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35號
TPHM,110,原上訴,1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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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10日,經由少年賴○辰(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 034號、110年度少護字第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介紹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N」之非未滿18歲 者及少年任○翰、舒○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398、1399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63號判決確定,詳下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代價,受「N 」指示,擔任俗稱「洗卡」(更改提款卡 密碼)及把風工作,並與擔任「車手」工作(領取贓款)之 任○翰、「收水」工作(負責聯繫、監控車手並將取得之贓 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舒○倫,組成工作小組。丙○ ○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乙○○、甲○○,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入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後丙○○、任○翰、舒○倫即依照「N」之指示,於109年5月1 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客運,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旋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



完成洗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上開工作分 配,領得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舒○倫將款 項交回組織,並交付丙○○工作報酬5千元。嗣經乙○○、甲○○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19、163-16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經由少 年賴○辰加入詐欺集團,經由「N」之指示擔任洗卡、把風之 工作,併與擔任收水之舒○倫、車手之任○翰成為工作小組, 後乙○○、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為詐欺集團詐騙後 ,而依指示匯款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額,而由被告、 舒○倫、任○翰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交由舒○倫繳回組織,舒○倫並交付被告5千元之 工作報酬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117、123、171頁),且:
 ㈠業經證人任○翰、舒○倫、賴○辰、乙○○、甲○○(見少連偵卷第 31-37、45-57、65-72、89-93、113-117、169-171頁),證 述明確,並有任○翰提領畫面及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8838號



函暨附件、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8日 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明細(見少連偵 卷第77、83、161-163頁、審原金訴卷89-91、93-95、99-10 1頁、本院卷第101-11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 確。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



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乙○○、甲 ○○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被害 人,被告負責從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俗稱「洗卡」) ,並將完成密碼更改之卡片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共犯少年任○ 翰,後更於少年任○翰提款時在遠處把風,待少年任○翰領款 後,其與少年任○翰再將贓款交給擔任收水之共犯少年舒○倫 ,三人(被告、少年任○翰、舒○倫)方同時在微信群組內回 報給詐欺集團,末由少年舒○倫去指定地點繳錢,並帶回其 三人之報酬(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足徵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N」之成年人、少年任○翰、舒○倫、賴○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各自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其中二名為未成 年人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 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 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少年任○ 翰前往提領該款項,再由少年任○翰將款項交給擔任收水之 少年舒○倫,末始由少年舒○倫去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詐欺集 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 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



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洗卡」及把風之 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 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N」、少年任○ 翰、舒○倫、賴○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任○翰、舒○ 倫、賴○辰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該3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上開偵查卷,第145、1 49、151頁),是被告與少年任○翰、舒○倫、賴○辰共同實施 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前開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雖係分二次匯款行為,然 各該於同一遭詐騙行為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認各個舉動不過為行為之一部 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乙○○、甲 ○○2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認:被告本性善良、 不善言辭、沉默寡言,且犯後坦承犯行、從未卸責狡辯,顯 見被告深感後悔,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情輕法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加入微信群組,得知工作內容時, 即已知悉該群組為詐騙集團群組(見少連偵卷第17頁),是 被告顯於實際從事本案犯行之初,即已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 集團,故被告係於明知己所為乃犯罪行為之狀態下,猶同意 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將該犯罪行為付諸實行;準此,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狀,故礙難單憑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就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 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 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 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 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 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 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 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審訴字卷第6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 法,容有違誤之處。
 ㈡本件少年任○翰係於109年5月15日另案中使用手機經警定位後 ,於109年5月21日約談到案等情,業經任○翰陳述明確(見 少連偵卷第31-33頁),而被告當日業已領取犯罪所得5,000 元乙節,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23-124頁),是原審誤認:被告109年5月12日工作報酬因 少年任○翰為警逮捕而未領取等情(詳如下述),漏未諭知 沒收被告該日犯罪所得,致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尚有違誤。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同一犯罪情節(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 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 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認定量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況該案因被害人報警凍結帳戶致無法領取款 項為未遂犯,且被告就該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自 白,而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而遞減其刑,與本件並無其餘依法得減輕其刑之部分 未完全相仿,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被告雖係上 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原審程序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 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洗卡及把風 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又尚未取得本案之 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乙情,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當兵,然需另照顧父親起居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 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此獲得該日5, 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卷第123-124頁),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業經舒○倫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5-55頁),故已非被 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犯行 係負責洗卡、把風,除前開獲取之報酬5,000元外,又非實 際提款之人,如前說明,則提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之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之非未滿1



8歲之人及少年任○翰、舒○倫、賴○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卡、把風之工作,固應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案件(即於109年11月2 日繫屬原審)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被告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並於109年11月 1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審原金訴卷第61至68頁)。而被告自109年5月10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犯罪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於10 9年5月21日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 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 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 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 案判決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另聲請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諭知強制工 作之部分,因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亦因司法院釋字第 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是自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入款帳戶 1 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致電佯「女兒」詐稱:急需用錢云云,央求借錢 乙○○ 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 15萬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椶瑶帳戶 2 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陳䌅稏帳戶 3 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 致電佯為「甲○○弟弟同學」偽以:急需用錢云云,央求借錢 甲○○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韓秀枝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款帳戶 告訴人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8分22秒 ○○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 20,005元 2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9分5秒 同上 3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9分43秒 同上 4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20秒 同上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48分 ○○市○○區○○○路00號之○○○○○○分行 000-00000000000 乙○○ 20,005元 5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49分 同上 6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 同上 7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1分 同上 8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6分 19,005元 9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29分38秒 ○○市○○區○○○路000號之○○○○○○分行 000-000000000000 乙○○ 20,000元 10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9秒 同上 11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40秒 同上 12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1分12秒 20,005元 13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1分43秒 同上 14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2分14秒 同上 15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2分48秒 同上 16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7分33秒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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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