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22號
TPHM,110,原上訴,122,20211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倫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19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131、62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45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倫、女友高怡萱(所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葛聖文因缺錢花用,分別於民 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2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范植政陳冠宏(上2人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等分 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或撥打 電話、或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 、或操作銀行APP軟體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 交付財物;陳偉倫高怡萱葛聖文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陳冠宏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 )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范植政於「工作機」內所存之通 訊軟體釘釘(DingTalk,下稱「通訊軟體釘釘」)上之指示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陳冠宏,繼 而轉交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朋分。嗣陳偉倫葛聖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集團成員陳冠宏范植政或高 怡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詐騙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1、2「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 示之施為中、謝育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為中、謝育翔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葛聖文陳偉倫再依 「通訊軟體釘釘」上之范植政指示,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三「金 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以如附表三「取款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108 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媽媽廚房餐廳」對 面之停車場附近小路,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 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致該詐欺集團藉由陳偉倫葛聖文等 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詐騙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被害人」欄 所示之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 、康天昱、任皓君,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 輔、陳冠唯、康天昱、任皓君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二編號3 至10「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二編號3 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3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偉倫高怡萱再 依「通訊軟體釘釘」上之范植政指示,於如附表四「取款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四「 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以如附表四「取款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葛聖文租屋處,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致該詐欺集團藉由陳偉倫高怡萱等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 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三)詐騙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欄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洪 惠貞,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洪惠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匯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葛聖 文再依陳冠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五「取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陳冠宏所交付如附表五「金融卡」欄所示 之金融卡,以如附表五「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五「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某日晚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啟英高中」附近河堤旁的小巷子內,將提領之款 項交予陳冠宏,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致該詐 欺集團藉由葛聖文等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施為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為中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仁武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路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 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 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 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 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 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 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 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 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11日桃院增刑全109審原金訴19、110 審原金訴7字第110001710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輝鴻於108年12月23 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50004元,亦為上訴人即陳偉倫、同 案被告高怡萱所提領,因認陳偉倫此部分應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旨,惟經原審審理後,認 「高怡萱陳偉倫就『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輝鴻108年12月 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部分』遭提領乙節,是否知悉係由 共犯陳冠宏范植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 並與渠等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高怡萱陳偉倫就此部分,亦應與共犯陳冠宏范植政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責。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 決第23頁至第25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偉倫葛聖文經本院二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排除傳 聞法則之適用,陳偉倫葛聖文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審原金訴字第1



9號卷第348、349、454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8、202至209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偉倫葛聖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 不諱(見偵6131卷第17至28、105至113頁,偵6294卷第89至 91頁,偵19045卷第193至195頁,原審審原金訴19卷一第147 至150頁、345至370、451至473,原審審原金訴19卷二第15 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施為中、謝育翔、芮淳音、程威凱張靜雯陳輝鴻張耕輔陳冠唯任皓君、陳錫彬、呂孟 錞、洪惠貞、被害人康天昱分別於警詢證述(見偵6131卷第 138至140、151至153、162至165、175至177、186至188、19 7至201、214至217、227至229、250至252、255至258,偵19 045卷第25至35頁);證人即葛聖文之女友游語瑄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9045卷第37至39、163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陳偉倫葛聖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偉倫於警詢、偵訊供稱:我跟高怡萱一組,我們是依照 工作手機中暱稱「光」的上手范植政的指示提款;范植政是 因為葛聖文帶我去回水(把提領的現金交付)時,我當面看 過「范植政」;車手的工作是插卡,領錢,我擔任車手的時 間是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中旬;我們各自聽從軟體 面的指示,去執行任務,提領的錢是交給陳冠宏,之後陳冠 宏會透過葛聖文或找我們過去拿等語(見偵6131卷第17頁背 面、19頁,偵6294卷第91頁)。葛聖文於警詢、偵訊供稱: 我知道最上面的人是范植政陳冠宏,我們都是聽他們的指 揮,我剛做的第一天是108年12月9日,都是陳冠宏在指揮, 我提領3、4天後,後來主要換成陳偉倫再提領,陳偉倫提領 的現金主要交給范植政范植政陳冠宏會先金融卡交給我 ,並告訴我密碼,然後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指揮我拿哪一張 金融卡去提領多少錢,提領完後,就會在桃園市中壢區忠福 里嬤嬤廚房餐廳對面停車場附近小路,我會把提領的現金跟 金融卡交回給陳冠宏范植政,後來成員間就以工作手機的 通訊軟體釘釘通信程式聯絡,范植政的暱稱「光」,陳冠宏 暱稱「達哥」,我的暱稱「高筱葳」;陳偉倫高怡萱當時 與我暫時同住,我們的任務是陳冠宏范植政分配等語(見 偵6131卷第105頁背面、107、311頁),嗣陳偉倫葛聖文 隨即於108年12月19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而陳偉倫葛聖文所加入 范植政陳冠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見前述,且陳偉倫葛聖文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 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陳偉倫葛聖文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偉倫葛聖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范植政陳冠宏等人在 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植政陳冠宏指示擔任車 手之陳偉倫葛聖文陳偉倫高怡萱葛聖文單獨前往提 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是核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 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陳偉倫如附 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葛 聖文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施詐術而得逞後,告訴人先 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陳偉倫葛聖文隨即接 獲范植政陳冠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提領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 ,將贓款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范植政陳冠宏,並由 陳冠宏交付提領贓款之佣金,以完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上各情,業據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於警詢、偵 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雖無證據證明陳偉倫葛聖文係 直接以電話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欺之人, 然陳偉倫葛聖文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 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均係整個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陳偉倫葛聖文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陳偉倫葛聖文范植政陳冠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間,及陳偉倫高怡萱葛聖文與上開范植政陳冠宏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所示各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及陳偉倫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 所示部分,暨葛聖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陳偉倫葛聖文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陳偉倫葛聖文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並審酌陳偉倫葛聖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陳偉倫葛聖文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陳偉 倫、葛聖文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 ,復斟酌陳偉倫葛聖文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陳偉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對葛聖 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說明⑴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工作機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 檢察官釋明,又上開金融卡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 結,是以該金融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上開金 融卡、工作機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陳偉倫葛聖文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 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⑵陳偉倫於原審供稱:「(你們於本案因次獲 得報酬為何?)5萬…騙集團給我及高怡萱的報酬就是一起給 的,5萬元的報酬實際上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高怡萱」 等語明確(見原審審原金訴19卷第347-348頁),此與高怡 萱於原審供稱:「我跟偉倫的錢是算在一起的,就是我跟陳 偉倫是一組的,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錢都是陳偉倫拿的 」等語(見原審審原金訴19卷第348頁)互核一致,堪認屬 實,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偉倫就附表三、四所提領之贓款 ,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陳偉倫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並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⑶葛聖文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於原審供 稱:「(本件你因此獲得多少報酬?)前前後後加起來不到 1萬元,差不多是8千元」等語詳實(見原審審原金訴19卷第 453頁);就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於原審供稱:「就追加起訴部分,你因本案獲利 為何?)大約2千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審原金訴字第7號卷 第63頁),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葛聖文就如附表三、六所提 領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葛聖文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1萬 元),且並未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⑷依陳偉倫葛聖文參 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顯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以 其等參與之期間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 且其等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客觀 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因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對陳偉倫葛聖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 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陳偉 倫、葛聖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分別對陳偉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對葛聖文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如前述,足認原審就陳偉倫、葛 聖文之量刑已屬從輕,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是陳偉倫葛聖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 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陳偉倫葛聖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