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逸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 充下列證據及事實: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51、77頁);㈡車禍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 ,光碟另置存放袋);㈢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處罰, 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 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 ,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 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 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駕駛汽車起駛倒車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 然倒車駛入道路,致令告訴人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 如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及 其職業、經濟收入、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智識程度等情 形,因認原審綜合各情,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於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堪認適當。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 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 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 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 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離婚,現有2名年幼之 未成年子女由其撫育,罹有身心症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85至8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54頁),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倒 車,適有甲○○自北向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來因此閃避不及(雙方未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多處、右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 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 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對方沒有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從後照鏡我都沒有看到她;而且本 件 沒有發生碰撞;而且對方責任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西往東方 向倒車之際,甲○○則是自北向南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而來 ,隨後甲○○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8 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佐(見 偵卷第9-11、12、4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17-18、20-29頁), 足徵上情為真。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 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 在1030巷往中興路方向,行經18號附近,我看見汽車在倒車 ,我有煞車,機車打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者,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係從 路旁停車場起駛並倒車至車道,適甲○○騎乘前揭機車抵達被 告駕駛車輛附近後隨即減速煞車,旋重心不穩倒地,足見甲 ○○所述係見被告倒車後,旋即煞車方自摔乙情,並非空穴來 風。被告為起駛車輛,本應禮讓行進車輛先行,且隨時注意 後方狀況,但被告卻不顧甲○○行駛之機車,仍持續倒車,確 有過失。復且,本鑑識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自路外空 地倒車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 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6-7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至被告所辯不在視線範圍內乙事,其既係倒車至車道,即負 注意後方來車、禮讓行進車輛之義務,如從後照鏡無法察看 完整情形,更應謹慎小心,甚至下車察看,當無從據此作為 解免過失之藉口。
四、被告將起駛上開汽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被告卻本應並未注意上情,又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偵卷 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以 致原本正常行駛之甲○○必須緊急煞車卻因此人車不穩倒地, 而經甲○○就醫診斷後發現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多處、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觀新竹馬偕醫院 普通診斷證明書自明(見偵卷第13頁),足認甲○○傷害結果 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車禍 所導致之過失傷害案件,本不以車輛碰撞為必要,是被告所 辯,洵不足採。
五、被告另認甲○○駕駛行為同有過失,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我距離他很近,所以煞不住車子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此情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另 鑑定結果亦認甲○○係措手不及致煞閃倒地,並無肇事原因( 見調偵卷第6-7頁),復查卷內並無甲○○違反其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事證,甲○○應無其他注意義務違反已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案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而有過失,致使甲○○受有前揭傷害,且 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考 量被告目前擔任外送,月收入新臺幣2萬左右,離婚,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兼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