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60號
TPHM,110,交上訴,16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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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健華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健華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其提出之 和解契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告訴人之機 車,告訴人於原審要求高額賠償金,其無能力賠償。現已與 告訴人賈耀擎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知悉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鶯歌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 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 駛入中華路,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賈耀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 城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汽車而緊急煞 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橈骨頸部 閉鎖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 告訴人已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否認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信,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量刑時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漠視他人生命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尺骨喙狀突、 橈骨頸部等處有閉鎖性骨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飾詞矯 卸(辯稱因一心想去市場買東西,而不以為意等語),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紙器工廠上班之職業狀況、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之家庭經濟環境(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10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堪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是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固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確定,惟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雖犯本案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上訴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害 而知所悔悟,亦有卷附和解契約、委託授權書各1份可稽( 本院卷第51~53、55頁),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 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之和解契約內容給



賈耀擎。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一
石健華願給付賈耀擎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時由石健華當場給付賈耀擎壹拾萬元,經賈耀擎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另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石健華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賈耀擎壹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健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健華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石健華前經註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華路,適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賈耀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至該處, 賈耀擎為閃避石健華所駕駛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並受有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肘 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詎石健華肇事後,明知賈耀擎因之受有 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二、案經賈耀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石健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 該處,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 伊看到一台車放慢速度,伊就開過去,伊不知道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從哪邊過來,伊當下感覺到有東西碰到伊的車子,但 伊不以為意就離開,伊有停下來查看伊的汽車,發現沒有問 題就離開,伊是後來警察通知,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跌倒後才撞到伊的汽 車,且依照常理機車要車速很快下煞車,才會跌倒,伊沒有 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 與中華路口,正欲左轉彎駛入中華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 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其所騎乘機車並向前滑行,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尺骨 喙狀突閉鎖性骨折、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16日診字第108114206 3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 驗筆錄各1 份,及案發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68張(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竟疏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對 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反應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開傷害,是被告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 石健華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賈耀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0年4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1856號函暨所檢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至被告辯稱告 訴人疑似車速過快等語,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無論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 採,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0張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83頁、第85頁、第87 頁、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倒地滑行並撞上被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車門)時,被告



所駕駛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且碰撞力道非輕,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鈑金因而凹陷,並留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轉移痕跡 等節,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筆錄所檢附擷取畫面1 張,及被告車損照片22張(見 偵卷第58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自陳:當下伊有感覺車子被碰了一下,但是伊 一心想去市場買東西,所以伊查看車子沒有怎麼樣,就不以 為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第145頁),是碰撞當時被告 車輛既有明顯搖晃,且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此亦有所感知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殊難採信。更況乎,被 告於車禍後,即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上,被告 下車後,還特地繞到右側車身查看車身狀況等節,有卷附監 視器光碟(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e)1 片及上開勘驗筆錄 所檢附擷取畫面1 張(見偵卷第9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車禍發生既非全無所知悉,卻仍駕車離去,是被告 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昭昭甚明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 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 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 」,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是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 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取得駕駛執照



,然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偵卷第87頁)附卷 可憑,詎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其行為自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 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 、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 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 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知悉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 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漠視他人生命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尺骨喙狀 突、橈骨頸部等處有閉鎖性骨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飾 詞矯飾(辯稱因一心想去市場買東西,而不以為意等語),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紙器工廠上班之職業狀況、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環 境(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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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