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劉孝賢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中華
民國95年4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桃少連偵字第
81號、92年度桃偵字第5969、9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應准許。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概要:警察擅闖民宅,違法搜索,栽贓聲請人,偽 造證據、刑求逼供。檢察官、書記官非法濫權。三、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僅指稱員警、檢察官及書記官偽造證據、非法濫權,並未 提出憑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也 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 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