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0年度,25號
TPHM,110,侵聲再,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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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黃麗芳



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乙○○為受判決人即被告甲○○ 之配偶,受判決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侵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2段、第6段( 再證一),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由檢察官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但:
 ⒈由證人沈雲貞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人別 資料詳卷)間於之104年4月17日案發當日之錄音檔,許多均 為沈雲貞揣測、誘導之詞,A女只是附和。於警詢時,沈雲 貞亦承認欺騙A女,且「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之「二、案情概述」中第3點內容(再證 二),與沈雲貞訊問A女之內容不謀而合,可知實際上沈雲 貞是利用A女中度智能不足難以辨別是非,以置入式之記憶



讓A女誤以為真的被性侵,A女之陳述是經過誘導而來。依性 侵害案報案之常理,先驗傷,然後通報警察,再由檢警人員 訊問,沈雲貞非法務人員,卻於案發當日下午開始訊問A女 而不報警或送醫,拖到翌(18)日凌晨零時30分才去林口長 庚醫院驗傷,其對A女之訊問並無專業人士陪同,訊問陳述 時點與案發時點之間距及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亦有不明,且 有誘導,A女此部分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對此並未指出證明方法舉證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調查程序。
 ⒉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稱受判決人沒有碰到她,又如何造成性 侵?於地方法院判決認定A女表達能力低於常人,又如何向 警察陳述案情?若由A父代為陳述,A父不在案發現場,其陳 述即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⒊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4年5月9日下午及同年月 11日對受判決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再證三),受判決人 遭警員不斷直指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不當訊問,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刑事被告 享有依正當法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㈡關於A女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驗傷報告(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再證四)
 ⒈起訴書起訴受判決人將生殖器接觸A女外陰部未插入陰道,來 回抽動,涉犯乘機性交未遂,但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內容,A女清楚勾選受判決人沒有使 用保險套,在懷孕檢查項目勾選「無」,在「員警處理性侵 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裡,就有無胚胎組織檢體之 項目勾選「無」,且驗傷診斷書對於女性處女膜有無受傷、 新傷或舊傷均無說明,顯見A女清楚案發時受判決人並未將 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但A女卻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之「二、案情概述」中第3點 陳述受判決人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不實指訴。 ⒉在林口長庚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傷之部位及形狀說明」記載「無」,在驗傷圖片「傷及處 女膜痕關係位置及程度」也記載「無」,但在最後「註記損 傷及處女膜痕關係位置及程度」寫「輕微撕裂傷」,合理懷 疑是檢查陰道時使用擴張器撐開採樣時造成。且該「輕微撕 裂傷」之註記與檢診醫師之筆跡不同,是否遭人竄改,亦有 不明。而診斷書內並無主治醫師對該驗傷報告進行覆核,則 該份不完整之驗傷診斷書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依據衛生福利部之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醫事人員工作手冊 (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證據編號編為再證八),載明驗傷過



程中觀察被害人情緒狀態之重要性,並說明性侵害驗傷採證 之規範及標準作業程序、L型量尺之使用及拍照技巧,並記 載有關傷的部位、形狀、程度於檢視時需如何記載。本案驗 傷報告對於傷的部位、形狀、程度全無說明,自可理解為因 為沒有傷,所以無法說明傷的部位、形狀、程度,也因此先 前聲請將採驗影像光碟交第三公信單位複驗而遭駁回。且依 據法醫師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傷的鑑定報告判讀須 由性侵害法醫判讀,本案卻沒有送交由專業人士判讀。  ㈢關於A女的精神鑑定報告及受判決人的測謊鑑定 ⒈由「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五 )可知,A女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但鑑定報告拖延近一年才 完成,無法呈現案發時A女之精神狀況。且該鑑定報告沒有 醫師章、關防、鑑定報告日期,讓人質疑此份鑑定報告之真 偽。又桃園地院委託桃園療養院對A女進行智能鑑定報告, 但桃園療養院卻做成精神鑑定報告,且依據法醫師法,精神 鑑定應該要由精神法醫鑑定,但此份報告僅有桃園療養院院 長李新民具名,其並無司法精神鑑定之門診,故此份報告不 具備證據力或證明力。
 ⒉受判決人於案發過後近三年才進行測謊,此段期間,受判決 人因本案受到極大壓力及創傷,面對此案,情緒不由自主會 憤怒、不平、委屈,況且測謊當日是上完大夜班直接過去接 受測謊,在極度疲憊狀況下進行測謊,所得結果難期正確。 ㈣關於DNA鑑定報告
 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被害人外陰部、陰 道深部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既然A女私密處均未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依據羅卡定律「凡兩個物體接觸 ,必會產生轉移現象」,緊貼A女私密處之內褲底內層是絕 對不會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且由近來新冠肺炎之案例 中,有接觸感染確診者碰觸過之物品器具而染疫,亦驗證羅 卡定律之二次轉移。從而A女可能在清潔廁所後,或如廁時 ,身體部位接觸到受判決人之唾液、尿液或是滴白,以致於 A女內褲底內層檢出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型別。且DNA鑑定 報告依照法醫師法,亦應由法醫師判讀,但本案並沒有經由 法醫師判讀,與法相違。
 ⒉由施俊堯博士「法院對DNA鑑定審查實際案例探討」(再證七 )內容提及「法院對DNA鑑定之認識受限制於鑑定報告所提 供之片斷資料,DNA鑑定者在書面報告或到庭作證中,如使 用非DNA專業人士所能清楚瞭解之用詞詳細說明,或使用專 業術語,極有可能因法院不了解而造成案件一再發回,失去



