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74號
TPHM,110,交上訴,7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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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黎秀琴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黎秀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簡黎秀琴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下稱車號)N5X-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瑞安路2 段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 道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828巷 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 守標線之指示,且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轉彎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自機車優先 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後,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斜穿橫越快車道欲 左轉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行至對向;適有呂志明騎 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快車道由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以時 速至少95公里以上、逾越該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之速度直行 而來,見狀往左偏仍閃避不及,因而在緊鄰中央分向限制線 處發生碰撞,致呂志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 ,撞擊對向路邊停車由徐楠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呂志明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緊急送醫治療後 ,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心臟停止、頭部外傷併耳漏、左大腿撕 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勢而不治死亡,簡黎秀琴亦因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低血容性休克之重傷害。二、案經呂志明配偶徐碧梅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黎秀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有注意行車安全,並打方 向燈,我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固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但在一般安全距離下,仍非不得變換車道,此乃用路人信 賴其他用路人必將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合理使用道路的權益 。本件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依「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車距離與反應距離 一覽表」所示,當汽車以時速40公里行駛於3年以上瀝青路 面時,其煞車距離加計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17.32公尺,時 速50公里時約為24.5公尺,則以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所計算被害人呂志 明(下稱被害人)每秒行駛約35.39公尺,參以被害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上9 時18分14秒許 進入快車道,而被告與被害人二車於畫面時間9時18分15秒 許發生碰撞,其間相差1秒,可知被害人應係在35.39公尺以 上之距離外,即已看見被告之車輛進入快車道,苟依一般正 常駕駛人可信賴其遵守速限情形下行駛該路段,顯有餘裕因 應前車變換車道而採取保持安全距離之措施,因此不能認被 告之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有違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被 告於變換車道時雖未顯示方向燈光,但若被害人無嚴重超速 而影響其視力、視野,是否可以有比較好的反應能力,能注 意到被告的車輛準備要變換車道,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 避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亦即被害人如果車速沒這麼快,或 許本件車禍事故不會發生,因此縱使被告當時有閃爍方向燈 光,可能也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未顯示 方向燈光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明確,並供承: 我當時從外線的機車道往內線移動,要繼續過到對向車道, 在靠近雙黃線的時候發生碰撞,被害人從我後面騎很快、沒 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我承認我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本



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等語(見109交訴59號卷第84、113、123 頁);核與證人呂彥鋒林陳村徐楠坤游正富於偵查中 (含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相1830號卷《下稱相卷》第 43、44、47、48、51、52、63、64、107至111、119至1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以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筆錄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7至96、21、23、1 25至137、141至150、167至177頁、本院卷第80至87、91至2 19頁)。又被告未考領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等節,亦有卷 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相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 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 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遇有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再者,雙黃實線標線 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未考領取得駕駛汽機車之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而其既違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仍 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而本件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可參(見相卷第68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於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後,卻疏未注意上情,未先 行顯示其機車左邊方向燈光,且未禮讓快車道由被害人自後 駛來之機車先行,即貿然斜穿橫越快車道欲左轉跨越該路段 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從機車 優先道準備要左轉到對面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53頁);並



有證人呂彥鋒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外面切到 內線,應該是要轉彎(見相卷第121頁);證人林陳村於警 詢證稱:當時被害人從我左側超過我車往前行駛,我看到原 本行駛在車道上的車號000-000機車慢慢左轉往分向線靠近 ,該機車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見相卷第47頁)等語可證; 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被告之機車倒地之刮地 痕起點係緊鄰雙黃實線(見相卷第67頁),及本院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116至1 23頁)等可憑。且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桃園市車 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之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自機 車優先道左轉彎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 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81至190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被告有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 犯行無疑。本件被告於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內側之快車道後 ,以斜穿橫越快車道之方式,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 之駕駛行為,即屬左轉彎甚明,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 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乙節,有與卷存事證未臻相 符之違誤。
