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737號
TPHM,110,抗,1737,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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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7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3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定刑案件據以核發109年 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裁 定,致可陳報假釋之刑期延長,因而聲明異議等語。然檢察 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 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職權,更非法官權限 ,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 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 等節,屬監獄矯正事務,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 核准辦理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假釋事項,乃屬監 獄矯正事務,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 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 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是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權喪失 之過失不在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移入宜蘭監獄始 知此為重罪不得陳報假釋,知悉後已逾抗告期;又上開裁定 致其陳報假釋刑期變長,影響其權益甚鉅,有悖常理,請撤 銷原裁定,分別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 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 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 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 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忠雖稱其就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權喪失之過失不在抗告人,似有聲請 回復原狀之意;然按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 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如欲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應 向原審法院為之,此非合法抗告理由。
 ㈡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1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 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至入監執行後,如何適 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 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 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 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無 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 告意旨既係指摘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等相關事項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因此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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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