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4號
TPHM,110,原上訴,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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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范○凱(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本院另行審結)與 少年秦○惠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尚有感情糾紛,秦○惠(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竟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偕同多人至范○凱住處砸雞蛋范○凱亟思報復, 先透過少年左○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沈霏,以看夜景為由邀約秦○惠於106年9月25日 晚上至○○市○○區○○路○○○○附近。待秦○惠到場後,范○凱與其 乾姊姊廖家琪要求秦○惠代致電同在場砸雞蛋鄒○彤,然通 話中范○凱、廖家琪竟又與鄒○彤男友乙○○(已於107年10月7 日死亡)發生口角,雙方即嗆約至○○○○處談判。范○凱則與 先已邀集之少年廖○哲、廖○翰、廖○軒林○佑高○勝、陳○ 峰(下簡稱廖○哲等六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7年度少護字第5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另廖家 琪則再邀同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勳黃○睿(陳○ 勳、黃○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持棍棒、西瓜刀等 器械到場等候。迨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乙○○、鄒○ 彤、丙○○、陳怡均抵達,雙方人馬一言不合,范○凱、甲○○ 、廖○哲、廖○翰、廖○軒林○佑高○勝陳○峰等人為教訓 對方,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凱持西瓜刀,甲○ ○則徒手或持棍棒,林○佑陳○峰各持安全帽,另不詳姓名 之男子多人亦或徒手、或分持棍棒及不明刀械、或在旁圍觀 助勢等方式,共同毆打乙○○、丙○○。在毆打丙○○過程中,范 ○凱及其餘除甲○○外之人,主觀上雖均無致丙○○受重傷害之 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堅



硬材質或鋒利刀刃持續朝人體胡亂揮擊,一般人本能反應均 會以手腳抵擋或護住身體其他部位,以減少傷害,稍有不慎 ,用力過猛而擊中人體上肢手指、手腕、手肘,抑或下肢膝 蓋、腳踝等關節處,極有可能傷及筋絡、韌帶,因此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上肢或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仍續 朝丙○○大腿、臀部等處胡亂揮、砍、毆打;另甲○○一人更躍 升、過剩其犯意,主觀上已明知棍棒之材質堅硬,而人之頭 部乃身體之重要部位,若近距離以堅硬物體或以強力揮打頭 部,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並導致他人死亡,就此死亡已 亦不違背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持棍棒, 於與丙○○近距離情形下,朝丙○○之頭部連續猛力重擊二次, 丙○○只得伸出左手保護頭部,雖頭部倖免再遭重創,然左手 腕關節附近仍遭重擊。終致乙○○受有顱底骨折併少量氣顱、 多處顏面骨骨折(額竇、上頷竇、眼眶骨、鼻骨)併鼻竇內 及皮下血腫、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頭皮10cm,6cm,鼻子3cm ,右眼周1cm,左眼周圍1.5cm,深度:皮下)及擦挫傷、左 手大拇指撕裂傷(3cm,深度:皮下,疑似有肌腱暴露)等 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鷹嘴突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臉部3 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外側10公分深度裂傷、左臀部6公分深 度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幸經警獲報到場,眾人始四散 