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唐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
被 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翁宇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8323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暨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黑點)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基於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處所,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並主持幫務,以LINE、微信等通 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復於微信群組內操縱、指揮 成員為暴力討債、砸店、暴力推銷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 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方式牟 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又乙○○(綽號:萊 恩)、子○○(綽號:小黑、黑)、己○○(綽號:胖胖)、丑 ○○(綽號:龍龍)均明知庚○○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
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4 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聽從庚○○指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甲○○被害部分:
1.庚○○於108年3月間,因不詳債權人與丁○○間有投資糾紛,受 委託向丁○○追討款項,庚○○即與乙○○、高健智、林恆宇、謝 廣翰(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部分另案偵辦)及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 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庚○○先指揮乙○○指示 不知情之張庭國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行前指示以身穿刑警背心將丁○○帶 回之方式後,由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5人,於108年3月19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阻擋丁○○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恆 宇、謝廣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穿刑警背心,與高 健智一同下車冒充刑警,向丁○○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 其至警局協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丁○○押上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以頭套遮掩丁○○ 視線並以束帶綑綁而將之拘禁於車室空間,行至淡水山區鄧 公路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將丁○○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之平房內並加以看管, 以此方式私自對丁○○加以拘禁。期間,丁○○在平房內仍戴頭 套,庚○○質問丁○○之債務糾紛後,在場之丑○○亦加入前開庚 ○○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 及與庚○○、高健智、林恆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照 庚○○指示,由高健智、林恆宇、丑○○徒手或分持膠條等物毆 打丁○○身體,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 害,庚○○再向丁○○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萬元,即 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 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其後因丁○○稱可向友人李雲鶴籌款 ,乙○○、高健智、林恆宇遂依庚○○指示,於同日20時許,將 丁○○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11樓辦公室內以籌款,嗣因丁 ○○友人甲○○自願陪同丁○○出面協調,乙○○等人再搭載丁○○、 甲○○返回上開三芝區處所,由庚○○與其等再行談判後,丁○○ 迫於情勢乃承諾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庚○ ○方指示乙○○等人將丁○○、甲○○載回李雲鶴公司,丁○○始得 自由離去。
2.庚○○又另行起意,於108年3月20日22時許,帶同小弟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商家與甲○○見面,詢問丁○○籌款之結果,
在得悉得悉丁○○僅交付50萬元予甲○○作為協調款後,雙方談 判破裂。庚○○與少年黃○祥(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庚○○於行為知悉黃○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 暴力方式討債而對甲○○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甲○○押上 車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山區,由庚○○於途中指示少年黃○祥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綑綁於路旁之樹上,數 10分鐘後再將甲○○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堂 口屋內,並輪流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將甲○○拘禁於該處 ,期間庚○○則向甲○○恫稱:「若未找到丁○○,就會將其處理 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約半小時後,庚○○要求甲○○須 於10日內將丁○○交出,始讓甲○○自由離去。 3.