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由觀 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向38.1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於快速公路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及注意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適有劉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 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致曳 引車頭右偏,適時另有曾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自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劉永瑞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曾建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 9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建平之弟曾建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亦經合法方式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劉永瑞於警詢證述詳確(相卷第 17-18頁;相卷第79-83頁、第107-109頁、第131-132頁;原 審卷第45-48頁;相卷第15-16頁;相卷第79-83頁、第107-1 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被害人急診就醫病歷摘要、被告劉永瑞及駕照、曳引 車牌照、營業半拖車牌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108年10月29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8相17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6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 01682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9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451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15日 桃交運字第1090050924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相卷第9頁、第31-54頁、第69-71頁、第73頁、77頁 、第85-105頁、第111頁、第119-125頁、第19-20頁、第55 頁、第23-25頁、偵卷第3-4頁、第27-37頁、第39頁及第53- 57頁)。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1款及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駕駛上開營業半 聯結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 車道,致後方半聯結車閃避急煞右偏及同向後方被害人反應 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撞擊其前方閃躲被告不及之 半聯結車,且經送醫救治後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 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貿然由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過失情節甚重,致被害人曾建平年紀尚 輕即失去生命,被害人曾建平之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 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就賠償事 宜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判決疏未查 明援用起訴書誤載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部分,應更正為 「快速公路」。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貿然變換車道致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何犯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做出鑑定意見書後仍辯稱已保持距離,直至案情明朗始於審理中認罪,是原審漏未審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時速甚高之快速道路危險性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若發監執行時間過長,必影響家中經濟狀況,賠償能力亦將因服刑更為薄弱,加之其原住民身分特殊性,日後回歸社會多有所不便,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本院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尤其被告除強制險外迄未 實際具體賠償,甚至其領有駕照遵守交通規則保護所有道路 使用者,卻逕行變換車道之過失犯罪與執行後之復歸,更與 其為原民之固有文化、習俗或身分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