逃離,救護人員並將乙○○、丙○○送醫,丙○○經治療後雖倖免 於死,但仍因開放性骨折癒合不良,造成活動度不良,嚴重 減損左手一肢之機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 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范○ 凱與秦○惠之感情糾紛談判,范○凱邀集少年廖○哲、廖○翰、 廖○軒林○佑高○勝陳○峰廖家琪廖家琪則再邀集甲 ○○到場,待乙○○、丙○○下車即遭毆打,乙○○、丙○○因此分別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述傷害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是廖家琪叫我去帶小孩的,而乙○○、丙○○一到場就被范○凱 他們打,我上前叫他們好好講,但是丙○○、乙○○口氣很差, 我就拿路邊的樹木、木頭去打丙○○,我並沒有打乙○○云云。 經查:
范○凱因與秦○惠間之感情糾紛,在106年9月25日下午以邀約 秦○惠至○○○○附近,另邀集廖家琪、廖○哲等六人同往,另甲 ○○則因廖家琪要求到場,待鄒○彤、陳怡均、乙○○、丙○○到 場後,乙○○、丙○○一下車又與范○凱言語不合,即遭范○凱、 甲○○及廖○哲等六人毆打,乙○○、丙○○因此分別受傷送醫等 事實,除據甲○○坦承不諱外,核與乙○○、丙○○、鄒○彤、陳 怡均、陳聖勛黃○睿、秦○惠、左○瑄、廖家琪范○凱證述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1-17、65-67、69-71、129-131、242- 245、248-250、295-298、317-320頁、少調卷一第376-378 、400-405、409-426頁、少調卷二第100-108、187-190頁、 原訴緝字卷一第360-366頁、少上訴卷第194-196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丙○○傷勢之認定:
  1.乙○○於106年9月26日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顱底骨折併少量氣顱、多處顏面骨骨折(額竇、上頷 竇、眼眶骨、鼻骨)併鼻竇內及皮下血腫、頭皮及臉部撕 裂傷(頭皮10cm,6cm,鼻子3cm,右眼周1cm,左眼周圍1 .5cm,深度:皮下)及擦挫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 3cm,深度:皮下,疑似有肌腱暴露)等傷害乙節,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計畫說明書、出院計畫說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調卷一第 193、199-217頁)。
  2.而丙○○於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則受有左側鷹嘴突粉碎開放性骨折、左



側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外側10公分深度裂傷、左臀 部6公分深度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109年7月1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 見少調卷一第197、211-217頁、少連偵卷第269頁、少調 卷二第107、108頁、原訴緝卷一第383頁、少訴字卷第293 -438頁)在卷可稽。又:
  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⑵丙○○證稱:現在我的左手不怎麼能出力,工作能力掉一 半,醫院說每年都要回去照X光,去年、前年都有去照 ,骨頭還是裂的,手的鐵架不能拆等語(見少訴卷477 頁、見本院卷第137頁)。經就丙○○骨折之復原情形函 詢亞東紀念醫院,則覆稱:根據108年6月19日回診之X 光顯示丙○○骨折癒合不全,顯示傷勢尚未復原,符合毀 敗與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因此符合重傷定義乙情,亦 有該院106年11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 年7月1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附卷 可憑(見少調卷一第275頁、少訴字卷293-438頁)。而 以前開病歷所附資料顯示,丙○○於106年9月26日亞東紀 念醫院住院至106年10月3日出院,後即自106年10月6日 起遵循醫囑,持續每1至3月就診治療,然迄108年6月19 日回診,期間業已長達1年8月餘,其骨折仍未癒合。而 骨折未能癒合,將導致疼痛、左手無法施力、彎曲等活 動障礙之骨折狀況持續,嚴重減損該肢之主要、次要功 能。    