⒊被告於本院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進入上開快車 道後,斜穿橫越快車道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進過 程中,並未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已如上述,是其辯稱 當時有顯示方向燈光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害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騎乘在證人林陳村之機車後方 ,並保持一定之距離,之後於畫面時間9時18分5秒時許,被 害人開始加速,逐漸靠近林陳村,隨後於9時18分8秒時許超 越林陳村,並在9時18分12秒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被害人在超越林陳村時,林陳村之機車車速顯示為時速95公 里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109交訴5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害人在超越林陳 村時之車速,至少已經超過95公里,已逾上開路段時速限制 40公里之速限(見相卷第68頁),而有違規定。又上開桃園 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雖略以:依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所示時間計算,被害人於5.33秒間行駛188.65公尺,換算每 秒約行駛35.39公尺,時速約為127.41公里,被害人之嚴重 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相 卷第187頁)。據上固可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違規之與有過失情事。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並未遵守前述 相關之交通安全規範,且未見其有盡何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 生,自無從主張信賴被害人不會違規為由而要求免責。 ⑶證人呂彥鋒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哥哥(即被害人)駕駛大型 重機車在我前方,我有看到與我同向在我前方的普重機車N5 X-061突然左轉,我哥哥發現該機車突然左轉後,試圖要往 左閃避該車,最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43頁);證 人林陳村於警詢證稱:被害人發現前方的普重機車N5X-061 往分向線靠時,也往左試圖要閃避該機車,最後兩車發生碰 撞等語(見相卷第47頁),互核相符,並與本院勘驗所見被 害人當時有隨被告之駕駛動態,跟著向左往中央分向限制線 處偏閃之措施一致(見本院卷第86頁)。依此可知被害人在 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有發現被告之機車進入快車道後之上開 左轉彎情形,且有採取往左閃避之措施,僅因閃避不及而仍 發生車禍,並非如被告所辯之被害人因車速過快致視力、視 野受影響而未採取迴避措施。又被告本件過失,係其自機車 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斜穿橫越快車道、未顯示左邊 方向燈光暨未禮讓直行車,而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 行為,並非一開始從機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駕駛行為,是被 告以其於變換車道至快機車道之際,距被害人尚有相當之距 離,而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乙節,自無足採。 ⑷再者,如前揭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所示,規定車輛行駛 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於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目 的即在於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使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識別該駕 駛人之駕駛動態以為因應,並分配行車路權之先後順序,以 建立安全之駕駛秩序。本件被告恣意在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 線路段,斜穿橫越快車道試圖左轉至對向,已至為不該;且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有看見後方來車即被害人之機車乙 情(見相卷第153頁),卻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而仍 在快車道上斜穿橫越,復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以 使被害人能清楚察知被告之駕駛動態,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責之過失,已 認定如上。被告辯以如被害人車速不過快即不會發生本件車 禍,而將本件車禍責任歸責於被害人,實無足取。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援引「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摩擦係數對照表 」及「汽車行車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等資料,而主張被 害人之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乙節,僅能證明被害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過失。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犯罪應屬 可信,其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事實 認定錯誤,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該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於論罪部分謂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 6條『前段』」之罪(見原判決第5頁),惟因刑法第276條並無 前後段之分,是原判決於此亦有瑕疵。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見起訴書第2頁),於法 未洽,然因被告所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於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辯論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向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 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此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而發生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 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並衡酌 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上訴本院後卻否認犯行,以及自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同具過失之 程度;兼衡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先前並無受刑事罪刑宣告之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具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以打零工為業,但因 本件車禍造成殘障而無法繼續工作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 關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法第276條之法定 本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加重,於加重後最高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雖對其宣告有期徒刑6月,但仍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始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於辯護人雖要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 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其無駕駛執照,卻違反禁令騎 乘機車上路,並於行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復於上訴本院後,未盡其真摯努力去彌補被 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依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略謂:被 告已籌措50萬元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則表示無錢可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前後態度丕變,可見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對於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態度消極),犯後態度欠佳,本院因認不適宜對 被告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 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 可維持,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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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