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榮竹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竹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與告訴人王熒熒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況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雖表示不願予以被告緩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強制險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外,另已給付20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30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5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熒熒、曾行和、王錦雪)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含已理賠之強制險貳佰萬元,餘款肆佰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佰萬元(其中給付聲請人曾行和陸拾萬元、聲請人王錦雪陸拾萬元、聲請人王熒熒捌拾萬元)。 2.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其中給付聲請人曾行和伍拾萬元、聲請人王錦雪伍拾萬元、聲請人王熒熒伍拾萬元); 3.餘款伍拾萬元自111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予聲請人王熒熒,至全數清償為止。 4.以上款項均由相對人分別匯入聲請人曾行和(新竹西門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聲請人王錦雪(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聲請人王熒熒(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5.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其中給付聲請人曾行和貳拾伍萬元、聲請人王錦雪貳拾伍萬元、聲請人王熒熒伍拾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謝榮竹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由北往南行 駛,駛至溪洲路20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左轉彎欲駛入溪洲 路206號資源回收場內,適有曾焱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洲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狀無法閃 避,2車發生碰撞,致曾焱洋人車倒地,受有頭椎第二節骨 折、多處腰椎骨折、雙側大量氣胸、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 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四肢 擦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頸部及胸腹部有鈍力損傷宣告不治死亡 。謝榮竹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榮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12張。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榮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6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一時 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