因丁○○均未出面解決債務,甲○○於108年4月6日19時許自行 至上開堂口據點,庚○○、丑○○、李家駿另行共同基基於以強 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甲○○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庚 ○○、丑○○分持鐵棍等物毆打甲○○大腿、小腿及其他身體部位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則向甲○○恫稱「若不交出丁○○ ,絕對無法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已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私自將甲○○拘禁於該處,約過1小時許,庚○○再指 示乙○○即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等人,共同將甲○○強押至丁○○住處以找尋丁○○未果 ,方依庚○○指示讓甲○○自由離去。數日後,乙○○、高健智、 林恆宇再依庚○○指示,陸續向甲○○收取丁○○前所交付之50萬 元,並均轉交予庚○○,庚○○自該等款項中自行收取20萬元作 為處理債務之報酬,再分別給予乙○○、林恆宇、高健智2至3 萬元、2至3萬元、3萬元不等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 不詳債權人。
㈡淡水區砸店案部分:
庚○○於108年11月間,與乙○○、子○○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 售啤酒,庚○○並向乙○○、子○○指示稱若所銷售之店家拒絕推 銷,就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以收殺雞儆猴之效。由庚 ○○先與不知情之酒商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 )負責人藺永勝聯繫,出資向該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 指示乙○○、子○○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葛瑪 蘭公司載運啤酒後,由乙○○、子○○出面於108年11月5日至12 月5日間,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乙○○、 子○○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庚○○妻子張立穎,再轉交 庚○○。嗣乙○○、子○○於108年11月8日至11日間,分別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由辛○○經營之PMAM音樂酒吧(下稱PMAM 酒吧)、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戊○○經營之阿肥熱炒餐廳
(下稱阿肥熱炒),向辛○○、戊○○及其等員工推銷百威啤酒 遭拒,乙○○、己○○、子○○、丑○○即依庚○○之指示,共同謀議 砸店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庚○○、乙○○、己○○、子○○、丑○○等5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乙○○ 、己○○、丑○○於108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至阿肥熱炒之酒 水供貨商即丙○○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號酒商鑫巨祥商 號處,砸毀丙○○所有該商號內酒瓶等物,乙○○更持辣椒水噴 灑丙○○及其他員工之臉部,並以酒瓶丟擲丙○○臉部,造成丙 ○○臉部紅腫之傷害,乙○○、己○○、丑○○復接續前揭犯意,與 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該日20時35分許再至上址 ,持不詳工具砸毀丙○○所有停放在上址商號門口貨車之玻璃 ,且朝鑫巨祥商號門口丟擲大龍炮,致丙○○心生畏懼,而被 迫不再向葛瑪蘭公司進貨百威啤酒及販售百威啤酒予阿肥熱 炒及其他店家,庚○○等5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丙○ ○經營鑫巨祥商號進貨及販售啤酒之權利。
2.庚○○、乙○○、己○○、子○○、丑○○等5人另行共同基於毀損、 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乙○○、 己○○、丑○○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12日2 2時24分許,共同至PMAM酒吧,分持棍棒、鋁棒入內砸毀負 責人辛○○所有上開音樂酒吧大門旁玻璃窗、店內桌椅、飛鏢 機台等物,且以棍棒恐嚇辛○○,己○○則朝酒吧門口丟擲大龍 炮,致辛○○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4 日以每箱900元分別購入3箱百威啤酒,庚○○等5人即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事後庚○○於108年11 月13日20時42分許,致電辛○○並要求就砸店乙事和解,且帶 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PMAM酒吧,要求辛○○與其 等成立金額10萬元之和解,辛○○恐再遭砸店,遂與之和解, 由庚○○當場交付10萬元予辛○○。
3.庚○○、乙○○、己○○、子○○、丑○○等5人另行共同基於毀損、 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由乙○○、子 ○○於108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至阿肥熱炒推銷百威啤酒 ,負責人戊○○表示店內冰箱為鑫巨祥商號提供,能否在當中 擺放百威啤酒銷售要問鑫巨祥商號,並撥打電話予鑫巨祥商 號業務陳啟良,將電話交予乙○○溝通,乙○○與陳啟良發生爭 執,遂向戊○○恫稱如不叫酒,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因戊○○並 未答應,乃推由乙○○、己○○、子○○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接續於108年11月11日22時6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 、22時28分許,至阿肥熱炒丟擲大龍炮,並各持鋁棍、鐵條 等物,將桌上物品掃至地上、砸毀戊○○所有之店內木椅、杯
碗、收銀櫃檯等財物,致戊○○心生畏懼,而被迫以每箱800 元購入16箱其等推銷之百威啤酒,庚○○等5人即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4.戊○○與丙○○因庚○○等人上開犯行而於108年11月12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報案, 庚○○經警通知即於該日23時許與子○○、乙○○至水碓派出所; 詎庚○○在派出所內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稱「毀 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致戊 ○○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指示乙○○、子○○於108年11月13日18 時許,至阿肥熱炒,與戊○○及丙○○洽談和解,戊○○、丙○○因 恐再遭砸店以致無法營業,戊○○遂當場與子○○,丙○○則當場 與乙○○簽立和解書。
