裁定分別自同年8月5日 、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卷四第244頁)。嗣經原審於110年1 1月11日訊問涂維廉、甲○○後,認其等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 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 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又涂維廉、甲○○均否認犯罪,且所供情節避重就輕 ,復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詞,明顯出入不一 ,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原審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補充訊 問,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涂維廉、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涂維廉、甲○○之羈押 原因仍繼續存在,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涂維廉、甲 ○○均自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 合。
(二)本件涂維廉、甲○○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衡酌本件尚在原審審理階段,部分證人固已在原審行交互詰 問,但本案既尚未辯論終結,仍有訊問證人或共同被告及被 告之程序,尚難僅以部分證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即遽認被 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涂維廉 、甲○○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 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是涂維廉、甲○○之抗告意旨陳稱本件 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完畢,實無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 能,已無羈押原因等節,並不足採。
(三)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甲○○之抗告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李功華吳翊銘所涉案件事實 與其他共同被告雷同,卻業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足見 原審對於繼續羈押與否之決定,似有流於恣意之嫌乙節,惟



同案被告間之涉案程度、分工參與、主從角色、犯後供述是 否具一致性等情節,均有不同,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自應逐一個別審查,尚難一概而論。甲○○執此指摘原審羈 押裁定不當,亦不可採。至涂維廉、甲○○之抗告意旨另稱其 等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延長羈押原因之存 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