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95號
TPHM,110,交上易,29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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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第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龍於民國109年2月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 智鴻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謝明中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謝明中成傷部分,業據謝明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 致鄭智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質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稱:我對於 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有點質疑,因為他是自行到醫院去,當 時有救護車來,救護人員至現場檢查,他看起來沒有事云云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屬傳聞證據,惟但某些傳聞證據的風險 如果可以被免除,譬如某些傳聞之陳述,特別不會有陳述人 有意說謊的風險存在,則不論陳述人是否能夠出庭作證,如 係屬陳述人出庭作證不重要(Availability of Declarant I mmaterial)的傳聞例外(hearsay exceptions)情形,不論英 美法或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可構成傳聞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醫生依法所製作之診斷紀錄(diagnoses),係 屬於慣常行為活動紀錄(Records regularly conducted ac tivity),不論其形式如何,例如製作成病歷或診斷證明書



,因為醫師所製作之診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是醫生日常看 診時所進行醫療活動的慣常行為,紀錄者即醫生記錄當時, 壓根兒就不會料想到自己所製作的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 是要用來供自己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因此而預為不實之虛 偽記載。此外,法律對於業務活動行為之紀錄,甚至動用刑 罰來加以制裁虛偽不實之記載,藉以擔保業務紀錄文書之準 確性,從而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也極其低微,並沒有排斥作 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因此,不論此種業務上的慣行紀錄之 陳述人是否能夠到庭,而且此種紀錄文書,也不以原件(ori ginal entries)為必要,雖然此種業務記載之文書係屬傳聞 證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此種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 在車禍當時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3頁) ,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8至36);再告訴人當 時確受有傷害並進行包紮,亦有卷附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彩色照片3張(偵 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可以證明上開診斷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供承:對於地方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我沒有否認。我 有疏失是謝先生在我正前方,我有撞到鄭先生的機車,他往 右傾倒受傷。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鄭先生與謝先生當時在機車停車格裡 面等紅燈,我也要準備停車了,當時我注意橋和站的站牌, 因此注意分散才會撞到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坦 承因為注意力分散才撞到告訴人,至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右傾 倒受傷,而告訴人確因此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



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頁)、現場照片20張 (偵卷第28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已如上述。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 告訴人鄭智鴻受有上開傷害輕重。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至今無法達成共識,尚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代理人在本 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亦已具體審酌 上情,而就被告所犯情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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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