嗣因庚○○上開砸店情節為淡水地區商家知悉、網路社群討論 及新聞報導,遂於108年11月13日在其等5人所在之微信群組 內傳訊稱「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黑@萊恩名 片換掉」、「影海森啤酒,不用圖案」、「還有電話就可以 」,表示砸店之舉已收殺雞儆猴之效,指示乙○○、子○○以四 海幫海森堂之名義重新製作銷售啤酒之名片,乙○○、子○○則 傳訊表示照辦。嗣因上開砸店行為再經媒體報導略為挑戰新 北市長等情,庚○○乃指示乙○○於108年12月5日至葛瑪蘭公司 退酒,庚○○因對上開店家販賣百威啤酒共獲得1萬8,200元, 再分予乙○○約8,505元。
㈢壬○○被害部分:
庚○○又於108年9月間,為友人吳俊輝出面與蔡遠順、壬○○協 調吳俊輝積欠蔡遠順、壬○○友人之100萬元債務相關事宜。 庚○○於108年10月13日指示旗下小弟聚集於上開堂口,由吳 俊輝邀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堂口續行談 判上開債務,談判結束由壬○○收受庚○○交付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共70萬元支票4張(發票人均為子○○,票號AD0000000號、 金額1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 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欲離去之際,庚○ ○因不滿壬○○談判之態度,竟與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壬○○頭部 、身體、背部、手腳,再由己○○持繩索將壬○○手腳予以捆綁 ,致壬○○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撕裂 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 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嗣因庚○○指 示將壬○○鬆綁,壬○○始獲釋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丁○○、辛○○、戊○○、丙○○、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移送併案審理有 關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擄人勒贖、妨害自由部分,與原 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庚○○、丑○○、子○○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時爭執被告 以外之人黃○祥、丙○○、陳冠廷、辛○○、戊○○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被告庚 ○○、丑○○、子○○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祥、丙○○、辛○○、戊○○、乙○○、丑○○、己○○、子○○於 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 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 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黃○祥、丙○○、辛○○、戊○○及共同被告乙○○、丑○○、己○ ○、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 ,且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 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5人之反對詰問權,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 ,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 壬○○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261頁;卷三第19至26、153至159 、251至257、397至403、437至441頁;卷四第131至135、13 7至141、303至309、315至321頁),足見證人丁○○、壬○○於 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偵查 中具結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 採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5人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 據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丑○○、己○○、 子○○於偵查中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固經被告庚 ○○、丑○○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各該被 告而言,該等陳述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意旨,自不得用作上開共同被告以外之其 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庚○○、乙○○、丑○○、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己○○,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丑○○、子○○、己○○等5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卷二第25至6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庚○○、乙○○、丑○○、子 ○○、己○○5人):
訊據被告庚○○、乙○○、丑○○、子○○、己○○於本院審理時,除 被告庚○○否認該犯罪組織名稱係「四海幫海森堂」,辯稱: 「伊就組識犯罪認罪,但伊不是四海幫的,堂口名稱係警方 加上去的。」云云外,其餘就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組織犯罪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 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 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 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2.四海幫海森堂於108年間係確實存在之組織: ⑴四海幫已成立數10年,於國內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 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各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 ,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