  ⑶雖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9日X光放射線報告記載丙○○左 手肘已經「完整接合」,惟骨折傷害施以手術接合,與 骨折術後是否「癒合完全」,顯屬二事,完整接合所指 為經過手術、打入鋼釘鋼板後,骨頭復位至原本接合點 ,然骨頭復位過程中、或原本受暴力重擊時,均已侵害 原本骨折附近之血液循環、軟骨、神經組織,另需賴該 骨折點附近處之血液、軟骨重建,且因丙○○所受為「粉



碎性」骨折,並非「單一之移位、裂痕」,其癒合之過 程難度更高,是雖手術可達「完整接合」之狀態,然是 否得以癒合,順利長出骨痂,仍有其他因素存在,特此 敘明。是以丙○○長期治療之結果,應可認定其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上開乙○○、丙○○上述傷害,其中丙○○送醫後經手術仍致重 傷害結果,足證丙○○所受前揭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遭范 ○凱等人毆傷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   
㈢甲○○徒手及持棍棒、范○凱持西瓜刀,朝乙○○、丙○○毆打之認 定:
  1.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乙○○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和鄒○彤去○○區○○附近,他要和對方吵架, 後來由陳怡均開車載我和乙○○、鄒○彤去,之後第一次碰 到對方,對方以為我們不是就放我們走,我有看到對方帶 了20人左右,且有帶刀、棍子,隔沒多久對方又回頭找我 們,我和乙○○就下車,對方就打乙○○電話,乙○○電話就響 ,對方就知道我們是乙○○這邊的,甲○○帶頭問乙○○要怎麼 解決,有一個人就拿開山刀架著乙○○的脖子,並把他拉到 旁邊,甲○○就拿鋁棒敲他,之後一群人就開始攻擊、打跟 砍,我則被其他人推到另一邊,叫我不要管,對方拿鋁棒 、刀子、棍子開始打乙○○,當時很亂,所以我看不清有幾 個人打乙○○,沒多久我也被甲○○拉到旁邊去拿棒球棍朝我 太陽穴打,我用手擋,所以敲到我的手敲到斷掉,然後甲 ○○改用球棍用刺的,撞我的臉,之後就一堆人過來打我, 至少5 至6 個,也有人拿刀砍我的屁股、大腿,我就被安 全帽、棒球棍、開山刀一起攻擊,打完後,我就叫我女朋 友趕快報警;當時甲○○是帶頭打我和乙○○的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69-71 、242-244頁、少調卷一第412-415頁)。  2.乙○○則指稱:因為秦○惠一直打電話給鄒○彤說受到威脅, 范○凱就一直打給我,叫我上山,在山下時,我有先和廖 家琪講話,跟廖家琪嗆聲、講說女生講話不用這麼兇,廖 家琪就叫我上山,後來就換成甲○○、廖家琪范○凱一直 打電話來,叫我過去山上,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就叫丙 ○○、陳怡均一起開車載我和鄒○彤上去,還沒上山就被一 臺黑色轎車、很多機車攔停,大約有20至30人,對方以為 認錯人,所以就離開,繼續往○○開,開沒多久又被同一批 人攔停,我、丙○○又下車,對方就打我的電話,因為電話 有響,對方有人問我是不是小光,我說是,對方就拉我到 ○○涼亭旁的欄杆,一個人就用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一直



針對我對廖家琪嗆聲的事,甲○○就跟我叫囂,先徒手打我 的頭,後來一群人拿棒球棍、安全帽、粗木棍打我頭部, 我不確定現場有沒有人拿刀、也不確定甲○○是否有繼續攻 擊我,沒有印象打了多久,因為中間我有昏過去,打到我 趴在地上,但我被打完後,聽到丙○○叫我一聲,我轉頭看 到一個人拿刀砍、一個人拿木棍打丙○○,是甲○○和范○凱 等語(見少調卷二第18-20頁)。
  3.鄒○彤證述稱:當天秦○惠打電話給我說她正在被廖家琪打 ,因為之前到范○凱家砸雞蛋,要我上山幫她求情,我就 跟乙○○說,對方覺得乙○○口氣不好,廖家琪還跟甲○○乙○○ 嗆她,因為當時電話是擴音,所以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 就請丙○○開車載我和乙○○上山,後來是陳怡均開車,上山 時先被一臺黑色BMW 跟4、5 臺機車攔住,對方就開車、 騎車離開,到了○○後同一批人又靠過來,乙○○、丙○○下車 ,確認乙○○後,對方就持木棒、木棍、刀子等打乙○○、揮 砍,丙○○被拖到左邊涼亭被疑似木棒、木棍、刀子等物品 毆打、揮砍,直到躺在地上,我確定甲○○拿棍棒毆打丙○○ ,范○凱拿西瓜刀砍乙○○(後改稱:我雖然沒有看到范○凱 拿刀砍乙○○的畫面,但是有看到范○凱確實有帶刀子), 陳○勳徒手打乙○○,現場有男有女約10人以上,出手的男 生有甲○○、陳○勳范○凱,因為有路人報警,所以廖家琪 叫大家快走,所以後來他們就騎車、開車離開。