鑑定再發現真實之目的」。而對於受判決人的DNA鑑定說明 ,確是有諸多扭曲、誤解事實真相之實。 
 ㈤綜上,就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DNA鑑定報告及驗傷診斷報告 ,均未傳喚當時鑑定之相關醫事(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法 官與檢察官並非專業醫療人員,應該由專業人士輔助說明, 否則即屬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9號理由書第2段之旨,亦 即有違憲法保障刑事受判決人享有依正當法律原則,受法院 公平審判之權利。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法 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沈雲貞(社區總幹事)、證人姚海濱(社區清潔 員)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 法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 內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



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雲貞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 社區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 符之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 人部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以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 缺陷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 受判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 之犯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 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查: ⒈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提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9號解釋、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受 判決人之警詢筆錄(再證一至三),主張沈雲貞不具法務人 員資格,且所提出之錄音檔多是揣測、誘導,A女之詞均為 受其父及沈雲貞影響的附和之詞,且錄音檔所述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受判決人於警詢時遭不當訊問云云。核原確 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且其 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遭受判決人脫去內、外褲,遭觸碰下 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佐以證人沈雲貞姚海濱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 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並說明 A女所述並非出於誣陷、受誘導,而可憑信,認定受判決人 為本件猥褻犯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就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引用A女、證人沈雲貞之警詢或其等私下 對談之內容為積極證據認定受判決人本案之猥褻犯行,且受 判決人係否認犯罪,於警詢並無自白猥褻犯行,聲請人指摘 原確定判決引用上揭警詢、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判 決內容不合,又逕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非 再審理由。
 ⒉聲請人質疑A女所述受判決人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抽插,與事 實不符,並認驗傷診斷書(再證四)之製作與醫事人員手冊 (再證八)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不符,欠缺主治醫師覆核, 所載「陰道下方輕微撕裂傷」未記明傷勢部位、形狀、程度 等,係遭事後添加竄改,或可能為採檢時造成云云,但原確 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以其身體某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並認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將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之主、客觀事實,故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改論以乘機猥褻罪(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⒊」、「 貳、二、㈡」),從而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之「二、案情概述」中第3點內容提 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性交之情,及A女偵查所述受判決人 之主觀意欲性交,及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陰道下方輕微撕裂 傷」,已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未以之認定受判決人有何性 交犯行,聲請人重加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且此部分所指內容及所提相關證據,以及所提出聲 請傳喚證人即診斷醫師之證據方法,均與猥褻事實之認定無 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猥褻事實之認定 ,自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⒊再審意旨有關A女之精神鑑定及受判決人之測謊鑑定之主張, 其中有關測謊鑑定報告部分,雖經原確定判決引據為A女指 訴之補強證據,但A女之指訴並非單憑此測謊鑑定予以補強 ,且該報告亦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縱使未 採用該測謊鑑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旨,是聲請人此項 證據主張,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有關精神鑑定 部分,部分同一事由受判決人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見該裁定理由 「二、㈢」、「三、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聲 請人本次所引再證五之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主張鑑定報告無法呈現案發時A女之精神狀況,但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受判決人之供述、A女之證述及當庭 觀察A女行為舉止應答,及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始認定A女於本案行為時為心智缺陷之人,並就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為論斷(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 聲請人割裂證據單獨觀察而逕為相異評價,並無可採,聲請 傳喚鑑定醫師之證據方法主張,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 必要。又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 定醫師不具精神法醫資格,違反法醫師法云云,但桃園療養 院為法院合法囑託之鑑定機關,且法醫師法並未排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所為之醫學鑑定(法醫師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受判決人此節意見亦屬有誤。
 ⒋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DNA鑑定報告部分,其中所引再證七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核非適格之再審證據。又同一事由受 判決人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 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見該裁定理由「二、㈠」、「三、㈡」



),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又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稱DNA鑑定報告應 由法醫師判讀云云,亦屬無據。且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認定A女所身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 跡檢出與受判決人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暨 酌以A女於案發時身著牛仔褲、圍裙,且依第一審勘驗本案 社區C棟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A女於出入、工 作時均衣著完整,因而認定倘非受判決人有對A女脫去內、 外褲後觸碰A女下體,被告之DNA無可能留存於A女之內褲褲 底內側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⒊;第8頁第 5行至第8頁第29行),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鑑定報 告已詳載鑑定結果及結論,聲請意旨主張傳喚DNA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員為證據方法說明鑑定報告內容,核無必要。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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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