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32號
TPHM,110,侵上訴,13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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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元賓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卷編代號00000-0000000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父親(卷編號代號00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友人,明知乙 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並攝錄 過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乙 與甲 住處(地址詳卷 )與乙 獨處期間,以拍攝玩水球、憋氣遊戲畫面為由,在 浴室脫去乙 與自己之衣物,全裸相對,撫摸乙 私處並親吻 乙 ,而對未滿14歲之乙 為猥褻行為,同時以自己及乙 之 行動電話攝錄過程,製造乙 為前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 案。嗣經甲 查看乙 行動電話相簿刪除檔及雲端相簿後,發 現有異,因而報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 及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 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乙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其個人及家屬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經被告於原 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並據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乙 與甲 住處浴室 ,對乙 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130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3至15、64至65頁、原審卷第58至59、62、89頁;本院 卷第80、122、132、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指證相 符(見偵查卷第19至25、52至54頁),並有乙 手繪現場圖 及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33、35頁)、列印自乙 手機相簿 刪除檔及雲端相簿並經被告簽認之照片與影片畫面擷圖(見 109年度偵字第21030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偵卷第44至49頁) 等件附卷可稽。又經取自乙 手機,拍攝日期108年10月30日 、11月20日之電子訊號檔案,確有被告與乙 全裸相處嬉鬧 、被告撫摸乙 私處與親吻,暨其2人談及手機拍攝過程之對 話,亦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及擷圖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143至182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乙 為猥 褻行為並攝錄影像(見偵查卷第17頁);另於偵查中推稱非



為滿足性慾所為,當下不知為何這麼做云云(見偵查卷第65 頁)。惟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一部分,所辯除與其偵審自白不 符外,亦與證人乙 之指訴迥異。又刑事法上所謂「猥褻」 ,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 行為及性文化聯結,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 解釋意旨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被告與時 僅11歲之乙 裸身接觸,並撫摸乙 私處、與之接吻,客觀上 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甚明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性傾向在卷,其對乙 所為斷無不具主觀猥褻認知之可能。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應以被告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 證相符,而堪採信。
 ㈢本案固未自被告之行動電話、雲端相簿及硬碟,查得前述攝 錄之電子訊號檔案或影片、照片,惟訊之被告警詢供承「( 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20日)我也有 用自己的手機拍攝,這些影片我全部都刪除了…我都沒有存 放在任何的地方,因為全部都刪除了」(見偵查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0月16日)乙 他要用他自己 的手機拍,叫我一起拿手機拍,但是我們是用錄的,事後我 把影片都刪除了」(見偵查卷第64頁),「(問:108年10 月23日、30日你是否有用手機錄影?)應該都有…我們在玩 水時都沒有穿衣服,但影片我都刪掉了」等語在卷(見偵查 卷第65頁)。核與證人乙 指證被告有帶手機進入浴室,並 為攝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5、53頁)。觀之乙 攝錄所 得之108年10月30日行為過程中,被告亦向乙 表示「後退一 點,等一下撥到我手機」並提及2人錄影時間差距(見本院 卷第144、146頁);108年11月20日更可見被告持乙 手機以 外之另1手機,且有調整鏡頭之舉(見本院卷第155、166頁 ),其在與乙 之對話中,並有討論被告手機擺放位置、畫 面跳掉、乙 臉都在被告螢幕、有點滑出螢幕與2人攝錄距離 之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3、175頁)。足證被告確 有以自己手機攝錄前述猥褻行為以製造電子訊號檔案之事實 ,此不因其嗣後刪除而有不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鑑定乙 因本案犯罪 前後之心理障礙及其受害情形,並詰問乙 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何抗拒、敵對態度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本案 犯罪事實,未涉被告在行為過程中造成乙 主觀之被害感受 ,或有何抗拒、敵視被告情事,辯護人逕為該等主張並聲請