打人的主 要是甲○○、范○凱這兩個人,其他人因視線不清楚,是因 甲○○的身材比較壯碩,所以才看得比較清楚,主要動手就 是這兩個人,我非常確定,我看到范○凱是以西瓜刀攻擊 乙○○,甲○○是用棍子攻擊,不能確定現場共有幾把刀、幾 隻棍子,也有人拿全罩式安全帽攻擊乙○○,因為安全帽後 來從乙○○那邊掉出來,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少調卷 二第16-17、21頁、第55-59頁)。雖鄒○彤於偵查中另稱: 我沒有看到范○凱砍乙○○的畫面,但是他確實有帶刀等語 。惟參酌當時乙○○遭范○凱及甲○○等多人團團圍住攻擊, 因人數眾多,場面混亂,鄒○彤於此情形,不免驚嚇,且 鄒○彤於該時在車內亦遭其他人敲打車窗玻璃而眼睛受傷 ,其注意力自難及於每一細節,要求鄒○彤於此時必須觀 察到每一個攻擊動作之畫面,誠屬強人所難。然以鄒○彤 一再確認范○凱及甲○○是主要動手攻擊之人,且范○凱持刀 、甲○○持棍棒等情,故其證稱甲○○持球棒攻擊丙○○、被告 范○凱持刀攻擊乙○○之證詞,要難謂有何瑕疵可指。且證 人鄒○彤亦述稱:在警局做的筆錄因為那時害怕、緊張, 反而比較不清楚,在檢察官、少年法庭做的筆錄是事後冷



靜、在有正常的理智情形下做的回想、釐清,才是比較清 楚的等語(見少訴字卷第232頁),亦足堪認其上開之證詞 為可信。
  4.林○佑於少年法庭稱:我們這邊的人衝過去打乙○○,我也 有拿安全帽打乙○○。范○凱拿刀,范○凱哥哥「小邱」拿球 棍,我和陳○峰拿安全帽,高○勝當時的刀子插在機車旁邊 ,我在後面看到有一把大把開山刀往被害人大腿揮,拿大 把開山刀的是一個剪蛋頭髮型的,另外范○凱也有拿刀( 應該就是高○勝帶來那把)。甲○○拿木棍,他的一個朋友 用腳踹,當日高○勝有拿刀上來,范○凱拿比西瓜刀大一點 的,我只有看到范○凱拿東西揮下去,范○凱當時是跟另外 一個很大隻的人去打丙○○,之後丙○○就都是血等語(見少 調字卷二第48、89頁);更證稱:「(問:依你所述范○凱 拿的那把西瓜刀是高○勝拿上來的?)是,因為我知道高○ 勝的特徵,他戴眼鏡,腳上有刺青,我看到他有騎車上來 ,他有拿刀出來,體型比較大隻的人跟范○凱站在我打的 那個人附近,我就看到范○凱拿東西揮下去...接著我就看 到那個人頭部、身體流血等語(少調卷一第106頁);於 審理中則稱:陳○峰叫我上去,看到好幾個人在打被害人 ,我有拿棒球棍、安全帽上去助陣,等他們結束我就離開 。有人拿刀。現場有兩個被害人,我打頭髮少的人(乙○○ )。少年法庭調查時記憶比較清楚。范○凱拿的西瓜刀是 高○勝拿上來的,體型比較大的人跟范○凱站在我打的人( 乙○○)附近,我有看到范○凱拿東西揮下去,接著那個人 的頭、身體都在流血等語(見少訴字卷第91頁)。     5.廖○軒證稱:當天是范○凱找我去挺他,我騎機車載范○凱 上山,我那時有看到范○凱拿刀,但沒有看到他砍人,我 沒有看到打起來之情形等語(見少調卷二第64頁)。是以 廖○軒范○凱交情匪淺,可認其對於范○凱不利證述之真 實。雖廖○軒亦證稱未見砍殺過程,前後似有不一,然就 被告范○凱於現場確有持刀之事實,則供述不移。且廖○軒 於審理中證述稱:(按指范○凱)拿刀有沒有砍應該是不 清楚,拿刀應該是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刀拿給別人. ...是我們還沒有去的時候...應該是我找他聊天時他有拿 著一把西瓜刀...我去找你時我有看到你拿西瓜刀,我不 知道那把刀是誰的,我載你時我不知道你有無帶上去等語 (見少訴字第000-000頁)。是經廖○軒一再確認當日聊天 時范○凱說要上山找前女友時,確實已見范○凱有拿西瓜刀 之事實。
  6.范○凱則自承:那時在○○下面不知道誰拿給我1把西瓜刀,



我有拿在手上,可是我後來不知道放在誰的車廂,我沒有 拿上去.. .(問:是否放在高○勝機車上)好像是,我忘 記了等語(見少訴字卷第105頁、106頁)。據此可知,范○ 凱前此均否認其有持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7.是以上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甲○○徒手及持棍棒、范○凱 持西瓜刀等武器,朝乙○○、丙○○等人毆打。甲○○辯稱:僅 持路邊撿來的樹枝,沒有毆打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㈣本件甲○○毆打乙○○行為時之故意: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 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 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 、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 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就行為動機言:范○凱陳稱:因為秦○惠之前到我家砸雞蛋 ,所以我叫左○瑄把秦○惠約出來,我叫陳○峰去載秦○惠, 再找林○佑陳○峰、廖○哲、廖○翰、廖家琪高○勝、左○ 瑄、廖○軒等人到場支援;當天廖家琪有到場,廖家琪有 