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52號
TPHM,110,原上易,5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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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李○○為同居 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同 年月18日亦已收到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其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9月6日19時40分, 酒後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比著告訴人說 侵入民宅,並一直逼近告訴人對其辱罵「幹」、「你是誰」 等語,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 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 害之不幸受害者獲得保護,使得弱勢一方即時獲得司法介入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 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惟為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審核相對 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為免當 事人於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彼此主張自己權 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成為爭權 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 ,就違反保護令罪所定「騷擾」之構成要件,予以合理地目 的性限縮,亦即係指行為人無故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換言之,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 令聲請人為目的,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 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即難遽指行為人確 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姜彥之證述、原審法 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等為 其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內容,並於109年9月 6日19時40分返回位於○○市○○區○○○街0號住處時,因見告訴 人至該處拿取物品,因而口出「幹」、「你是誰」等言詞之 經過,惟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回



來我家,我看到她破壞窗簾心裡很氣,說了一聲「幹」,又 因為她頭戴安全帽所以問「你是誰」,但我沒有逼近告訴人 ,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告訴人以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 有對其為暴力行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1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 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到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經員警告誡約制 而知悉上開內容乙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000年度○○字第0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 人告誡約制表(偵卷第18-22頁)可佐。而被告於同年9月6 日19時40分許,酒後返回其先前與告訴人同住、案發時為自 己獨居之○○市○○區○○○街00號住處,因見告訴人離家後又返 回該處取物,且將屋內窗簾扯落而說「幹」、「你是誰」等 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原審 原簡上字卷第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3頁,原審原簡上字卷第119-120頁) 、證人李姜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此部 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偵卷第36頁反面),惟其於該次自白前、後之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故其上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案發當天19時30分至○○ 市○○區○○○00號家中拿信跟衣服,之後被告於19時40分許進 到家裡,看到我就用手比著我,說我侵入民宅並一直逼近我 罵「幹,你是誰」,我覺得被告騷擾我(偵卷第13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戴普通半罩式安全帽進去整理東西 ,被告問我是誰,我有轉頭給他看,他一直往前要過來;被 告進來就問我是誰,後來碎碎唸中間說「幹」,之後他就報 警;我進來的時候房間變成很暗,我撞到床,被告把窗簾用 在我睡的地方,我對於我跟他住10幾年,他都沒說要裝窗簾 ,等我因為保護令暫時不在他才裝,覺得不開心,所以我把 窗簾扯下,被告就亂飆亂找麻煩(原審原簡上字卷第117-12 0、122-123頁)。而證人李姜彥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住在 ○○市○○區○○○街00號,案發當天19時30分我騎機車載母親前 往該處拿信件,被告也回到該處,我看到他直接進入屋內並 向告訴人走過去罵「幹」,同時質問為何私闖民宅,隨後被 告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過來處理等語(偵卷第16-17 頁)。
(二)依上開2證人所證,可見案發地點係被告住處,且告訴人係



於晚間進入屋內,當時頭戴安全帽,除於該處除拿取物品外 ,亦扯落房內窗簾,被告返家見狀才對告訴人說「幹」、「 你是誰」,且於質問告訴人為何私闖住處後隨即報警,而被 告於上述過程中「逼近」、「一直往前靠近」告訴人,係因 質疑告訴人侵入住宅。上情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突然出現 在我家,我嚇到才會說幹、你是誰」、「案發時我一人獨居 該處,當天見告訴人跑回來又頭戴安全帽,還破壞窗簾,所 以報警」、「我沒想到她在我家,我回來看到她戴安全帽, 就問你是誰」、「對方沒有先聯絡就直接闖入我家,很久沒 來,我進屋看到他背,就問你是誰」(偵卷第12頁,原審原 簡上字卷第70-73、128-129頁,本院卷第90頁)相符,足見 被告辯稱係因返家突見告訴人出現於該處,且破壞裝設於屋 內之窗簾,始生氣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非虛。(三)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共同戶籍地,然告訴 人已未住在該處,且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即突然進入被 告住家,被告返回住處後驚見對方在屋內,又頭戴安全帽背 對被告,因此質問「你是誰」欲確認來者,復發現窗簾遭破 壞憤而說「幹」並報警,由被告上述情緒反應、言語內容及 旋即報警處理之舉,堪認其主觀上確係認為告訴人未經同意 侵入住宅又損壞屋內窗簾,致自身權益受侵害,而被告在報 警前之上述情緒性言詞雖有不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兼 有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其所為使告訴人不安,仍 難遽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便被告於過程中靠近告 訴人,亦係出於確認頭戴安全帽者為何人之意,且當李姜彥 出言阻止後,被告亦未繼續接近告訴人,而是打電話報警, 故難認被告之靠近行為係基於騷擾、侵害告訴人之目的,亦 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四)基上,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違反保護令犯行,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係因告訴人擅自闖入屋內且任意破壞被告於家中 設置之窗簾,於心生不滿後所為之情緒反應,難認其有騷擾 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難純以被告向告訴人靠近即認係騷 擾之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自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 保護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知道對方係告訴人, 其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屬明確,原審不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係供稱「一進家門看到對方的背,不知道他是誰 ,後來對方轉頭注意看,才知道是告訴人」,並未承認自始 即知屋內之人為告訴人,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因誤認告 訴人擅闖住處又破壞窗簾而有之情緒反應,難認其有騷擾之 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難以其靠近告訴人認係騷擾之舉,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 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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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