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929號
TPHM,110,抗,192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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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文政


具 保 人 邱國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國智因抗告人即被告古文政(下稱 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 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暨拘提結果報 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認被告顯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每次開庭都有到庭說明,並無逃匿之舉 ,且送達至信箱之文書,亦由被告之子親手交給被告,請予 查明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 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 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 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被告縱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 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 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另方面可使具保人得以督促 被告到庭,兼有預防被告逃匿之旨。倘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 ,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否則,即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所為裁定難認合法。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出 具現金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39號論處強制罪(2罪)而各 判處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 嗣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執助字第405號分案執行,並通知被告 應於110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送 達證書並當面交給被告並經其簽名,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核發拘票,交由司法 警察分別於同年4月23日、4月27日、同年5月1日前往被告住 所均拘提未獲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當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 見執行卷宗第5至8、15、17、18、1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被告顯已逃逸,抗告意旨否認有逃匿之情,固無可採 。
(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查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到 案接受執行之公函(執行傳票),於同年4月8日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黃慶華執往具保人戶籍地 址「桃園市○○區○○0號」,經詢該鄰鄰長表示該址全戶人員 遷出已久無人居,無法聯繫,且欲抵達該址需乘坐渡輪,無 法送達,警員因此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長興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0、21、27頁)。則 本件通知公函(執行傳票)顯然並未依上開規定製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具保人戶籍地址門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即逕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所轄之警察機關,自難認 已為合法送達甚明。
(三)從而,檢察官未將上開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之公函(執行傳票)對具保人之上址為合法送達,另 被告已於110年9月18日到案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3頁),自難認本件沒保之前,已踐行對具保人 合法通知之程序,依法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 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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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