在電話中和乙○○嗆起來,乙○○他們到時,甲○○就過去問乙 ○○、丙○○事情的經過等語(見少調卷一第376-378、420-4 26頁),左○瑄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范○凱他們一群男 生就衝上來,把秦○惠叫過去問為何要去范○凱家砸雞蛋, 秦○惠說是乙○○叫她去砸雞蛋,他們就透過秦○惠把乙○○叫 到○○,我就躲在旁邊,我看到他們問乙○○是不是他叫秦○ 惠到范○凱家砸雞蛋,問完後就直接把乙○○他們包起來打 ,我看不清楚打架情形,只看到一群人就一直打等語(見 少調卷一第000- 000頁、少調卷二第187-190 頁),廖家 琪則證稱:因范○凱和秦○惠吵架約我去,我就和王若霖騎 機車上去,後來秦○惠通話的對象一直嗆我「阿那個人不 是很兇,你不會叫她出來講電話是嗎?」,我說「我跟你 又不認識,你一直要跟我講,到底是要講什麼?」,我莫 名被嗆才叫甲○○上山,告訴甲○○對方用電話嗆人的事等語 (原訴緝字卷一第360-366頁),是可認范○凱係因前女友 秦○惠偕友人至其住處砸雞蛋范○凱因而心生不滿,欲教 訓當天陪同砸雞蛋之友人,故邀集友人同行到場聲援助陣 ,復因此事與鄒○彤之男友即乙○○於電話中互嗆發生口角



,雙方見面後談話雖不甚融洽,然范○凱、甲○○及渠等之 共犯與乙○○隆互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其等實無置乙○○ 於死而後快之殺人動機或使之受有重傷害之必要。  2.范○凱、甲○○雖持具殺傷力之西瓜刀及堅硬之棍棒揮砍、 毆擊乙○○,乙○○於偵查亦均指稱遭毆打頭部等語。然:   ⑴就乙○○之傷勢言:乙○○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無明顯 肢體癱瘓情況,經檢查發現有多處頭皮及臉部撕裂傷( 深度:皮下)及擦挫傷、顏面骨及顱底骨折併少量氣顱 、左手大拇指撕裂傷(深度:皮下)。又乙○○到院時昏 迷指數為E3M6V5(稍微嗜睡,但對問答反應速度內容正 常),若未及時就醫,短時間不會有生命危險,但長時 間可能因頭皮撕裂傷出血會有出血過多之可能等情,有 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2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少調卷一第283頁)在卷可憑。且其於106年9月2 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後 ,同日轉住院觀察,於9月29日出院,亦有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調卷一第193頁),依此可認 乙○○所受上開傷勢,應尚非屬致命之傷害。
   ⑵參酌乙○○指稱:當時有一個人拿西瓜刀架住我的脖子, 把我帶到旁邊的欄杆...後來甲○○出來講幾句話,說要 不要好好說,甲○○說完沒多久,後面就有人衝上來打我 ,陸陸續續就一些棍棒、球棒...當時我被一群人打, 打到趴在地上...我們第一次遇到的那批人加起來有2、 30人等語(見少調卷一第410頁、411頁)。陳怡均亦證 稱:...我跟鄒○彤在車上,後來我看到一群人在現場, 大概20、30人...當時一群人團團圍住乙○○,但是看起 來像是在攻擊毆打乙○○,丙○○部分因為有一個攻擊他的 人比較高,那個人手持鋁棒毆打丙○○,後來有其他人就 跟著一起打丙○○....對方攻擊丙○○及乙○○大概10秒到20 秒鐘,但是我不能確定,不過時間很短,打完後對方就 開車、騎車離開等語(見少調二卷第14-15頁)。足見 范○凱、甲○○並無取乙○○性命之殺人故意,否則以范○凱 等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又持有西瓜刀、棍棒等 器械,乙○○又遭人架住脖子要害,如其等有殺人之故意 ,當可輕易取其性命,乙○○焉有僅有受如上所述傷害之 理?其等又焉有攻擊10秒、20秒即罷手離去之理?  3.足認范○凱、甲○○及其餘持刀、棍攻擊乙○○者,均僅有教 訓乙○○之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乙○○死亡 或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更難認其主觀上業已預見其發生 死亡或重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甲○○對乙○○有殺人之 故意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就甲○○一人獨自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持棍棒朝丙○○頭部重擊為犯行:
