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16號
TPHM,110,交上訴,116,2021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展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41、286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按期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 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維持適當 兩車間隔距離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超車前方由林振 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甲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林振遠左側身體,致林振遠人車倒 地,雖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時3 1分許,因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林振遠之配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羅文駿、甲車 車主李庭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第949號卷 ,下稱相卷,第13至15、17至18、48頁;109年度偵字第285 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24至27、147至14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 張、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林振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 勘查照片8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見字 第1091609491號DNA-STR型別鑑定鑑驗書1份)、甲車車身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31、38至45頁及光碟片存 放袋;偵卷一第57至63、67至128頁)。而被害人林振遠因 此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9年7月 22日上午1時31分許死亡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可考,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為憑(見相卷第46 至6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見相卷第37頁),對 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甲車駛入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亦未維持適當兩車間隔距離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貿然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因此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查:本案行車 事故發生後,甲車並未停留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是 證人羅文駿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取得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後,查悉甲車之駕駛人為本案行為人,並調閱甲車車籍資 料,經聯繫甲車車主李庭輕,據李庭輕告知當時駕駛者為被 告,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所載「發現報 案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 查(見相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亦載明「經警方通知到案」甚明 (見相卷第33頁)。足徵本案乃警方「知悉」被告為本案交 通事故行為人在「前」,被告則係經通知到案方坦認為本案 交通事故行為人,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判 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另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被告業於110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 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有所 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恪遵相關指示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即貿然駕駛甲車超越乙車,並擦撞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因 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且造成 無可挽回之遺憾,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原審已賠付部 分款項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 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如附件)附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 目前無前科、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定之工作收入並 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取其等 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扶養家人、履行賠償,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上開 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