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受刑人並應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尚縉芳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將前開400萬元款 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 簡易型分行(822)戶名:梁志誠;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之寬典後,先 於109年5月18日以受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為由,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展期至 109年7月15日給付賠償金獲准後,嗣109年7月15日亦未遵期 履行,且自該時起至今歷時14月餘,仍未履行任何賠償等情 ,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並經原審書記官向告訴人電詢 確認無訛,且為受刑人所坦認,並有受刑人請求展期陳報狀 、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27日雄檢榮岷109執緩230字第109003 5976號函(稿)各1份存卷足憑,是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 以認定。
(二)原審於110年8月30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履行緩刑條件,覆以: 「我需要1個禮拜的時間,因為疫情的關係資金卡住,請下 個禮拜再連絡我」,嗣於110年9月6日原審書記官再度電詢 受刑人時,又覆以:「還沒履行緩刑條件,因為資金還沒進 來,我會盡快處理」,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 足憑。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先稱:我是做生意的,之所以未 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於109年6月30日時 ,外國的訂金打進來我的公司的戶頭,又被退回去。且我於 109年5月18日(即向高雄地檢署遞送展期陳報狀時),不知
資金調動可能受疫情影響等語,嗣經原審提示展期陳報狀後 ,始改稱:我寫這張狀紙的時候已經知道有疫情了,我也知 道疫情關係,資金調度會受影響等語,足見受刑人至遲已於 109年5月18日時即知悉新冠肺炎疫情將影響其個人資金調度 乙節。考量受刑人為45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足認其 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措款項 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 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則受刑人自109年5月18日向高 雄地檢署具狀請求展期時起,至今歷時16月餘,已明知疫情 影響,卻仍不思循其他可能未受疫情影響之方式籌款償還, 遲至原審訊問時,猶執受疫情影響等陳詞推諉,所為殊值非 議。且衡諸常情,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條件,欲補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縱使一時之間難以全部償還,亦應積極聯絡告訴 人,討論部分償還或分期償還之可能性。受刑人固於原審稱 :我有誠意要償還等語,惟受刑人自109年3月31日起,均未 考慮部分償還,亦未確實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等情,均據受刑 人於原審坦認無訛,並參酌所涉金額甚鉅、拖欠時日甚久等 情,受刑人所言有誠意要償還等語,實難採憑,顯屬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屢次拖延,拒不履行。另受刑 人雖提出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日文版檜木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各1份,作為工作證明,主張其尚有 能力償還,惟觀諸協議書內未見具體約定金額,且乙方代表 人簽名為「陳明期」,顯與受刑人於原審所稱:尚有日幣10 7億元卡住無法匯進台灣,與「陳其明」有合作等語不符。 而所提買賣契約書,其甲方簽署人之欄位為空白,是否完成 簽署,亦非無疑,單從形式判斷即不無瑕疵可指。再者,此 等文件至多僅屬個人財務規劃,不只難以證明個人財力,亦 與本件是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 判斷無涉。是此等證據,皆難作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三)綜上,審酌受刑人不顧遲延已久,屢次以疫情為由,行推諉 之實,其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條件,顯非無疑,且受刑人 之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告訴人之巨大損害難以填補等情, 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 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顯見其 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 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 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有誠意償還告訴人金錢,然受刑人 確因疫情關係,資金卡住,且因大環境關係,受刑人亦無法 向他人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才暫時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金 額,受刑人並非有錢不願意清償,顯與有履行負擔可能之人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 刑人以其前有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圖,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云云。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 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應於109年3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400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將前 開400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台東簡易型分行(822);戶名梁志誠;帳號00000000000 0。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26頁)。(二)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依受刑人 與告訴人雙方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足認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應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因 而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且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 31日前給付告訴人40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將前開400 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受刑人先於109年5月18 日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展期 至109年7月15日給付賠償金獲准後(見原審卷第29頁),嗣 於109年7月15日亦未遵期履行,且自該時起至原審訊問時歷 時14月餘,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電詢確認無訛(見原審 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51、59頁),且為受刑人於原審及 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6頁),足徵受 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以認定。
(三)原審書記官於110年8月30日、9月6日先後電詢受刑人是否履 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覆以:「我需要一個禮拜的時間,因為 疫情的關係資金卡住,請下個禮拜再連絡我」、「還沒履行 緩刑條件,因為資金還沒進來,我會盡快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第63頁),受刑人並於原審陳稱:我是做生意 的,之所以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於10 9年6月30日,外國的訂金打進來我的公司的戶頭,又被退回 去。且我於109年5月18日,不知資金調動可能受疫情影響等 語,嗣經原審提示展期陳報狀後,始改稱:我寫這張狀紙的 時候已經知道有疫情了,我也知道疫情關係,資金調度會受 影響等語,足見受刑人至遲已於109年5月18日時即知悉新冠 肺炎疫情將影響其個人資金調度之情形。是受刑人於109年5 月18日具狀高雄地檢署時起,至今均未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 人。而受刑人於原審陳稱:我還要幾天時間才可以處理好, 我大概需要4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並於本院陳稱: 我確定110年10月25日的付款承諾已經給我了,今年11月11 日我會拿到150萬美金,我希望今年11月17日能夠將錢給付 告訴人,我會在該日以前把400萬元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再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法院 准予延至同年11月30日前受刑人即能清償該債務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然受刑人均未於上述自己承諾之期限前支付 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3、55、61、75、76頁),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 遵該判決所訂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稱確有誠意償還告訴人金錢,實因疫情關係,資 金卡住,亦無法向他人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才暫時無法清償 積欠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受刑人於高雄地檢署核准延長支 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間,並於原審承諾得於45日內完成給 付,本院訊問時承諾110年11月17日前得給付400萬元,再具 狀陳報得於同年11月30日前清償該債務等情,然受刑人屆期 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緩刑期間已 一年七月餘,受刑人迄未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其多次承諾 給付損害賠償之時間一再拖延,受刑人顯然係以資金款項尚 未到帳等語為藉口,先不遵循前揭判決履行緩刑條件,亦無 與告訴人協調分期賠償之真意及資力,並審酌受刑人不履行 緩刑條件,已使告訴人之巨大損害難以填補,堪認受刑人推 脫逃避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責任,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