  1.就甲○○使用之武器言:棍棒之材質堅硬且頭部為身體重要 部位,若用力揮打人體頭部,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並 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甲○○為具一般智識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丙○○證稱:到場沒講幾句,乙○○被人拿開山刀架在脖子上 ,被拉到旁邊去,甲○○就拿鋁棒敲他,之後一群人打、砍 ,我被推到另一邊,很多人在打乙○○,然後又有一隊人來 打我,至少有5、6個,先前用鋁棒要敲我頭,我用手擋, 但後來有敲到我的頭,我覺得頭暈,就感覺被棒子打、刀 子砍、玻璃瓶打,後來照片認出來那個要敲我頭、我用手 擋的就是甲○○,打兩下改用刺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4 2-243頁),是由現場狀況以觀,純以甲○○一人實際之行 為而論,甲○○係與丙○○、乙○○二人近距離接觸,並無因視 線不佳之情形,已可排除當時因現場視線不佳,而不慎毆 打之可能,且甲○○係連續朝丙○○頭部重擊二次。而以甲○○ 毆打丙○○之狀況係持棍棒連續朝丙○○頭部重擊,因丙○○以 左手阻擋僅擊中左手,然已致丙○○骨折,可認其力道之猛 已可碎骨,若係擊中頭部,同亦足可導致頭顱骨折。然甲 ○○仍未罷手,再朝丙○○頭部重擊,其力道之猛,亦使丙○○ 有頭暈之情形。則依上開情節,甲○○係親自於近距離、無 任何阻礙之情形下,持棍棒猛力連續二次朝丙○○頭部重擊 ,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以此方式將導致腦部受有重創而仍為 之。
  3.行為後對於被害人之處置:參諸丙○○於案發當晚因受攻擊 而致其等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甚且趴倒在地(見少調卷一 第410 頁、少連偵卷第47頁、少調卷二第107 頁),甲○○ 卻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通知救護車等行為,即紛紛騎車 、開車離開(見少連偵卷第247頁),放任乙○○、丙○○身 處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附近上,而有因出血過多致 死之死亡高度可能,足認甲○○主觀上就此死亡亦不違背本 意而為該等行為,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以當時情景、以甲○○一人所持武器強弱、攻擊之部 位及力道、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適足證明甲○○與丙○○ 雖無生死結怨,然已可認甲○○因欲為威逼、或壓制對方, 而獨自逾越原先對丙○○傷害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犯行。甲○○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不可採



信。
  5.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甲○○一人殺人行為之故意,僅存於實 際行為人甲○○一人,自僅該逾越傷害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甲○○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附此敘明。  
㈥就范盛凱等其餘共犯行為時之客觀上能預見重傷害之結果, 然主觀上實際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 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 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 加重結果犯(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 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 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 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 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1.就丙○○傷勢言:丙○○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顯示左大 腿外側10公之深度撕裂傷,左臀部6公分深度撕裂傷,左 尺骨粉碎性骨折,病患至急診時意識清楚,如未及時送醫 ,如失血過多則有可能有生命危險,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75頁)。復參酌丙○○陳稱:我有跟甲○○講到話, 其他都是小孩子,就是甲○○帶頭等語(見少調卷一第413 頁、第414頁),於審理時到庭亦稱:刀傷在大腿、屁股 各1刀,他們攻擊的時間很短,在警詢中說是20秒應該有 ,范盛凱應該沒有要置他於死的意思等語(見少訴字卷第 478頁),則范盛凱等人及其他少年係攻擊臀部、大腿等 處,但其傷勢多為撕裂傷,尚非以刀械猛力刺入或砍擊其 頭、頸、胸、腹部致傷及腦、臟器或血管,抑或以刀械、 棍棒猛力專朝其四肢或一肢攻擊。 