組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可 以認定。
⑵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承租之中山北路處所距離我 新春街住處約500公尺,租金加上水電每月要3萬元,有免費 借己○○冰箱擺放小菜水果,也有免費借給乙○○、子○○放啤酒 ,對於己○○、丑○○、乙○○、子○○等人平日在做什麼只大概知 道一些,除了我以外,乙○○、子○○、己○○等人應該有該處之 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3至368頁),參諸被告庚 ○○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未正式成立之情況下,仍以每月3萬元 之租金租用該等處所作為朋友聚會、借朋友擺放貨物使用, 顯然不合常情,蓋其住處僅距中山北路處所500公尺,要無 僅為朋友聚會即承租該等處所之理。況被告庚○○並未提出設 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相關證明,而其供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背景、平日生活狀況並不十分瞭解如前,卻甘願每月負擔 高額租金,免費將該處所提供給其自稱不甚熟識之人擺放貨 物,並提供鑰匙或遙控器供其等自由進出該處所,顯然踰越 一般人際交往之合理界線;且該中山北路處所不僅曾作為與 甲○○、壬○○商討債務及對甲○○、壬○○妨害自由犯行之場所外 ,亦為被告庚○○交代砸店事宜之處,自被告己○○如附表二編 號5手機內擷取之19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群組成員 均以「公司」稱呼該處所(見偵一卷卷二第177、178、181 至185頁),並在砸店後獲知警方到該處查緝時,彼此提醒 將「公司房間收乾淨」(見偵一卷卷二第181、182頁),顯 見該處非僅作為一般友人聚集聊天之用途,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處所,被告庚○○係為發展組織始承租該等處所無誤。 3.被告丑○○於偵查中結證稱:「庚○○是四海幫海森堂的老大。 」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253至255頁),於偵查訊問及原審 訊問時均供稱:「外面傳說四海幫海森堂的成員是乙○○、子 ○○,而我跟四海幫海森堂的人玩在一起;我有參與四海幫海 森堂組織,四海幫海森堂是由庚○○指揮、組織,跟他們玩久 了就知道四海幫海森堂。」等語(見聲羈字第250號卷第277 頁、聲羈字第17號卷第138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被告己 ○○亦於偵查中證稱:「108年我在中山北路處所借用冰箱期 間,裡面出入的人講說那邊是海森堂堂口。」等語(見偵一 卷卷二第299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我有聽 過並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組織,該組織主要指揮者為庚○○。」 等語(見偵聲字第17號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被 告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庚○○1年前在淡水跟我說的,當 時是我詢問庚○○我們是屬於什麼幫的,庚○○就說是四海。」 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343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
有在四海幫海森堂組織裡面,乙○○、丑○○平常都會說我們是 四海幫的。有聽過海森堂,也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2頁)。
觀之前開共同被告丑○○、己○○、子○○分別於檢察官、法官面 前之陳述,互核相符,其等多次坦認確有「四海幫海森堂」 組織,且被告庚○○被其等認定為四海幫海森堂之大哥,顯皆 可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時結證稱:「我店內的客人 有認識海森堂的人,也有海森堂的小弟來喝酒,口出海森的 ,乙○○、子○○跟我推銷時也有自稱是海森的,四海幫海森堂 應該是這1、2年的幫派。」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93頁;原 審卷三第306、30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 :「庚○○之前幫吳俊輝跟我朋友蔡遠順協調債務時,有向我 朋友表示他是四海幫海森堂的人。」等語(見偵一卷卷四第 41頁)。是依證人辛○○、壬○○之證言,被告等人於108年間 在淡水地區確實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自居。故被告庚 ○○否認該犯罪組織名稱係「四海幫海森堂」,辯稱:「伊不 是四海幫的,堂口名稱係警方加上去的。」云云,要屬事後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5.再依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5手機中顯示有22名成員之微信 群組名稱「海森集團」(見偵一卷卷二第145頁),足認該 等「海森」名義絕非僅用於宗教酬神活動,而係被告等人於 平日聯繫、協調債務、推銷啤酒事業時即廣泛使用,自堪認 定四海幫海森堂確係存在,而屬於具有固定名稱、處所之結 構性組織。
6.觀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丁○○、甲○○部分、㈡淡水 區砸店部分、㈢壬○○部分之事實,均可見被告庚○○於該組織 中居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被告乙 ○○、丑○○、子○○、己○○則係聽命於被告庚○○,執行被告庚○○ 所計畫假冒刑警帶走告訴人丁○○、將甲○○綁在樹上、以砸店 方式迫使店家屈從購酒、以暴力協調債務方式對告訴人丁○○ 、甲○○、壬○○妨害自由等作為。又前開砸店後被告庚○○隨即 於微信群組內指示被告乙○○、子○○將賣酒名片改為「海森啤 酒」名義,其等隨即照辦(見偵一卷卷二第185、186、188 、189頁);另砸店案後,被告己○○於微信19人群組上稱自 己在警局作筆錄、警方正在比對檔案時,被告庚○○隨即喝令 稱「都不用去做」、「做三小筆錄」、「要找人叫他們開拒 (應為拘之誤)票來」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86、187頁) ;再告訴人壬○○案中微信群組內暱稱「18.667」之成員於案 發前傳送訊息稱:「現在在等點哥(即被告庚○○)動手才能
