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印翔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其業與告訴人A女 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亦同此旨(緩刑部分詳後述),且查原判決已詳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於案發後曾 因急性壓力性疾患在醫院就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並對於被告質疑告訴人陳述 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一一論述指駁,復就證人劉芊卉、吳川 雲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加以說明,於量刑時, 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觸犯
本案之罪而罹刑典,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另於民事 案件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 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51頁、第198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有正當工 作,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並需照顧高齡失智之父親, 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父親之長照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