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72號
TPHM,110,交上易,17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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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依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依萱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王聯銘,行經基隆市銀蛇橋欲 往義六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 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劉又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銀蛇橋上停等紅燈,交通號誌甫變換為綠燈時,劉又昕欲左 轉往信一路行駛,於起駛時始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偏左行駛 ,賴依萱竟疏於注意上情,騎乘至劉又昕機車後方時,未按 鳴喇叭示警,逕由劉又昕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劉又昕 機車保持距離,因雙方均有上開過失,兩車遂於銀蛇橋上之 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致劉又昕人車倒地,造成劉又昕受有 左手肘、左手部、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部等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賴依萱當場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昕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昕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於10 9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 賦予被告賴依萱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 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告訴人是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伊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倒 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部、左腕部 、左膝部、左踝部等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127至129頁、原審 卷第89至96、99至10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23、35至51頁) ,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走義六路要左轉信義路,停等 紅燈時伊有看手機,紅燈轉綠燈伊要起步,啟動時伊沒有看 手機,有打方向燈,尚未左轉,被告就撞到伊,伊車子往左 倒,被告是騎車從伊後面過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8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伊停等紅燈時,伊停在停等區車 格上中間或偏左偏一點,起步時打了左轉燈,伊要左轉,騎 到道路中央才左轉,就突然被被告從後面撞,伊確實起步比 較慢,因為伊要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6、99至100頁 ),經對照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見 前揭偵查卷第21、49、51頁),可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 遭人從後方發生碰撞。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機車原本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當時告訴人在滑手機,伊從告訴人左邊超過去,經過告訴 人旁邊,告訴人突然向左邊起駛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要超過告訴人要按喇叭,但伊不知道 喇叭壞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騎車前行 時,已注意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遲延起駛,則其仍應減速 注意車前狀況,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時亦應按鳴喇叭或出聲示意以維安全。
 ㈣至證人王聯銘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伊,直行車 要先行,告訴人突然彎,告訴人撞到伊右腿,是告訴人撞 伊等右後方,伊去署立醫院就醫,腳流血縫了3針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惟證人王聯銘既乘坐在機車座後方,是其 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及 兩車發生擦撞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無過失,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 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已先見告 訴人行車有異常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機 車保持距離,未按鳴喇叭示警,逕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直 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當屬明確。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行左轉彎,於起駛時始顯示方向燈,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附此敘明。
 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前揭 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過失程度,另參酌其於警詢自 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原判決誤為呂秉炎,應予更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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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