  2.就現場過程言:陳怡均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 開車載丙○○、乙○○、鄒○彤到○○○○附近,因為丙○○的朋友 乙○○打電話過來,我和丙○○只是載乙○○過去,到現場前先 被對方攔下來一次,乙○○和丙○○先下車跟對方談話,對方 疑似認錯人就離開,到了涼亭後,乙○○、丙○○就下車,我 跟鄒○彤在車上,後來我看到有一群人在現場,大概有20 至30人,1至2台汽車,其他都是機車,乙○○跟對方講什麼 我不知道,有聽到對方問誰是小光,但過沒多久,對方就 用棒子及刀子開始打了,對方就先拿鋁棒打丙○○,但乙○○ 部分我看不清楚,因為當時一群人團團圍住乙○○,看起來 像是在攻擊乙○○,丙○○部分因為有一個攻擊他的人比較高 ,手持鋁棒攻擊,後來有其他很多人就跟著一起打丙○○, 確實幾個人我沒注意,對方打完告訴人乙○○、丙○○就開車 、騎車離開,對方離開後,我就主動報警及救護車;當天 動手砍人、打人的人伊都不認識,對方是拿棒球棍及刀子 ,只知道蠻多支的,丙○○被打部分有看到被敲一擊倒在地 上,前面有看到用棒球棍打,後面刀子不知道是誰拿的, 也是一群人圍上去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2-245 頁、少 調卷二第105-108 頁)。又范○凱供稱:(問:你叫你朋 友們準備何等工具「保護」自己?)只有棍子而已,刀子 我沒有叫他們拿。(問:你當時如何跟你朋友說?)我就 說有男生載我前女友去我家砸雞蛋,我就打給該男生,但 該男生口氣很兇,所以叫朋友支援我。(問:你們當時有 幾人到場?)差不多10幾個人。(問:你們的刀子從何而 來?)我朋友他們自己帶的,我不知道從何而來,我只知 道我有拿安全帽,後來我把地上的刀拿去丟掉。(問:什 麼樣的刀?)西瓜刀等語(見少偵字卷第11頁),據此可 知,范○凱與多名友人先於○○下聚集時,即已知友人準備 西瓜刀到場支援,范○凱復將該西瓜刀放置其中一台友人 機車上,其後友人隨同范○凱上山與被害人談判,范○凱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邀集友人多人到場支援,人多情勢難免無 法掌控,於談判破局時,其友人極可能持西瓜刀攻擊被害 人,故范○凱之不詳姓名友人分持刀、棍毆打被害人乙○○ 、丙○○之行為,並未逾越被告范○凱可預見之範圍。且范○ 凱對於其餘共犯甲○○及不詳姓名之人分持刀、棍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間,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范○凱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3.本件除甲○○外,范○凱及其他持刀、棍之不詳姓名之人等 ,主觀上雖均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然范○



凱案發時已年滿16歲,為智識正常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 見多人分持棍棒、西瓜刀及不明刀械等堅硬材質或鋒利刀 刃持續朝手無寸鐵之人體胡亂揮擊,一般人本能反應均會 以手腳抵擋或護住身體其他部位,以減少傷害,一旦稍有 不慎,用力過猛而擊中人體上肢手指、手腕、手肘,抑或 下肢膝蓋、腳踝等關節處,極有可能傷及關節、筋絡、韌 帶,因此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上肢或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加 重結果發生。
  4.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 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 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 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 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 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 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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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