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妨害性自主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判決後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再審: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曾遭聲 請人性侵,但其於一審作證時明白供述聲請人並未性侵過她 ,警詢時是因警方告知A女只要隨意指證聲請人即可拿到一 筆錢,所以A女才作出非自願、非事實之陳述。A女只是重度 身障與文盲並非精神障礙,其出庭證述應屬可信且有效,由 此可見其警詢指證完全是警方以誘導方式所作出之不實陳述 ,A女警詢筆錄不實而有嚴重瑕疵,應屬極不可信之審判外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警詢屬 不當違法取得之證述,依法不得採為合法有效之證據。㈡依 憲法第8條、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為發現事實 及保障人民法定訴訟防禦權,不得任意免除其程序,惟本案 不論一審、二審期間,卷內相關證人(賴東來、蕭彩霞、謝 ○文、杜聰明與承辦警員),均未依法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 問之法定程序,可見歷審之審判程序不但嚴重違法,更違反 上開憲法規定,強行剝奪聲請人受法定保障之訴訟防禦基本 權,如此重大違法違憲之審判程序,完全是欺負不懂法律之 聲請人,強行侵犯、剝奪聲請人之法定權益,是否應依憲法 第171條規定,司法與憲法牴觸,認為無效之判決,該違法 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更無法信服,爰依法提出再審,請還以 聲請人法定保障權益及適法判決。㈢本件案發日為民國98年8 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間,聲請人前雖前往大陸工作 ,直至107年3月間返台時才被告知因另案遭通緝而歸案執行 ,聲請人於107年7月間出獄後始陸續被通知開庭,本案審理
期間長達11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諭知無罪或 減免其刑云云;另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稱: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於案發時在場,但二審審理時法院並未傳喚,該二名證 人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蕭彩霞、賴東來、 警員劉崇勳、藍志鵬,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性侵A女云云,並 表示再審聲請狀主張之證人謝○文、杜聰明與承辦警員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等再審原因,均不再主張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A女係極重度 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之租屋處,與A女當時男友謝○ 文發生衝突後不久,趁謝○文等人均離開上址租屋處,僅留A 女與其同在該處之機會,以強行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肛
門之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主 要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謝○文、賴東來於一 審審理之證述、證人蕭彩霞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均一致證述 警察到場之前,上址租屋處僅聲請人與A女二人留在屋內) 、警員劉崇勳、藍志鵬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到場時聲請人 全身赤裸未穿著任何衣服出來應門,A女則哭著從房間走出 至客廳)、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志鵬於一審審理之證述( 職務報告內容係依據當時實際狀況所製作無訛)、警員藍國 軒出具之職務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贓證物品 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9801 28968號鑑驗書(A女之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 驗出精子細胞,其DNA-STR型別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相同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心智缺 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證人蕭彩霞於偵訊時表示 其當時有與賴東來一起在上址租屋處等候警察到場云云,何 以不足採,及A女於一審107年8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之證述, 距離案發日已逾9年,因時隔久遠,且受限A女之心智能力, 導致其若干陳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能僅因A女之歷次 證述未能完全一致,即認全部不予採信等語,併就聲請人及 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見原案確定判決貳 、一、㈡至㈣),就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論 斷說明,均有所本,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 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蕭彩霞、賴東來為新事實、新證據,並指摘A 女於警詢之指證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A女之警詢筆錄 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以及A女之指證如何與其他補強 證據相合而具有憑信性,均已詳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壹、 三、㈠及貳、一、㈣),且本案一審已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 來出庭作證,惟證人蕭彩霞因車禍無法出庭,復拘提無著( 見侵訴緝卷第289、291、371至375頁),而證人賴東來於一 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蕭彩霞於偵訊之供述,均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及審酌,並詳細說明其證據能力、證明力及形成心證之 理由,顯然證人蕭彩霞、賴東來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業經原 確定判決加以評價,尚難認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屬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證人 賴東來、謝○文、承辦警員劉崇勳、藍志鵬等人業於一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聲請 人之對質詰問權,難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有何侵害其訴
訟防禦權之違法,況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聲 請意旨所指顯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無涉。綜上,聲請意旨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實係執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承辦警員劉崇勳 、藍志鵬等人,惟各該證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且聲請意旨所憑理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已如前 述,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