動手嗎?」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67頁);另參之前開砸 店案中,證人辛○○、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 告乙○○、子○○前往推銷百威啤酒時均自稱跟隨「黑點」即被 告庚○○,嗣後和解亦由被告庚○○出面處理、付款、主導訂購 等節,顯見被告庚○○有決斷組織內事務之權限,而組織內其 他成員遇事均應報告庚○○知悉等待指示,被告乙○○、丑○○、 子○○、己○○均於前開案件中聽命於被告庚○○之指示行事。益 見四海幫海森堂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下位者服從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於該組織中居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 、與被害人談判之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被告乙○○、丑 ○○、子○○、己○○等人則參與其中,聽命於被告庚○○,執行被 告庚○○之計畫明確,足認四海幫海森堂內確有被告庚○○與被 告乙○○等4 名共同被告上命下從之關係無訛。 7.四海幫海森堂所聚集之中山北路處所為被告庚○○108年1 、2 月間開始承租,其餘被告4人則陸續於108年3、4月間前往, 業據被告庚○○、乙○○、丑○○、子○○、己○○等5人自承如前, 而被告庚○○等5人於108年間先後於⑴3月19日對丁○○妨害自由 、⑵3月20、4月6日對甲○○妨害自由、⑶10月13日對壬○○妨害 自由、⑷11月11、12日對丙○○、辛○○、戊○○強制、恐嚇、毀 損、傷害等行為,亦經本院詳認如前,佐以附表二編號20、 21、23、39、40、43至46、50至53所示於中山北路處所等被 告5人住處扣得之非制式槍枝、高爾夫球桿、辣椒噴霧劑、B B彈、電擊槍、爆竹等物,顯見被告5人平素即預備以不法暴 力手段行事;四海幫海森堂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明確。又被告庚○○等5人既自108 年3、4月間起長期以中山北路處所作為據點直到遭警方查獲 為止,其內雖無細密之階層分工,但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明 確,各該犯行均經過謀議、規劃及分工,亦顯然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而對照組織之延續時間及參與犯 行之數量以觀,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再被告5人 受託催討債務、自營販賣酒類,均可自委託人處收取報酬及 營運獲利(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而自附表二編號14、24 、25、29至38、47、54至57等扣案物中,不乏本票、當票、 借據、保管條、身分證等民間不法借貸集團常見之物品,益 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
8.由1.至7.可知,四海幫海森堂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組織階層、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 四海幫海森堂為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故被告庚○○主持、 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使被告乙○○、丑○○、子○○、己○○參 與上述犯罪明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1.告訴人丁○○部分(被告庚○○、乙○○、丑○○3人 ):
1.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業據證人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述 (見偵字第18323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83至89頁)暨證 人張庭國(見偵一卷卷五第228至240、258至262頁)、證人 高健智於偵查時及原審時(見偵一卷卷二第451至471、479 至487頁;原審卷三第44至60頁)、證人林恆宇於偵查時及 原審時(見偵一卷卷二391至400、421至447頁;原審卷三第 61至79頁)、證人甲○○(見偵一卷卷五第107至116、163至1 73、181至184、191至196-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35頁)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有108年3月19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89至102頁)、丁○○之馬偕 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11 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五第103至1 06頁)、丁○○、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五第95 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0日查訪 表、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張庭 國行照駕照影本、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26、248至25 4、274頁)、林嘉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72頁)、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268、269頁)、 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 第394至397頁)在卷可稽。
2.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丑○○在被告庚○○、乙○○、 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謝廣翰不詳身份之友人等共同正 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利用丁○○仍在庚○○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 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整體暴力討債犯罪計畫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傷害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 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惟:
⑴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證人丁○○雖於108年3月21日警詢時稱:「我有問犯嫌受何人 委託向我要錢,犯嫌說不方便跟我說,只有跟我說是受人委 託,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給錢之後才會給我看。」等語(見 偵一卷卷五第15頁),惟於同年4月3日警詢時即陳稱:「對 於遭人恐嚇美金300萬元的原因,我大概可以確定原因,就 是我在107年7月左右,友人紀秉成陸續投資我的公司約美金 150萬元,後來107年11月時,有朋友告知我牛埔幫綽號二哥 之人在找我說要喬債務問題,我一問才知道原來紀秉成在外 面跟一些投資人聲稱有好的投資,共合計投資約美金300萬 元,後來紀秉成開始跟那些投資人說這些錢都投資在我的公 司,所以這些投資人就共同協調委託牛埔幫二哥來處理這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