鑑定及傳喚乙 到庭詰問,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難認 有何調查之必要。況就犯罪事實再次重複訊問受害兒童乙 ,甚至要其陳述事發前後對於被告之態度,更可能影響乙 身心狀態,告訴代理人亦表明為避免乙 二次傷害,認無調 查必要,且乙 不會到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嗣 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已無證據調查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認前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與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 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自行製造之行為。其中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製之物,係顯示該未滿18 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 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畫面,係屬創造 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範疇。至於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 圖檔,則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是屬電子訊號。又乙 為0 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此並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亦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另乙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依 其在本案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含甲 對於乙 適應生活量 表之填答結果)及診斷證明,乙 智能係落在邊界範圍,主 要需尋求額外教育資源協助、調整學習策略與目標,以利基 本識寫能力之建立;其在106年6月26日施測所為測驗行為觀 察「測驗期間,個案配合度佳,有眼神接觸,情緒穩定,可 持續安坐,語言理解可,表達內容切題、不會插話」(偵查 彌封卷第68頁);109年2月24日施測之測驗行為觀察「與家 長會談時,案主可在旁安靜等待。案主受測時
  ,其情緒尚可保持平穩,配合作答,但碰到較困難的題目其 較容易放棄…案主可理解一般作答指令,表達切題流暢」( 偵查彌封卷第76頁),有乙 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 彌封卷第65至83頁)。佐以乙 於警、偵詢時,均能切題回 答,敘明被告與甲 之朋友關係,並表示知悉被告的行為不 對(見偵查卷第25頁);暨其因被告放手在先,所以未對被 告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因認本案並不足以認 定乙 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檢察 官起訴書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起訴書第3頁關於起訴罪 名之說明),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上開2罪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 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接續對乙 為猥褻行為並錄製7 個數位訊號檔案,觀其鏡頭角度不一並有檢視及調整手機鏡 頭之對話內容(見偵查彌封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129、1 43至182頁),然其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各以攝錄為由,同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並用行動電話攝錄以製造乙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檔,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從一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至於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 同時間,所為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並無重合,且 依社會通念以觀,分別論科,亦無過度評價之虞,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除以乙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持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進 行攝錄製造電子訊號檔案,已詳前述,原判決疏未審認,已 有未洽。㈡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者而言。如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之情形下,縱於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在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亦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判決 誤就被告各次間隔1週以上,且逾一個月期間內之4次行為, 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合。㈢被告先於108年12月13日,就 同年11月間妨害乙 性自主之行為,與甲 達成協議,願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給付4,000元,剩餘款項自1 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每期4, 000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甲 指定帳戶,有該協議書(見偵 查彌封卷第29至30頁)及被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9、141頁)可憑 ,嗣經原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



應給付乙 15萬元、甲 4萬4,000元及利息後(案經乙 、甲 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確定),被告在乙 及甲 無意進行 調解與收受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情形下,續有匯付款項之行 為,其中單筆最大金額為原審判決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0年11月12日,匯付18萬2,000元至甲 帳戶,亦據告訴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核屬原審未 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罪數有 誤,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均非無據,因 認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審酌
  ⒈各罪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甲 認識 並獲信任,而有與乙 接觸之機會,竟罔顧其為乙 父執輩 之關係,並自承知悉乙 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學習障礙之情 形下(見偵查卷第13頁),仍在乙 與甲 住處以嬉鬧方式 為本案各次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錯誤,並曾與甲 成立賠償協議,雖 因甲 嗣後得知本案犯罪次數,無法接受被告所為賠償, 惟被告仍積極尋求賠償可能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工作情形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 量告訴人甲 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4罪,犯罪時間在108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間,犯罪手   法相同,且被害人同一,經依各罪情節量刑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雖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院   斟酌被告對兒童乙 所犯上開4罪,並非偶發單一之舉,難   認僅憑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沒收諭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物品」,應 係指同條1 至4 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被告以 乙 之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備註欄所示乙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取自乙 行動電話相簿刪除 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該條例第36條第6 項宣告 沒收如該附表編號罪刑沒收欄所示。另檢警於偵查中勘察 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雲端相簿及硬碟,未發現被告攝錄 製造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或照片,訊之被告亦供稱該等檔案 均經刪除,且未曾上傳雲端而不存在;另告訴人甲 提出 「IMG-00000000-000 000.jpg」電子訊號檔案(照片), 係由乙 就被告情形拍攝之示意畫面,非屬於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攝錄製造乙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之行動電話1 支(如偵查彌封卷第33至40頁所示),雖未扣案,然係 被告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沒 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108年) 罪刑沒收 備註 一 10月 16日 丙○○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右列未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電子訊號檔已刪除滅失。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偵查彌封 卷第33頁照片所示。 二 10月 23日 丙○○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右列未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電子訊號檔已刪除滅失。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偵查彌封卷第33頁照片所示。 三 10月 30日 丙○○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右列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電子訊號內容如109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光碟存放袋之告證光碟檔編號VID-00000000-000000.mp4所示。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偵查彌封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 11月 20日 丙○○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右列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電子訊號內容如109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光碟存放袋之告證光碟檔編號:VID-00000000-000000.mp4、VID-00000000-000000.mp4、VID-00000000-000000.mp4、VID-00000000-000000.mp4、VID-00000000-000000.mp4、VID-00000000-000000.mp4、VID-00000000-000000.mp4所示。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偵查彌封卷第33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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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