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61號
TPHM,110,原上訴,6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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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兆新



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閔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男



柯耀龍



呂東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1、796
6、9194、11901、14530、15861、17416、17509、17524、18283
、1853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申○○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申○○、地○○、戌○○、丁○○、子○○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受張雲杰(另行通緝)之招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張雲杰」為首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示所屬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再將之交與張雲杰,擔任俗稱車手頭之 工作。黃○○於109年2月間招募申○○戌○○、子○○、地○○、丁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黃 ○○、申○○戌○○、子○○、地○○、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黃○○再將自張雲杰取得之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供自己或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提領人,由自己或指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提領人,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提領之贓款再 由黃○○轉交張雲杰(其中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15 、17、23、24部分、地○○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戌○○涉 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丁○○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18至22、25部分、子○○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申○○ 因而向黃○○領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報酬;子○○則 向黃○○取得2,000元報酬;戌○○則向黃○○取得3,000元報酬。



 
二、黃○○、地○○、申○○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寄出。黃○○再分別 指示申○○戌○○、地○○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三所示包裹,再將包裹轉交張雲杰。嗣地○○於109年2月 26日23時20分領取附表三編號2所示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復依地○○之供述,於同日23時3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新南路 1段372號「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前查獲黃○○,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S-1、S-2、S-3、N、O、Q、R、T、M、J、I-2、U、 V之金融卡及存摺、提領Q、N、S-1、R、S-3、S-2、T、K、U 、O、D-4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2萬5,000元 、張雲杰交付工作用之APPLE廠牌IPHONE 6S手機2支(IMEI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所 有傳遞領包裹等訊息之APPLE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開具拘票,於108年3月9日拘提申○○戌○○、子○○到案 ,並扣得戌○○所有、供聯絡用(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三、子○○自108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 宏」、「莫忘初衷」、「瑜珈老師」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 害人受騙寄交、內裝被害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之 包裹,再將其所領得之包裹置放指定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 取回形成斷點,藉此掩飾詐得存摺及金融卡之去向,每次依 路途距離領取2,000元或3,000元作為報酬。子○○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網站社團,以「黃昊哲」名 稱發文佯稱有兼職工作,致甲○○於109年4月4日1時27分瀏覽 後,依其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誤信有兼職 ,而依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嘉義巿西區八德路240號全家超商八德 店,然甲○○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子○○依「有宏」 、「莫忘初衷」指示,於109年4月6日12時45分許,至嘉義 巿西區八德路240號全家超商八德店,先支付貨款140元後, 領取該上開包裹,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與該詐欺集



團聯繫用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 000000000000)。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甲○○分別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10、13、1 8至22、25及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分 別就上訴人即被告地○○、丁○○、子○○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地○○、丁○○、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地○○、丁○○、子○○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被 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 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 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 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 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 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 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 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 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 訴人即被告黃○○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被告黃○○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另檢察官、被告地○○之辯護人、上訴人 即被告戌○○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申○○、丁○○、子○○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丁○○、子○○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另被告黃○○、地○○、戌○○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惟其等於原審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有附表四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 憑(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 分),是被告6人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信 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認被告6人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6 人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而為,業如前述, 其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6人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各該款項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犯行客觀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申○○、丁 ○○、子○○、被告地○○之辯護人及戌○○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 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名:
 1.核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25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如附 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所為招募申○○ 、地○○、戌○○、丁○○、子○○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事實欄業已 記載,核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諭知,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內,併此敘明。




 2.核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11、12、15、17、23、24及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地○○於109年2月間某日加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而 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地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事實欄業已記載,核與起訴事實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無礙於被告行使 防禦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4.核被告戌○○如附表二編號13、14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丁○○於109年2月間某日加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而 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9至22、2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子○○於109年2月間某日加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而 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子○○於108年7 、8月間加入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事實欄業已記載, 核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 ,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併 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 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 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 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 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黃○○(附表二編號11、12、15、16、17、23部分、 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申○○(附表二編號11、12、15 、17、23、24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地○○(附表 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戌○○(附表二編號 13、14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至10、18至22、25部分)、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黃○○(附表二編號2-9、11-15、17-18、21、23部分) 、被告申○○(附表二編號11、12、15、17、23部分)、被告 地○○(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戌○○(附表二編號13、14 部分)、被告丁○○(附表二編號2至9、18、21部分),分別 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所示部分之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 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黃○○、申 ○○、地○○、戌○○、丁○○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①被告黃○○(附表二編號1-22、24、25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 分)、被告申○○(附表二編號11、12、15、17、23、24部 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戌○○(附表二編號13、14 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10 、19至22、2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行為;
  ②被告黃○○(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  ③被告地○○(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等行為;
  ④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組織等行為;
  ⑤被告黃○○(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地○○(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行為;
  ⑥被告子○○(事實欄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5部分(共25罪)、附表三編 號1、2部分(共2罪),共計27罪;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1、12、15、17、23、24部分(共6罪)、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共計7罪;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 編號2部分,共計2罪;被告戌○○所犯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 (共2罪)、附表三編號1部分,共計3罪;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18至22、25部分,共計16罪;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事實欄部分,共計2罪,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



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黃○○對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地○○、丁○○及子○○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6人 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與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相同,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7416號),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8、18、21、22 所示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申○○、地○○、戌○○、丁○○、子○○5人有 罪部分外,另涉犯下列罪嫌,茲述如下:
一、被告申○○除附表二編號11、12、15、17、23、24部分、附表 三編號1部分犯行外,另涉犯如附表二其他編號共19次、附 表三編號2部分1次犯行。
二、被告地○○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行外,另 涉犯如附表二其他編號共24次、附表三編號1部分1次犯行。三、被告戌○○除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 外,另涉犯如附表二其他編號共23次、附表三編號2部分1次 犯行。
四、被告丁○○除附表二編號1至10、18至22、25部分犯行外,另 涉犯如附表二其他編號共9次犯行。
五、被告子○○除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事實欄部分犯行外,另涉 犯如附表二其他編號共24次犯行。
  認被告6人另涉犯上開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地○○、戌○○、丁○○、子○○5人另涉犯 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附表四所列證據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地○○、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2人於原審固就被訴上開部分犯行 為有罪陳述,另訊據被告申○○、丁○○、子○○亦坦承上開部分 犯行,惟被告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地○○參與詐欺集團時 間短暫,參與次數只有3次,原審論處共27次犯行,與事實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98、570頁)。
肆、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為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得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 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 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 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出面取款之車手擔負遭逮捕之風險, 並無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未出面之詐欺 集團成員、車手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 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 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詐欺 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



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 各成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查被告黃○○雖有招募被告地○○、申○○戌○○、丁○○、子○○加 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參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告6人有罪部分犯行,惟除依被告6人供述外,觀 諸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述,均僅足以證明其等遭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惟不足以證明被告6人確有參與 公訴意旨所述另涉上開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足以作為上開部分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依 據,揆諸前揭說明,故難認被告6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另 涉上開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被告 申○○、地○○、戌○○、丁○○、子○○5人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 之下,即均論以共犯,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申○○、地○○、戌 ○○、丁○○、子○○5人另涉犯上開部分犯行,即無從論罪。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申○○、地○○、戌○○、丁○○、子○○5人另涉犯上開部 分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申○○、地○○、戌○○、丁○○、 子○○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涉犯上開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人確有參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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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